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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建業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建業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建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一百零一年九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編號二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則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許至同年月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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