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洪珮婷、王榆富、陳威憲
- 當事人黃柏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36號聲 請 人 黃柏雄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柏全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柏雄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如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 、3 、4 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600元(下稱系爭新臺幣);㈡編號6 所示之現金,港幣5000元(下稱系爭港幣);㈢編號5 、7 、8 、9 所示之現金,共計人民幣1 萬1057元(下稱系爭人民幣)等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偵卷】第159 頁),其中㈠系爭新臺幣,為被告之母邱淑芳因被告配偶林盈如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小產,而自其板橋新海郵局帳戶提領28萬元與被告,供被告及林盈如支付醫療費及調養身體之用,經陸續花用至同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當日所剩餘,有林盈如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檢驗報告、收據,及邱淑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護照可稽;㈡系爭港幣,為被告於同年9 月26日至澳門金沙賭場之獲利金額,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匯兌水單為證;㈢系爭人民幣,係邱淑芳為探視在大陸地區工作之被告之父黃俊豪所準備之部分零用金,有黃俊豪之在職證明、入出境紀錄、邱淑芳之入出境紀錄為憑,是上開扣押物非犯罪所得,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柏雄聲請發還之系爭新臺幣、港幣、人民幣,係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柏全等人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於101 年12月27日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即同案被告陳柏全等人從事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聲請人任職之「久利聯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久利公司)及「興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發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內執行搜索時扣押之物,搜索人員同時於該處所查扣被告持有之公司客戶紙條、轉帳憑證等物,經聲請人確認後扣押之物品,此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867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嗣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柏全等人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罪嫌,將自上開處所扣押之物列為證據,提起公訴,並請求本院依法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現繫屬於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審理。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既係搜索人員自被告之實際營業處所內查扣,有事實可認前開扣押物與案情有重大關聯,又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自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發還系爭新臺幣、港幣、人民幣,然查聲請人自陳任職久利公司,負責外務,與客戶面交匯兌外幣,月薪3 萬5000元,交易外幣為人民幣、港幣、日幣、美金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第171 頁),聲請人為久利公司員工,負責與客戶交易匯兌外幣,聲請人經手之匯兌外幣幣別與聲請人主張發還之幣別相同,且系爭新臺幣、港幣、人民幣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之實際營業處所內查扣,是系爭新臺幣、港幣、人民幣為聲請人所有,抑或供作地下匯兌之用,不無疑義。況核聲請人所提林盈如之就醫紀錄、邱淑芳之帳戶資料、入出境紀錄、護照,僅足證明林盈如之就醫紀錄,邱淑芳領款及入出境紀錄等節,尚不足證明被告持有之系爭新臺幣為邱淑芳所給與,且邱淑芳領取款項非屬小額,若非一次支付大筆款項之用,按理以匯款方式較為便利及安全,惟邱淑芳及聲請人均捨此方式,與常理有悖;復觀邱淑芳之帳戶資料,其自101 年8 月起至101 年11月間之短時間內,即有數筆大額款項之存、提款紀錄,是以邱淑芳101 年11月19日提款28萬元之目的為何,是否確實給與聲請人,均有疑義,是系爭新臺幣無法確認為聲請人所有之物。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匯兌水單,亦僅足證明聲請人之出入境及匯兌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港幣為聲請人所有,觀之該匯兌水單金額之記載,與系爭港幣之數額不相同,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已容存疑。再者,聲請人所提出黃俊豪、邱淑芳之入出境資料、黃俊豪之在職證明,雖證明黃俊豪於大陸地區任職、邱淑芳往來大陸地區之事實,惟依邱淑芳之入出境紀錄,可知邱淑芳於101 年12月間即入境大陸地區至102 年1 月間始離開大陸地區,若聲請人所述系爭人民幣為供邱淑芳前往大陸地區探視黃俊豪之用,邱淑芳理應攜帶前往大陸地區,豈會由聲請人保留,而於101 年12月27 日為警於公司實際營業處所扣押;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亦供稱:系爭人民幣為伊出國回來所剩等語(見偵卷第480 頁),顯與聲請人於本件所述相左,是系爭人民幣尚無法確認為聲請人或邱淑芳所有之物。 ㈢綜上,系爭新臺幣、港幣、人民幣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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