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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6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致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致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致緯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致緯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數罪併罰合併合刑狀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              │日              │日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第83條第1 │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101 年7 月7 日下│101 年8 月21日上│101 年8 月21日上│
│              │午6 時30分許    │午6、7 時許     │午5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偵│
│              │偵字第4464號    │偵字第5378號    │字第22217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
│ 實 │        │3077號          │6719號          │2321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 年10月31日  │101 年11月28日  │101 年12月27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
│ 決 │        │3077號          │6719號          │2321號          │
│    ├────┼────────┼────────┼────────┤
│    │確定日期│101 年11月23日  │102 年1 月3 日  │102 年1 月25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2 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
│              │字第6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6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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