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致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致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致緯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致緯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數罪併罰合併合刑狀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 │日 │日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第83條第1 │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101 年7 月7 日下│101 年8 月21日上│101 年8 月21日上│ │ │午6 時30分許 │午6、7 時許 │午5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偵│ │ │偵字第4464號 │偵字第5378號 │字第22217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 │ 實 │ │3077號 │6719號 │2321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 年10月31日 │101 年11月28日 │101 年12月27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 │ 決 │ │3077號 │6719號 │2321號 │ │ ├────┼────────┼────────┼────────┤ │ │確定日期│101 年11月23日 │102 年1 月3 日 │102 年1 月25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2 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 │ │字第6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