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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廖怡貞方祥鴻鄭凱文

  • 被告
    羅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5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科勝」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科勝」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羅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廖科勝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 號之住家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科勝所有置於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嗣而夥同廖科勝之弟廖夆富(另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5號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未經廖科勝之同意,由羅雋持前揭所竊得廖科勝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偕同廖夆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之加盟店佳訊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由羅雋冒名廖科勝,廖夆富以己身分表示羅雋係其兄即廖科勝本人,並由羅雋在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簽「廖科勝」之簽名共4 枚,復持交不知情之佳訊公司服務人員廖岱芸行使,致使廖岱芸陷於錯誤,誤認其係廖科勝本人而申辦門號,而同意羅雋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將上開2 門號及廠牌三星牌、型號B289之手機交付予羅雋及廖夆富,足以生損害於廖科勝及亞太電信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而羅雋及廖夆富取得上開手機後,隨即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1,400 元轉售牟利,並朋分贓款花用殆盡。嗣廖科勝接獲電信公司上開電話繳費通知後,發覺遭人冒名申辦該電話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科勝告訴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科勝於偵查時指述遭竊及遭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夆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廖岱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暨被告偽簽「廖科勝」署名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專案申請書影本各2 份等附卷可考。可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羅雋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廖科勝所有之上開證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觀諸附表所示文件之內容,係表彰告訴人同意申辦前揭門號,自足以為表示特定用意之證明,屬於私文書無訛。故被告於前揭時地偽簽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持以行使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羅雋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廖夆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羅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因伊見到報紙辦手機換現金,故與廖夆富討論後,決定偷廖夆富哥哥廖科勝之證件去辦理,並由廖夆富下手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此情不僅為同案被告廖夆富於偵查中所否認,並與證人廖科勝於偵查中證述:感覺是羅雋比較可能偷拿伊之證件等語不符(見98年度偵字第19451 號偵查卷第64 至66 頁),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述為真,自無從遽認同案被告廖夆富亦共犯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縱被告前開供述屬實,仍無解於其應負本件竊盜犯行之罪責,併此敘明。被告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上,4 次分別接續偽造「廖科勝」之署押,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係基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同一目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證件後,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牟利,所為不僅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之虞,惟念及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本件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廖科勝」之署名4 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共4 紙,因已交付電信公司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卷 頁 │ ├──┼────────────┼────────────┼───────┤ │ 1.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廖科│詳見98年度偵字│ │ │書(門號:0000-000000) │勝」之署押1 枚 │第19451 號偵查│ │ │ │ │卷第15頁 │ ├──┼────────────┼────────────┼───────┤ │ 2. │專案同意書(門號:0985-4│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同上偵查卷第16│ │ │91040 ) │廖科勝」之署押1 枚 │頁 │ ├──┼────────────┼────────────┼───────┤ │ 3.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廖科│同上偵查卷第17│ │ │書(門號:0000-000000) │勝」之署押1 枚 │頁 │ ├──┼────────────┼────────────┼───────┤ │ 4. │專案同意書(門號:0985-4│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同上偵查卷第18│ │ │94844 ) │廖科勝」之署押1 枚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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