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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信宏前(一)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5年3 月8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三)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9日傍晚5 時至7 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在案,而於翌日(即30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41 巷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鑑驗,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1 年9 月30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10月15日被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第7 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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