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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俞秀美謝梨敏劉芳菁

  • 被告
    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廖子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輝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王香評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被   告 楊慶珍 張玉鸞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廖子賢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第12762 號、第14005 號、第16361 號、第16362 號、第17066 號、第30518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第229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銘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署名、印文及文書,均沒收。附表一編號9 至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編號1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署名,均沒收。 王香評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ꆼ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署名、印文及文書,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慶珍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編號7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張玉鸞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1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1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子賢均無罪。 事 實 一、王香評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銘輝、王香評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成年人,共謀以成立公司,並提供虛偽財務資料等文書方式,向銀行詐貸,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廖銘輝先找來張玉鸞、張國文(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擔任韋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以下簡稱韋捷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股東,廖銘輝為實際經營者,王香評負責記帳,均為執行業務之人。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與「阿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廖銘輝先於民國98 年2、3 月間某日,向張國文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後,於同年5 月間某日交由「阿庭」將張國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換貼為廖銘輝之照片而予變造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特種文書,廖銘輝、王香評、「阿庭」等人另將不實之財務數據、廠商資料等不實內容,登載於韋捷公司之簡易資料表、進貨銷貨廠商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並變造韋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韋捷公司有多筆資金往來且有一定財力之意,而變造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於98年7 月30日,由廖銘輝持上開變造之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假冒為張國文,與張玉鸞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連同借款申請書等文件,向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稱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韋捷公司、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放款承辦人員李振宗等人於審核上開資料,並於98年8 月12日與張玉鸞及冒名張國文之廖銘輝辦理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認韋捷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分別於99年8 月12日、同年9 月22日,撥款200 萬元、300 萬元予韋捷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韋捷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旋自99年11月起未依期繳納本息。 ꆼ廖銘輝復與王香評、張玉鸞、「阿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財務數據、廠商資料等不實內容,登載於韋捷公司之簡易資料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貨銷貨廠商明細、報價單等業務上文書,再製作韋捷公司向國緯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緯興公司)承包不銹鋼製品不實內容之「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1 份、合約書4 份,並於上揭文件中偽造「國緯興業有限公司」、「邱芬芬」之印文各1 枚(詳細偽造之文書、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而偽造上揭合約書之私文書,另變造韋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韋捷公司有多筆資金往來且有一定財力之意,而變造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再於98年10月19日,由廖銘輝持前開偽造之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而假冒為張國文,與張玉鸞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連同授信申請書等文件,向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韋捷公司、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土地銀行文山分行放款承辦人員戴衣男、陳舜華等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於98年12月3 日與張玉鸞及冒名張國文之廖銘輝辦理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認韋捷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同意核貸800 萬元,並分別於98年12月3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31日,撥款200 萬元、400 萬元、200 萬元予韋捷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韋捷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99年12月起未依期繳納本息。 ꆼ廖銘輝復於98年12月間,找來葉文斌、陳國璋(以上二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林金天(已歿,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智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00巷00號2 樓,以下簡稱智森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股東,廖銘輝為實際經營者,王香評負責記帳,楊慶珍為員工,均為執行業務之人。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與陳國璋、葉文斌、「阿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間,先由「阿庭」將林金天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換貼為楊慶珍之照片,而變造林金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特種文書,復由廖銘輝、「阿庭」、王香評、楊慶珍等人將不實之財務數據、進銷貨廠商等不實內容,登載於智森公司之簡易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貨銷貨廠商明細資料表等業務上文件,另變造林金天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林金天有多筆資金往來,且具有一定財力之意,而變造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再於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保證書上偽簽「林金天」之署名,並偽造「林金天」印文(偽簽之文書、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表示林金天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意股東對智森公司之債權次於借款銀行之債權等用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私文書後,於99年3 月31日,由楊慶珍持上開偽造之林金天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而假冒為林金天,廖銘輝則持智森公司張錦龍名片而假冒為張錦龍,並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連同保證書(陳國璋所簽)、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借款本息同意書、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等文件,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森公司、華南銀行、林金天及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並帶同該銀行行員前往實際上係由不知情之鄭金龍所經營之址設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0 號與22之1 號工廠參觀,由廖銘輝事先將「智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懸掛於外,佯以該處為智森公司營業工廠,致該銀行放款承辦人員林志勝、翁祺山、曹之龍等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辦理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認智森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於99年4 月1 日核貸並撥款500 萬元(短期放款200 萬元,中期放款 300 萬元)予智森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智森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旋自99年11月起未依期繳納短期放款金額之本息,另自100 年3 月起未依期繳納中期放款金額之本息。 ꆼ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與陳國璋、葉文斌、「阿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銘輝於99年7 月間某日,將陳國璋前於98年12月24日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交付「阿庭」,由其換貼廖銘輝之照片而變造陳國璋國民身分證,復由廖銘輝、「阿庭」、王香評、楊慶珍等人將不實之廠商資料,登載於智森公司供貨銷貨廠商明細表之業務上文書,並變造智森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智森公司與客戶間有多筆資金往來,且具有一定財力之意,而變造該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於99年7 月26日,由廖銘輝持變造之陳國璋國民身分證而假冒為陳國璋,與葉文斌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連同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文件,向板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板信銀行)中和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森公司、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及板信銀行中和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並帶同該銀行行員前往上址由不知情之鄭金龍經營之工廠參觀,由廖銘輝事先將「智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懸掛於外,佯以該處為智森公司營業工廠,致該銀行放款承辦人李明善、張絳梅、廖秋玲、林秉男(起訴書誤載為廖秉南)等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認智森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於99年9 月9 日核貸並撥款300 萬元予智森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智森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100 年2 月起即未依期繳納本息。 ꆼ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與葉文斌、陳國璋、「阿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某日,由廖銘輝、「阿庭」、王香評、楊慶珍等人共同將不實之進貨廠商、財務數據等不實內容,登載於智森公司之簡易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往來廠商及收付款條件明細表等業務上文書,並變造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智森公司與客戶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具有一定財力之意思,而變造該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於99年12月7 日,由廖銘輝持上開變造陳國璋國民身分證而假冒為陳國璋,與葉文斌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連同報價單、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合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新莊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森公司、第一銀行及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並帶同該銀行行員前往上址由不知情之鄭金龍經營之工廠參觀,由廖銘輝事先將「智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懸掛於外,佯以該處為智森公司營業工廠,致該銀行放款承辦人姜慧雪、周順良等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誤認智森公司為營運正常之公司,於99年12月13日核貸並撥款200 萬元予智森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智森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100 年3 月起即未依期繳納本息。 ꆼ廖銘輝於100 年6 月間找來鄒忠憲、江俊德(上開二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擔任駿陞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0 號6 樓A 室,以下簡稱駿陞成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廖銘輝為實際經營者,王香評負責記帳,楊慶珍為員工,均為執行業務之人。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與鄒忠憲、江俊德、「阿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銘輝將江俊德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交付「阿庭」,由「阿庭」將該國民身分證照片換貼為楊慶珍之照片,而變造江俊德之國民身分證,復由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及「阿庭」將不實之進銷貨廠商、財務數據等不實內容,登載於駿陞成公司之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並變造駿陞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智森公司與客戶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具有一定財力之意,而變造該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於100 年7 月1 日,由楊慶珍持上開變造江俊德國民身分證而假冒為江俊德,與鄒忠憲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連同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客戶授信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不銹鋼專案合約書、合約書、借據、活期性存款設定質權約定書等文件,向臺灣企銀士林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駿陞成公司、土地銀行及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並帶同該銀行行員前往上址由不知情之鄭金龍經營之工廠參觀,由廖銘輝事先將「駿陞成科技有限公司」之招牌懸掛於外,佯以該處為駿陞成公司營業工廠,致該銀行放款承款人管康中、洪中賢、楊宗樺等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認駿陞成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於100 年7 月4 日核貸並撥款1,000 萬元予駿陞成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駿陞成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101 年7 月起即未依期繳納本息。 ꆼ王香評、廖銘輝、張錦龍(已歿,所涉犯行,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於101 年間共同經營立得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子賢),均為執行業務之人。王香評、廖銘輝、張錦龍及「阿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間某日,由廖銘輝、張錦龍、王香評、「阿庭」將不實之進銷貨廠商、財務數據等不實資料,填載於立得威公司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建工程明細表,而偽造上揭業務上文書,另變造立得威公司於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立得威公司有多筆資金往來,並有一定財力之意,而變造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於101 年3 月間某日,由張錦龍及不知情之廖子賢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等文件,向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德惠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得威公司、安泰銀行及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張錦龍並帶同該銀行行員莊雅惠、廖居隆等人前往上址由不知情之鄭金龍經營之工廠參觀,並由廖銘輝事先將「立得威實業有限公司」之招牌懸掛於外,佯以該處為立得威公司營業工廠,致該銀行放款承辦人莊雅惠、廖居隆、鍾文君、黃奇明等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與張錦龍、廖子賢辦理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認立得威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於101 年3 月30日,核貸並撥款5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萬元)予立得威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立得威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102 年6 月起即未依期繳納本息。 ꆼ廖銘輝、王香評、張錦龍及「阿庭」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間某日,由廖銘輝、王香評、張錦龍、「阿庭」將不實之進銷貨廠商、營業資料、財務數據等不實資料,填載於立得威公司資料表、進銷貨廠商資料表而偽造上揭業務上文書,另製作立得威公司向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品公司)承包不銹鋼製品不實內容之「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1 份(內含2 份「報價單」),並於上揭文件中偽造「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吳清友」之印文(偽造之文書及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而偽造上揭合約書之私文書,於101 年4 月10日,由張錦龍及不知情之廖子賢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文件,向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龍江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得威公司、誠品公司及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張錦龍並帶同該銀行行員鍾燿隆等人前往上址由不知情之鄭金龍經營之工廠參觀,並由廖銘輝事先將「立得威實業有限公司」之招牌懸掛於外,佯以該處為立得威公司營業工廠,致該銀行放款承辦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於101 年6 月7 日與張錦龍及廖子賢辦理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認立得威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於101 年6 月11日核貸並撥款300 萬元予立得威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立得威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102 年2 月起即未依期繳納本息。 二、廖銘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張國文同意,於98年8 月24日,持前開已換貼自己照片之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假冒為張國文,並在「第一英傑華人壽一年期特定意外多倍型傷害保險要保書」上,偽簽張國文之署名(詳細偽造文書及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該要保書之私文書後,持以向第一英傑華人壽保險業務員李振宗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國文及第一英傑華人壽對於被保險人之管理正確性。 三、廖銘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張國文同意,於98年7 月13日,持前開已換貼自己照片之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假冒為張國文,並在「富邦人壽借貸型定期壽險要保書」上,偽簽張國文之署名(詳細偽造文書及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該要保書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富邦人壽在永豐銀行北新分行之房貸承辦員林書玄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國文及富邦人壽對於被保險人之管理正確性。 四、廖銘輝、王香評均明知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屋(以下簡稱通化街房地)原係王香評借名登記於其子廖子賢名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廖銘輝、王香評與張玉鸞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張玉鸞並無購買通化街房地之真意,於97年12月19日,由王香評代理不知情之廖子賢與張玉鸞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98年12月31日委由不知情之鄭秀方持上揭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廖子賢及張玉鸞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事宜,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8年1 月6 日,將上揭房地係買賣而移轉予張玉鸞之事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ꆼ廖銘輝復與王香評、張玉鸞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張國文並無購買通化街房地之真意,廖銘輝先取得張國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於98年7 月13日,由廖銘輝以張國文之名義,與張玉鸞共同簽訂購買通化街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同年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簡若安,檢附上開契約書及張國文、張玉鸞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登記過戶事宜,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8年1 月21 日 將上揭房地係買賣而移轉予張國文之事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ꆼ廖銘輝、王香評、陳國璋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陳國璋並無購買通化街房地之真意,於98年11月20日,由廖銘輝以張國文名義,與陳國璋共同簽訂出賣通化街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8年12月9 日,由陳國璋持上揭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張國文及陳國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事宜,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8年12月16日將該不動產係買賣而移轉予陳國璋之事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ꆼ廖銘輝、王香評、江俊德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江俊德並無購買通化街房地之真意,於99年8 月26日,由廖銘輝以陳國璋名義,與江俊德共同簽訂出賣上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9年9 月6 日,由不知情之程美惠持上揭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陳國璋及江俊德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事宜,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9年9 月7 日將該不動產係買賣而移轉予江俊德之事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ꆼ廖銘輝、王香評、江俊德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立得威公司並無受信託通化街房地之真意,於101 年3 月30日,由江俊德與立得威公司,共同簽訂信託上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信託契約書,於101 年4 月3 日,由不知情之蔡素麗持上揭契約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事宜,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4 月10日將該不動產係信託予立得威公司之事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板信銀行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廖銘輝、證人即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行員李振宗、證人即永豐銀行北新分行行員林書玄、證人即土地銀行文山分行陳舜華於調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張玉鸞犯本案之證據方法,然證人廖銘輝等人於調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證人廖銘輝於調詢時就被告張玉鸞參與本案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上揭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張玉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廖銘輝等人於調詢時就被告張玉鸞部分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楊慶珍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中,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ꆼ至ꆼ部分 ꆼ被告廖銘輝持變造張國文身分證,假冒為張國文,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ꆼ、ꆼ所示時地,以韋捷公司名義提供前揭不實文件,分別向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貸款,致上揭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分別核貸500 萬元、8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廖銘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國文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行員陳舜華、證人即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行員李振宗於調詢中證述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133-134 、140-143 、145-148 、190-192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762 號卷第25-26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二第109-113 頁、本院卷二第100-103 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變造之張國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 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韋捷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1 份、第一銀行提出之韋捷客戶提供相關資料及財務報表1 份、變造之韋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照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年申請授信及撥貸資料各1 份、土地銀行提出之韋捷公司貸款全卷資料1 份、張國文簽訂之合作約定書、同意書各1 份、第一銀行新莊分行103 年9 月13日一新莊字第00234 號函暨函附之韋捷公司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1 份、土地銀行文山分行102 年9 月16日文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韋捷公司授信申請書、本票、授權書綜合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103 年1 月23日合金東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韋捷公司於該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之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46頁、第149 頁、第193 頁、卷二第21-26 頁、卷五第99-121頁、證據3 至4 卷第107-428 頁、證據5 卷全卷、本院卷一第262-263 頁、卷二第12-16 頁、第26-46 頁、卷三第71-75 頁),被告廖銘輝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銘輝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ꆼ被告廖銘輝、楊慶珍於犯罪事實一ꆼ所示時地,由被告廖銘輝假冒為張錦龍,被告楊慶珍持變造之林金天身分證、健保卡而假冒為林金天,共同提供不實文件,以智森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貸款,致該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核貸500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廖銘輝、楊慶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廖銘輝於犯罪事實一ꆼ、ꆼ所示時地,由被告廖銘輝持變造陳國璋身分證、健保卡而假冒為陳國璋,提供不實文件,以智森公司名義向板信銀行中和分行、臺灣企銀新莊分行申貸,致各該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分別核貸300 萬元、200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廖銘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文斌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璋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彭朋樹、翁祺山、曹之龍、林志勝於調詢中、證人即臺灣企銀新莊分行行員姜惠雪於調詢中、證人即板信銀行中和分行行員林秉南、廖秋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八第7-10、33-35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卷第18-20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一第73-75 、95-98 、100-102 、106-108 、181-183 頁、卷二第34-36 、123-124 、129-130 、139-140 、143-144 、148-149 頁),且智森公司與誠品公司、國緯興公司、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鋼公司)、上將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將公司)、一展配管而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展公司)、永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浚公司)並無商業往來等情,分據證人即誠品公司員工謝麗芬於偵查中、證人即國緯興公司員工羅筱慧於偵查中、證人即國緯興公司負責人邱芬芬於調詢中、證人即新鋼公司員工成主賜於調詢中、證人即上將公司負責人呂朝龍於調詢中、證人即一展公司負責人洪秋雄於調詢中、證人即永浚公司負責人許秋隆於調詢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四第19-21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一第109-113 頁、卷二第19-23 頁),並有新鋼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紙、變造之林金天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 紙、國緯興公司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誠品公司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4 月13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助寅字第202 號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4 月11日桃院永100 司執全助六字第100 號通知書、上將公司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 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智森公司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第一銀行迴龍分行100 年9 月20日一迴龍字第00036 號函附之智森公司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兆豐銀行100 年8 月3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智森公司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表1 份、被告廖銘輝提出於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之變造陳國璋身分證影本2 紙、張錦龍名片1 紙、智森公司向第一銀行迴龍分申貸時提出之營業收入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告資料、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貨銷貨廠商明細資料表、林金天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各1 份、保證書2 份、股東居次同意書、短期周轉融資借款約定書、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借款本息同意書各1 份、智森公司向臺灣企銀新莊分行申貸時提出之簡易資料表,營業收入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往來廠商及收付款條件明細表、變造之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報價單、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合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 份、智森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貸時提出之授信申請書、變造之智森公司於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變造之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智森公司供貨及銷貨廠商明細、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保證書、本票、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各1 份、交易明細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第一銀行迴龍分行102 年9 月9 日一迴龍字第58號函暨函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表8 紙、第一銀行新莊分行102 年9 月13日一新莊字第234 號函暨函附之放款攤還及繳款記錄明細表4 紙、板信銀行總行102 年9 月11日板信管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還款明細表4 紙、臺灣企銀新莊分行102 年9 月24日102 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放款交易歷史檔案2 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新北縣○○區○○路○段000 ○0 號之照片12幀、板信銀行所拍攝智森公司營業現場勘查照片6 幀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四第25頁、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一第43-46 、80-94 頁、卷二第29、125 、159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21-26 頁、偵五卷第99、123-126 頁、證據6 至7 卷全卷、證據3 至4 卷第6-105 頁、本院卷一第264 頁、本院卷二第3-11、18-22 、第25之3 頁),被告廖銘輝、楊慶珍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銘輝於犯罪事實欄一ꆼ至ꆼ、被告楊慶珍於犯罪事實欄一ꆼ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ꆼ被告廖銘輝、楊慶珍於犯罪事實一ꆼ所示時地,由被告楊慶珍持變造之江俊德國民身分證而假冒為江俊德,與被告廖銘輝共同提供不實文件,以駿陞成公司名義向臺灣企銀士林分行貸款,致該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核貸1,000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廖銘輝、楊慶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鄒忠憲、江俊德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臺灣企銀士林分行行員楊宗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202-204 、215-216 、226-228 、237-241 頁、卷二第7-10、101-104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066 號卷第1-4 頁),並有被告楊慶珍於辦理貸款時所持之變造江俊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駿陞成公司向臺灣企銀士林分行申貸時提出之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客戶授信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不銹鋼專案合約書、合約書、駿陞成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明細、不實之駿陞成於臺灣土地銀行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頁明細、借據、活期性存款設定質權約定書各1 份、臺灣企銀士林分行102 年9 月12日台企士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還款交易明細2 紙、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之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206 頁、卷二第21-26 頁、證據8 至9 全卷、本院卷二第23-25 之2 頁),被告廖銘輝、楊慶珍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銘輝、楊慶珍於犯罪事實一ꆼ所示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ꆼ訊據被告廖銘輝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ꆼ、ꆼ所示犯行;被告王香評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ꆼ至ꆼ所示犯行,被告楊慶珍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ꆼ、ꆼ所示犯行;被告張玉鸞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ꆼ、ꆼ所示犯行,被告廖銘輝辯稱:伊沒有參與立得威公司貸款事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廖銘輝辯稱:被告廖銘輝未參與立得威公司之經營,且於100 年5 月9 日因本案而遭羈押,自不可能參與立得威公司於100 年6 月間之貸款事宜等語;被告王香評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事實一ꆼ至ꆼ貸款事宜伊只是幫智森公司、駿陞成公司記帳;又立得威公司會向永豐銀行、陽信銀行申貸,是因為張錦龍加入立得威公司營業後,說要去貸款,伊提供向國稅局申報之正確資料給張錦龍,讓他去辦理貸款,銀行貸款事宜都是張錦龍辦理,錢貸下來後也都是張錦龍在操控,伊不知道張錦龍提供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貸云云,被告王香評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香評不是韋捷公司、智森公司、駿陞成公司之會計,只是幫忙記帳,並未參與上揭公司向銀行貸款事宜,又立得威公司確於臺北市○○街00巷00號2 樓營業,但沒有新莊復興路之工廠,被告王香評只有做3C業務,後來楊慶珍介紹張錦龍入股立得威公司,從事不銹鋼製品等代工及行銷,此部分均由張錦龍負責,101 年3 月間,張錦龍建議向銀行貸款,被告王香評提供立得威公司報稅資料予張錦龍,由張錦龍持向銀行申辦貸款,至於張錦龍所持申貸證件是否有偽造,被告王香評全然不知,嗣後向銀行貸得款項,亦係由張錦龍操控,被告王香評並未朋分花用云云。被告楊慶珍辯稱:伊不是智森公司實際營運人,都是聽命於被告廖銘輝,伊雖然在智森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貸時,有帶行員去看五股區民義路的代工廠,但是智森公司向板信銀行、臺企銀申貸時,伊都沒有參與,且亦係被告廖銘輝帶銀行行員前往五股民義路工廠,伊沒有參與云云;被告張玉鸞辯稱:伊提供身分證、印章給被告廖銘輝是為了提供報稅,不是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伊一開始就不知道被告廖銘輝他們在做什麼,不知道被告廖銘輝會向銀行詐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玉鸞辯稱:被告張玉鸞係因姊夫王文珍告知出借身分證辦理報稅事宜即可獲得報酬,乃不疑有他而出借身分證,嗣後雖因被告廖銘輝指示而前往韋捷公司辦公室,但不知用意為何,後來被告張玉鸞知悉其為韋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時,被告張玉鸞無意配合,避不見面,但被告廖銘輝仍一再找上門,甚至生氣砸桌,致被告張玉鸞恐懼而不得不配合簽署相關文件,實際上被告張玉鸞對於偽造文書等情全不知情,被告廖銘輝對被告張玉鸞多所隱瞞,被告張玉鸞實與被告廖銘輝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雖證人王文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被告張玉鸞提供之證件是否只是為了辦理報稅等語,然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玉鸞於交付身分證時知悉係供作報稅以外用途之情況下,自不得遽認被告張玉鸞有與被告廖銘輝共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云云。然查: 1.被告廖銘輝部分(犯罪事實欄一ꆼ、ꆼ所示犯行) ꆼ立得威公司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ꆼ、ꆼ所示時、地向永豐銀行、陽信銀行申辦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永豐銀行行員莊雅惠、證人即陽信銀行行員鍾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四第142-148 、154-157 、160-163 頁),並有立得威公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偽造之99年3-4 月份、100 年1-2 月份、100 年3-4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變造之立得威公司於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 份、在建工程明細表1 份(以上為向永豐銀行申貸部分)、陽信銀行授信核覆書、企業戶資料表、授信申請書、進銷貨廠商資料表、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含報價單2 紙)1 份、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表查詢資料、授信合約書、同意書各1 份(以上為向陽信銀行貸款部分)、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102 年9 月13日永豐銀德惠分行102 字第00021 號函附之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陽信銀行102 年9 月17日陳報狀所附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本票各1 份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六第4-15、26-1至26-3、53-59 、60-72 、84-87 、134-135 、141-145 頁、本院卷二第47-67 、56-65 頁)。又誠品公司、綜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綜維公司)、弘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博公司)、斗將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斗將公司)、台元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元公司)均未與立得威公司有交易往來,分據證人即誠品公司員工謝麗芬、證人即綜維公司員工黃合銘、證人即弘博公司員工謝佳嬪、證人即斗將公司負責人彭德發、會計梁淑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四第19、28、31、33-34 頁),且有台元公司說明書1 份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四第37頁),然立得威公司向永豐銀行、陽信銀行貸款時提出之資料表中,均將誠品公司、台元公司、綜維公司列為立得威公司銷售廠商,另將弘博公司、斗將公司、新鋼公司列為進貨廠商,甚至提出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立得威公司與誠品公司簽訂之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含報價單2 紙)1 份予陽信銀行龍江分行,有前揭資料表、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六第9 、66、84-87 頁),足認立得威公司提出之上揭資料表中所載進銷貨廠商、銷售金額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而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所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文書亦係偽造無訛。又立得威公司向永豐銀行德惠分行申貸時提出之98年11至12月份、99年1 月至2 月份、3 月至4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立得威公司於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經核與立得威向國稅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上開帳戶實際交易明細均有不符,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 年7 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立得威公司98年12月份、99年2 月份、4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安泰銀行通話簡易型分行101 年8 月16日安通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其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七第3 、37、65-67 、118-119 頁),足認立得威公司確有以上揭所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及變造私文書向永豐銀行德惠分行、陽信銀行龍江分行申貸上揭款項,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立得威公司確有上揭進銷貨、營業額,而係正常營運公司,分別同意核貸500 萬元、300 萬元予立得威公司。 ꆼ被告廖銘輝有協助立得威公司業務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76頁),雖被告廖銘輝嗣後否認上情,並稱僅係為立得威公司介紹業務等語,然參以立得威公司於99年12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變更登記,除原本股東廖子賢、王香評外,另增加江俊德為股東,出資250 萬元,嗣於100 年8 月8 日再次辦理變更登記,將上揭股東江俊德出資轉讓予黃天德,再於101 年2 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將股東黃天德出資轉讓為張錦龍,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立得威公司變更登記表、立得威公司章程各1 份、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立得威公司變更登記表、立得威公司章程、立得威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 份、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立得威公司變更登記表、立得威公司章程、立得威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101 年度他字第4703號卷第42-53 頁),而江俊德係被告廖銘輝找來擔任駿陞成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廖銘輝另外開設5 家公司之股東一節,業據證人江俊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7066 號卷第3 頁反面),另張錦龍則原有參與智森公司貸款業務一節,亦為被告廖銘輝所不否認,則立得威公司自99年起增加之前後任股東,均有參與被告廖銘輝向銀行詐貸業務,足認被告廖銘輝確有經營立得威公司,始會將其找來之人頭江俊德等人擔任立得威公司股東。 ꆼ至證人王香評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廖銘輝只有介紹一個洪先生給伊當員工,也有介紹一些生意,立得威公司剛開始實際經營人是伊,後來張錦龍於99或100 年間加入經營,張錦龍出資200 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29-230 頁),然其於偵查中對於自己與張錦龍分別出資多少一節,竟答稱「忘記了」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121 頁),且其上揭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錦龍出資200 萬元,亦與前揭提出之立得威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張錦龍出資250 萬元一節不符,證人王香評對於張錦龍究竟有無出資、出資多少等節供述不一,顯然對於立得威實際經營情況未坦白證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廖銘輝之證述真實性已非無疑。另衡以被告王香評於偵查中供述:立得威公司於101 年9 月又搬回通化街,是因為楊慶珍叫伊搬,說「阿國」(按即被告廖銘輝」)出事了等語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四第178-179 頁),則若被告廖銘輝與立得威公司經營無關,被告王香評又豈有因被告廖銘輝因本案遭羈押,旋將立得威公司營業地點搬回通化街之必要,堪信證人王香評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廖銘輝之詞,不可採信,自難遽以為被告廖銘輝有利之認定。 ꆼ被告廖銘輝係以提供不實業務上登載文書、偽造文書,虛造公司營業額甚高之假象,以智森公司、韋捷公司、駿陞成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款項,此為被告廖銘輝所坦認,而立得威公司亦係以相同方式向銀行詐貸款項,加以誠品公司、國緯興公司均與智森公司、立得威公司間無業務往來,分據證人即誠品公司員工謝麗芬於偵查中、證人即國緯興公司員工羅筱慧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證(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四第19 、20 頁),而智森公司卻以誠品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6 紙,有統一發票6 紙、智森公司供銷貨廠商名單1 份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四第7-10頁),另立得威公司向銀行貸款時,亦提出與誠品公司簽訂之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等資料,又智森公司、立得威公司均記載誠品公司、國緯興公司為銷貨廠商,據以向各該銀行貸款,顯示立得威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內容,均曾出現在智森公司向銀行申貸資料中,已足疑立得威公司與智森公司詐貸案件,均係出於相同人馬所為。況被告廖銘輝曾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與22之1 號工廠懸掛韋捷公司及立得威公司招牌,並帶客戶至該工廠參觀,嗣後鄭金龍不欲承租22之1 號,亦係被告廖銘輝支付租金接續承租上揭房地一節,業據證人鄭金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白(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115 頁反面),而立得威公司向永豐銀行、陽信銀行貸款時,張錦龍均有帶同銀行行員前往上開民義路工廠參觀,工廠外面有懸掛立得威公司招牌等情,分據證人即永豐銀行行員莊雅惠、陽信銀行行員鍾燿隆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白(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四第142 頁反面、第147 頁、第155 頁、第161 頁),若被告廖銘輝未參與以立得威公司名義向上揭銀行詐貸之犯行,又豈會前往上址懸掛立得威公司招牌,又張錦龍若未得被告廖銘輝之同意,其又豈能帶同銀行行員前往參觀被告廖銘輝支付部分租金之上揭廠房?此均足認被告廖銘輝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ꆼ、ꆼ所示犯行。 ꆼ又本案於被告王香評當時居住之通化街房地中,扣得「各公司進銷貨品內容」(扣押物編號1-14-2),將立得威公司、抗火霸公司列於「優先」欄位,另將駿勇公司列於「培養」欄位,智森公司、韋捷公司則列於「埋庫存」欄位,此有上揭文件1 紙扣案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48頁),而抗火霸公司為被告廖銘輝所開設,此為被告廖銘輝所不否認,另駿勇公司則為被告廖銘輝與被告王香評共同經營一節,業據被告王香評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42頁),又被告廖銘輝於偵查中供稱:「優先」是伊等作會計時有發票進來,做這些動作業績比較好看,「培養」是公司現在什麼事還做不了,先放著等語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76頁),參以上揭文件中將業於98年、99年間申辦銀行貸款之智森公司、韋捷公司列為「埋庫存」欄,另將101 年間始申辦銀行貸款之立得威公司列為「優先」欄,堪信上揭文件係用以記載公司發票應登記為被告廖銘輝所經營之何家公司之順序,以利美化該公司業務金額後,向銀行申辦貸款,若被告廖銘輝未參與立得威公司經營,又豈會將立得威公司列於上揭文件「優先」欄位中,顯然以立得威公司向銀行詐貸一節,亦在被告廖銘輝所計畫向銀行詐貸之範圍內,被告廖銘輝空言辯稱並未參與立得威公司經營,且未參與貸款事宜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認。至被告廖銘輝雖於陽信銀行龍江分行於101 年6 月11日同意撥貸300 萬元前之101 年5 月9 日即因本案遭羈押,然被告廖銘輝、王香評等人既在被告廖銘輝羈押前之101 年4 月間,即已提出不實申貸資料,向上開銀行申辦貸款而實行其詐貸行為,縱銀行核貸日期在被告廖銘輝遭羈押之後,亦無阻斷被告廖銘輝成立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ꆼ綜上,足認被告廖銘輝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ꆼ、ꆼ所示犯行,被告廖銘輝、辯護人上揭辯詞,均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銘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被告王香評部分(犯罪事實欄一ꆼ至ꆼ所示犯行) ꆼ立得威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一ꆼ、ꆼ所示時間,提出不實之文件,向永豐銀行德惠分行、陽信銀行龍江分行詐貸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王香評負責為立得威公司記帳,為被告廖子賢於偵查中供述明白(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58頁反面),且為被告王香評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同上卷第122 頁),顯然被告王香評知悉立得威公司之營業金額,對於立得威公司有無資格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有無還款能力,自無委為不知之理,然卻於101 年3 月、4 月,接續以立得威公司名義向上揭2 家銀行申辦貸款,已難信其不知向上揭銀行所提供之立得威公司相關資料均屬不實。 ꆼ被告王香評雖辯稱係與張錦龍共同經營立得威公司,因張錦龍經營不銹鋼等業務需要資金週轉,故貸款事宜均係張錦龍所為云云,然張錦龍業於102 年6 月3 日死亡,此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9日新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8-254 頁),已無從經由張錦龍處查知實情,惟立得威公司於99年間登記一向擔任被告廖銘輝所設立公司人頭股東之江俊德擔任立得威公司股東,出資250 萬元,嗣後輾轉轉讓予黃天德、張錦龍,均詳述如前,已足疑張錦龍並未實際出資,況被告王香評於偵查中對於張錦龍出資多少一節,答稱「忘記了」,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張錦龍出資額陳述與立得威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不符,詳如前述,則若張錦龍確有出資並參與經營,被告王香評豈有連此基本事實均供述不一之可能。況立得威公司原係經營電腦相關業務,此為被告王香評所不否認,然卻同意經營與電腦業務完全無關之不銹鋼業務之張錦龍參與經營立得威公司,且被告王香評與張錦龍並無特殊情誼,卻將不銹鋼業務完全交由張錦龍經營並籌措週轉金,被告王香評始終未共同參與此部分業務,甚且在張錦龍未提供任何單據或資料予負責會計業務之被告王香評之情況下,仍同意將貸款所得金額交予張錦龍使用,此均有悖於一般經營公司之常情,加以陽信銀行龍江分行行員鍾燿隆於數次拜訪立得威公司,以評估該公司借款事宜時,出面接洽者包含張錦龍、被告王香評,並告知立得威公司運作及需求,此據證人鍾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白(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四第146 頁反面、第161 頁),顯見被告王香評對於立得威公司之業務情狀甚為清楚,其對於提供不實資料向上開2 家銀行申貸等情,自難委為不知,堪信被告王香評上揭所辯,係將責任推卸至已死亡之張錦龍身上,尚難採認。 ꆼ被告王香評雖辯稱未參與智森公司、韋捷公司、駿陞成公司貸款事宜,然證人葉文斌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上班地點看到王香評常在那裡,被告廖銘輝會給楊慶珍、王香評薪水;智森公司每月進出帳是會計王香評、楊慶珍在處理,廖銘輝是發號施令的人等語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2843 號卷八第33-34 頁),又被告廖銘輝經營之駿陞成公司、智森公司均係經由被告王香評介紹後所購買,並由被告王香評負責記帳一節,業據證人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159 、163 、174 頁),且為被告王香評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廖銘輝雖證稱:被告王香評沒有為韋捷公司申報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63 頁),然與證人楊慶珍於偵查中證:智森公司、韋捷公司、駿陞成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是王錦麗(按即被告王香評)處理等語不符(101 年度偵字第 12845 號卷二第108 頁),況被告王香評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揭扣案之「各公司進銷貨品內容」後,陳稱除文件中所載基力公司外,均有為其他文件中所載(包含韋捷公司)記帳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43頁),堪信被告王香評應有為韋捷公司記帳,則本案被告廖銘輝用以向銀行詐貸之公司中,被告王香評均擔任記帳工作,另立得威公司則係由被告王香評經營,其間巧合已不言而喻。又調查局人員於被告王香評位於通化街房地扣案之「各公司進銷貨品內容」文件,係張貼於屋內牆壁上一節,為被告王香評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且被告王香評於偵查中已供稱:(問:為何今日調查局在妳住處搜索到「各公司進銷貨品內容」?)因為伊幫廖銘輝的智森公司記帳等語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43頁),顯然被告王香評早知悉該文件中記載之各公司發票應登記為被告廖銘輝所經營之何家公司之順序,以利美化該公司業務後,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內容,又上揭文件係張貼於被告王香評位於通化街房屋牆壁上一節,業據證人廖子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59頁),若被告王香評未參與被告廖銘輝於本案向銀行詐貸之計畫中,被告廖銘輝又豈能放心將上揭文件放置於被告王香評居住之處,並張貼於牆壁上。 ꆼ扣案之「教戰手則資料」(扣押物編號1-1 ),記載韋捷公司負責人張玉鸞之年籍資料、公司經營事項及接到銀行照會電話時應如何回應等內容,有該教戰手則1 紙扣案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87頁),被告廖銘輝初於偵查中供稱:「教戰手則資料」是伊寫的,因為銀行會打電話來問,伊要教張玉鸞如何回答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韋捷公司提供給銀行之資料是張玉鸞有住在通化街的地址,所以通化街有申請一支電話,但有時候會轉接到韋捷公司,有時候是伊到通化街去接銀行的來電,所以伊寫這個文件提醒自己韋捷的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78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跟被告王香評借通化街20號2 樓房屋擺放一支電話,如果有其他同事過去的話,可以幫忙接電話,並依據教戰手則的內容回答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216 頁),被告廖銘輝對於其書寫上開教戰手則之目的係供張玉鸞、自己或接電話之同事使用一節,先後供述不一,顯然未吐實,且衡情,縱使韋捷公司提供之被告張玉鸞住處係在通化街住址,仍非不可於韋捷公司營業處另行申請一支電話,偽為被告張玉鸞住處之電話,又豈有必定在通化街房屋申設一支電話之必要,況縱屬真實,被告廖銘輝亦可將通化街電話轉接至韋捷公司營業電話,豈有特地於通化街留下上揭韋捷公司資料,以供接電話者於接獲銀行照會電話時可與之對應之可能,故堪信上揭手則應係供住居於通化街房地之被告王香評於接聽銀行照會電話時,用以回應銀行之提醒紀錄內容,被告王香評辯稱未參與本案貸款云云,已難採信。 ꆼ被告廖銘輝雖曾前往被告王香評位於通化街住處休息,但沒有實際居住,關於韋捷公司資料均放在新莊復興路3 段之辦公室,智森公司、駿陞成公司報稅資料放在被告王香評處,其餘營業資料有一部分放在新莊復興路、五股五工三路等智森公司營業處等情,業據證人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76 頁),又依被告王香評所述,其並未幫韋捷公司記帳,則若屬實,韋捷公司相關資料應不致出現在被告王香評上揭通化街住處,然調查局人員卻於被告王香評通化街住處扣得韋捷公司於遠東商銀申設帳戶存摺正本,另於該存摺內黏貼「公司轉帳原則」文件(扣押物品編號1-7 ),載明「公司戶保持每日最低餘額約50-100萬元、韋捷公司每月營業額約450-500 萬,所以廠商或客戶每月需分攤約450-500 萬匯入、每一筆匯入(無摺存入/ 轉帳/ 匯款)不論金額大小都須以廠商或客戶名義匯進來(存摺本才會show出來、廠商或客戶匯入(無摺存入/ 轉帳/ 匯款)時需注意金額盡量不要整數,需要有尾數(以發票金額+5﹪匯入、上下游廠商及客戶需分離其作業方向為匯入或匯出」,有該文件1 份扣案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49頁),由其內容觀之,顯然係在指導如何虛偽製造韋捷公司帳戶內有不同廠商匯入款項,用以製造韋捷公司確有營業額高達每月450 至500 萬元之假象,最終目的自係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上揭關於如何製造不實帳戶金額以詐貸之文件竟出現於被告王香評住處,已不合理。又扣案之「駿陞成資料」(扣押物編號1-2 )中,記載駿陞成公司企貸230,000x2 、永豐企貸(立得威)23萬x4、通化街房貸88,000x3等內容,有該資料1 份扣案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92頁),顯然係計算駿陞成公司、立得威公司等貸款金額之文件,又上開2 份文件被告廖銘輝均沒有見過,業據被告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17 頁),顯示駿陞成公司與立得威公司向銀行詐貸情事,應係相同人所為,上揭文件始會將駿陞成公司、立得威公司貸款資料合併填寫;又扣案之「公司雜記資料」1 份(扣押物編號1-14-1),其中有關於擔任抗火霸負責人杜崑福之各類所得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手寫之杜崑福之年籍資料1 紙,並有手寫資料記載「1 抗火霸(鄒忠憲薪16萬)、2 捷能科(租金欠屋主資料)、3 峻輝工程(欠70萬薪水、4 智森欠40萬、欠利息單、5 靖崴、陳國璋薪12萬、6 景山、7 駿勇(不用報)、8 立得威(薪資30萬(欠)、9 晁輝要報嗎?... 」等內容1 紙,有該公司雜記1 份扣案可憑,由上揭資料合併觀之,顯然係記載相關報稅事宜,前揭文件中所記載抗火霸公司、捷能科公司、智森公司均係被告廖銘輝以人頭負責人所成立者,此據證人廖銘輝於調詢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1 頁反面),另駿勇公司係被告廖銘輝與被告王香評共同經營,詳述如前,則上揭文件中將立得威公司與上揭被告廖銘輝成立公司並列,顯示立得威公司應係被告廖銘輝與王香評共同經營之公司,而被告王香評確有參與立得威公司向銀行詐貸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若被告王香評未參與被告廖銘輝於本案以韋捷公司、駿陞成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犯行,上揭關於各該公司貸款、報稅資料,豈會將立得威公司與韋捷公司、智森公司並列,並出現在被告王香評住處之可能,堪信被告王香評確有與被告廖銘輝共謀本案以各該公司向銀行詐貸之計畫中。 ꆼ至證人廖銘輝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香評不知悉智森公司、韋捷公司、駿陞成公司向銀行貸款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73 頁),然證人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王香評有無為韋捷公司記帳、書寫該「教戰手則資料」之目的、有無參與立得威公司經營等情,均證述不實,已難信其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況被告王香評以所經營之立得威公司向銀行詐貸之手法,與智森公司、韋捷公司、駿陞成公司、立得威公司均係被告廖銘輝用以向銀行詐貸公司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王香評參與經營立得威公司,復參與智森公司、駿陞成公司、韋捷公司記帳工作,又持有韋捷公司相關美化帳戶,以取信銀行文件資料,韋捷公司之「教戰手則」及駿陞成公司、立得威公司等貸款金額之計算文件等,凡此均顯示被告王香評有參與被告廖銘輝以上揭公司詐貸之犯行,益證被告廖銘輝上揭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王香評之詞,自難採為被告王香評有利之認定。 ꆼ綜上,足認被告王香評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ꆼ至ꆼ所示犯行,被告王香評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香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3.被告楊慶珍部分(犯罪事實欄一ꆼ、ꆼ所示犯行) ꆼ智森公司向板信商銀中和分行、臺灣企銀新莊分行貸款時,被告楊慶珍負責聯絡相關事宜,並準備廠商名冊,且向上開銀行申貸款項時,相關授信申請書係被告楊慶珍所書寫,另向板信商銀中和分行提出之廠商明細資料,係由被告楊慶珍將韋捷公司之廠商資料,更改為智森公司廠商資料後,交付被告廖銘輝,於貸得款項後,被告廖銘輝有支付較高額之年終獎金予被告楊慶珍,並表明係因向上揭銀行貸得款項,故給予較高金額之獎金等節,業據證人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78 、280 、284 頁),參以韋捷公司向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貸款時,提出之韋捷公司進貨廠商包含斗將公司、山王實業有限公司,另銷貨廠商包含誠品公司、台元公司,而上揭廠商亦出現在智森公司向上開銀行申貸之資料中,此有韋捷公司資料表、智森公司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證據3 至4 卷第110 頁、第28頁、證據6 至7 卷第 120 頁),足以佐證證人廖銘輝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又被告楊慶珍初於調詢中供稱:伊沒有參與智森公司向其他銀行申貸作業,但曾聽葉文斌談及智森公司向板信商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的情形,惟詳情伊不清楚等語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2762 號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智森公司向臺灣企銀申貸所檢附資料是被告廖銘輝拿給伊的資料,伊幫忙寫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108 頁),顯示被告楊慶珍自始即有迴避其確有參與智森公司向板信商銀中和分行、臺灣企銀新莊分行貸款事宜,嗣後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撰寫申貸文件,惟辯稱是幫助被告廖銘輝填寫云云,而卸免其責任之情,堪信證人廖銘輝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楊慶珍確填寫上揭貸款資料,並提供廠商資料予申貸銀行。ꆼ證人廖銘輝於調詢中證稱:智森公司沒有工廠和工地,伊比較少在處理智森公司的事情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2 頁反面),參以被告楊慶珍於警詢中亦坦承智森公司只有楊慶珍、葉文斌、小婷及被告廖銘輝在公司內上班,而葉文斌、被告廖銘輝雖會到公司,但只有走馬看花一下就離開,被告楊慶珍於99年間任職智森公司期間,僅為智森公司標得中油公司之廚房刀櫃消毒標案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12762 號卷第10頁反面-11 頁),顯然智森公司業務不佳,不符合貸款條件,且無清償能力,而被告楊慶珍既供稱在智森公司工作,其豈有不清楚上揭情事之理?參以被告楊慶珍於智森公司於98年12月間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貸款時,故意持變造林金天身分證、健保卡,假冒為林金天,而與被告廖銘輝共同前往上開銀行辦理貸款事務,被告廖銘輝有與被告楊慶珍提及此部分貸款是有問題的,及所提供之401 報表係偽造,業據證人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82 頁),又被告楊慶珍嗣後於犯罪事實欄一ꆼ所示時間,亦假冒為駿陞成公司股東江俊德,與被告廖銘輝共同向銀行詐貸,業據被告楊慶珍坦承在卷,顯示被告楊慶珍對於被告廖銘輝一貫以不實文書向銀行詐貸款項之手法甚為清楚,然卻仍填寫智森公司相關貸款申請書,復提供不實之廠商資料,由被告廖銘輝假冒為陳國璋,向上揭銀行詐貸,自堪信被告楊慶珍與被告廖銘輝間犯罪事實一ꆼ、ꆼ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ꆼ綜上,足認被告楊慶珍就犯罪事實欄一ꆼ、ꆼ所示犯行,與被告廖銘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慶珍上揭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顯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慶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4.被告張玉鸞部分(犯罪事實欄一ꆼ、ꆼ所示犯行) ꆼ被告廖銘輝偕同被告張玉鸞前往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洽談韋捷公司申辦貸款事宜,並由被告張玉鸞於貸款文件上簽名、蓋章,嗣後於辦理對保時,被告張玉鸞亦在場共同辦理,被告廖銘輝並有交付車馬費予被告張玉鸞;其後亦以同一方式,前往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辦理貸款及對保事宜一節,業據證人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行員李振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19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5-166 頁),且為被告張玉鸞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ꆼ證人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玉鸞提供身分證,伊會給車馬費,如果被告張玉鸞到公司來,就會給車馬費,除了車馬費,還有順利貸款下來,韋捷向第一銀行貸得款項後,有給被告張玉鸞1 、20萬元,另外向土地銀行貸款後,有給被告張玉鸞不到10萬元;韋捷公司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時被告張玉鸞有親自到場,伊有向被告張玉鸞說明貸款的事,在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都是被告張玉鸞自己做的,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時,也是被告張玉鸞親自簽名、蓋章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5-166 頁),參以被告張玉鸞於警詢中供稱:於97、98年間,「小廖」(按即被告廖銘輝)曾經以電話聯絡伊,並派人載伊到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韋捷公司,當場「小廖」要求伊在一份文件上簽名,並自行為伊刻好印鑑章蓋在該文件上,之後「小廖」經常叫伊到公司閒坐發呆,也沒有叫伊做任何事,之後伊每次去「小廖」就會給伊1,000 到5,000 元不等的車馬費;「小廖」跟伊說韋捷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不銹鋼廚具用具,並交代伊要背熟,由伊擔任董事長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245 頁反面),又被告張玉鸞於98年5 月8 日簽訂「同意書」,同意擔任韋捷公司負責人,同時並簽訂「合作約定書」,載明「本人張玉鸞因個人財務困難,急需金錢協助,所以同意與韋捷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本人願意提供個人的信用並全力配合公司之一切作業,例如稅捐、發票、工作合約、銀行融資、貨物買賣等必須性合作事宜」,此有同意書、合作約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0-261 頁),堪信被告張玉鸞早於98年7 月間向第一銀行新莊分行、98年12月間向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申辦貸款時,早已知悉其提供身分證、印章係擔任韋捷公司負責人,且願意配合至銀行辦理貸款之行為,嗣後亦向被告廖銘輝收取「車馬費」之對價,則被告張玉鸞辯稱並未參與被告廖銘輝等人詐貸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ꆼ被告張玉鸞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張玉鸞係為辦理報稅而提供身分證,嗣後知悉係擔任韋捷公司人頭負責人,有表示反對意思,但因被告廖銘輝之脅迫,而不得不從云云,然經證人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71 頁),又證人王文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經過一個叫「阿本」的人叫伊帶被告張玉鸞到臺北火車站,然後將被告張玉鸞交給被告廖銘輝,伊就離開了;伊介紹被告張玉鸞給「阿本」,「阿本」說需要有人報稅,所以伊就介紹被告張玉鸞給「阿本」,「阿本」和被告張玉鸞談的時候,伊在外面等待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81 頁),固可證明被告張玉鸞係因「阿本」表示因報稅事宜而需要人頭,因此輾轉認識被告廖銘輝,然「阿本」或被告廖銘輝與被告張玉鸞談論提供身分證之相關事宜時,證人王文珍並未在場,自難僅以「阿本」係向證人王文珍表示欲辦理報稅事宜,即認定被告張玉鸞係因辦理報稅事宜,始交付身分證等文件予被告廖銘輝。況張玉鸞於98年5 月8 日簽訂上揭合作約定書、同意書時,被告張玉鸞之男性友人石永輝亦在場,且於見證人欄簽名,此據證人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70 頁),並有上揭文件附卷可憑,則若被告張玉鸞不欲擔任韋捷公司負責人,又豈有於其男性友人亦在場之情況下,仍受被告廖銘輝脅迫,而與男性友人共同於上揭文件中簽名之可能,故足認被告張玉鸞及辯護人上揭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ꆼ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張玉鸞雖否認知悉被告廖銘輝等人以不實文件詐貸事宜,證人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張玉鸞不知道韋捷公司提供給銀行的資料是否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70 頁),然韋捷公司係以負責人張玉鸞、股東張國文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被告張玉鸞既有與被告廖銘輝共同前往各該銀行申辦貸款業務,對於被告廖銘輝係冒名張國文一節,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此由證人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放心讓被告張玉鸞自行與銀行人員對保,也是因為被告張玉鸞知道伊的真實身分,所以放心被告張玉鸞自行與銀行人員對保等語益明(本院卷二第172 頁),又被告張玉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不知道廖銘輝他們在做什麼,但伊有懷疑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頁),另於警詢中供稱:伊掛名韋捷公司董事長期間,只看到「小廖」等少數幾個人在公司進出充場面,經常看到他們在打電動,韋捷公司應該沒有實際經營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246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韋捷公司好像沒有出貨,應該是空殼公司,伊去公司一次,被告廖銘輝就會給伊好幾千塊的車馬費;被告廖銘輝有時候會寫一些東西給伊看,叫伊背起來,叫伊背公司何時成立、生產什麼產品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115 頁),證人廖銘輝於警詢中亦證稱:韋捷公司由被告張玉鸞擔任負責人,員工有伊和一個女工讀生,韋捷公司實際上只有伊一個人經營等語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2 頁反面),則被告張玉鸞明知係擔任韋捷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經由幾次前往韋捷公司之經驗,瞭解韋捷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其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且有相當社會經歷,自然可判定韋捷公司並無向銀行貸款之條件,且亦無還款能力,然卻為獲得被告廖銘輝所支付之車馬費,配合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並依被告廖銘輝指示背下韋捷公司營業項目等事項,縱其不知被告廖銘輝等人係提供何種不實文件辦理貸款,然非不可預見被告廖銘輝等人係以不實文件方式,始能令申貸之銀行同意貸款,竟仍配合前往辦理貸款,其與被告廖銘輝就此部分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ꆼ綜上,足認被告張玉鸞確有犯罪事實欄一ꆼ、ꆼ所示犯行,被告張玉鸞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玉鸞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ꆼ被告廖銘輝持變造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假冒為張國文,於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文件上簽署張國文署押,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文書,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持以向第一英傑華人壽、富邦人壽申辦保險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書玄、李振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187 、199 頁),且有富邦人壽借貸定期壽險要保書、第一英傑華人壽一年期特定意外多倍型傷害保險要保書各1 份附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180- 181頁),被告廖銘輝上揭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銘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ꆼ被告廖銘輝於犯罪事實四ꆼ至ꆼ所示時地,先後將通化街房地過戶予張玉鸞、張國文、陳國璋、江俊德,嗣後並信託登記予立得威公司,並分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俊德於偵查中證述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6-10頁),並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買方張國文、賣方張玉鸞)1 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廖子賢印鑑證明、廖子賢及張玉鸞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以上為過戶予張玉鸞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張玉鸞及張國文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張玉鸞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以上為過戶予張國文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賣賣移轉契約書、張國文及陳國璋國民身分證影本、張國文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以上為過戶予陳國璋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陳國璋及江俊德國民身分證影本、陳國璋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以上為過戶予江俊德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各1 份(以上為信託予立得威公司部分)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248-249 頁、卷二第1-4 頁、卷三第18-72 頁),被告廖銘輝上揭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銘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ꆼ訊據被告王香評、張玉鸞固不否認通化街房地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王香評辯稱:伊因為相信被告廖銘輝要幫伊還貸款,所以就把通化街房地權狀、廖子賢的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交給被告廖銘輝,後來房地為何要信託給立得威公司伊都不知道云云,被告王香評之辯護人則為相同之答辯;被告張玉鸞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廖銘輝在做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玉鸞辯護稱:通化街房屋部分,亦係被告廖銘輝一手策劃,被告張玉鸞雖曾在文件上簽名,但不知其原因,此由被告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特別向被告張玉鸞說明通化街不動產過戶事宜等語可證,又本件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向銀行辦理貸款等事宜均非被告張玉鸞所為,堪信被告張玉鸞實與被告廖銘輝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縱嚴格論之而認被告張玉鸞涉有刑責,亦應僅論以幫助罪責;又本件縱有假買賣之登記,是否有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尚有疑義云云,然查: 1.被告王香評部分: ꆼ被告王香評於偵查中供稱:通化街房地是70幾年買的,買伊的名字,伊老公88年921 地震前過世,貸款都沒有還,中小企銀本來要把伊房子拍賣,後來伊請翁再傳幫伊買下,翁再傳又跟伊借錢,他公司倒,伊就把房子過戶給廖子賢,當時欠國泰世華銀行約570 萬元,廖銘輝說要幫伊解決問題,廖銘輝拿房子的正本與相關印鑑,伊就拿廖子賢的證件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用廖子賢的名字過戶給張玉鸞;伊欠的貸款由廖銘輝幫伊去處理,伊房子過戶給張玉鸞沒有拿到錢等語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42頁),則被告王香評既將房地所有權人廖子賢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付被告廖銘輝,顯寓有同意被告廖銘輝任意處分該房地,且據證人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67 頁),加以被告王香評知悉通化街房地過戶予被告張玉鸞名下,又被告王香評為立得威公司實際經營者,此為被告王香評所不否認,則通化街房地嗣後辦理信託登記至立得威公司名下,若無被告王香評提出立得威公司相關資料,當亦無法辦理,已足認被告王香評對於通化街房地過戶事宜知之甚詳。 ꆼ被告王香評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之承諾書1 份、被告廖銘輝簽發之金額1,040 萬元本票各1 份為證(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46、126 頁),觀以該承諾書固記載「被告廖銘輝借用廖子賢名下之房地過戶予韋捷公司負責人張玉鸞,並向萬泰銀行借款1,040 萬元,最慢利息、本金到99 年6月30日止清償房子所有債務,無條件過戶歸還廖子賢」,然被告廖銘輝於偵查中供稱:伊幫被告王香評找張玉鸞當人頭去向銀行借錢,頂這棟房子,中間多貸一些錢出來,貸款約1,100 萬元,其中500 多萬先還被告王香評向國泰世華的貸款,有些錢拿去還伊的債務,被告王香評也有用一些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77頁),固顯示被告王香評係因被告廖銘輝表示欲幫其解決貸款事宜,而依被告廖銘輝指示辦理過戶予張玉鸞,但依上揭承諾書,顯示被告廖銘輝將承擔所有貸款金額,則被告王香評竟可將不花費任何費用,只需將房屋過戶予張玉鸞即可免除原有房屋貸款570 萬餘元,顯不合常情,甚且於被告廖銘輝約定返還通化街房地之99年6 月30日,不僅未向被告廖銘輝催討,尚由被告廖銘輝於99年9 月7 日將通化街房地再次虛偽過戶至江俊德名下,被告王香評亦知悉江俊德設籍於通化街地址,此據被告王香評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41頁),堪信被告王香評確實知悉上揭過戶至江俊德名下等情事,否則通化街房地嗣於101 年4 月10日辦理信託登記至立得威公司名下,被告王香評對於該通化街房屋為何一再辦理過戶登記,竟未多所質疑,仍於上揭時間配合辦理信託登記至立得威公司名下。況被告廖銘輝係為使韋捷公司人頭負責人張玉鸞、人頭股東張國文、智森公司人頭股東陳國璋、駿陞成公司人頭股東江俊德名下有不動產,以利於向銀行詐貸,故分別ꆼ於韋捷公司於98年8 月間向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前之98年1 月6 日、98年7 月21日先後將通化街房地過戶予被告張玉鸞、張國文,ꆼ於99年3 月智森公司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辦貸款前之98年12月16日再將上揭房地過戶予陳國璋ꆼ再於100 年7 月間駿陞成公司向臺灣企銀士林分行申辦貸款前之99年9 月7 日再將上揭房地過戶予江俊德,此為被告廖銘輝所不否認,而被告王香評參與被告廖銘輝此部分向銀行詐貸之犯行中,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王香評對於被告廖銘輝上揭手法,更應知之甚詳,益證被告王香評確實知悉且參與此部分過戶事宜,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廖銘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ꆼ綜上,足認被告王香評確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王香評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香評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被告張玉鸞部分 ꆼ證人廖銘輝第一次要求被告張玉鸞提供身分證,係為辦理通化街房地過戶事宜,其並與被告張玉鸞簽訂授權書,載明被告張玉鸞同意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以辦理通化街房地過戶事宜一節,業據證人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68-169 頁),又被告張玉鸞確有與假冒為張國文之被告廖銘輝,共同持上揭通化街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一節,亦據證人即永豐銀行行員林書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186-187 頁),堪信證人廖銘輝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顯見被告張玉鸞對於被告廖銘輝將通化街房地過戶至其名下,並非一無所知,否則其應不會同意與被告廖銘輝共同前往銀行辦理房地貸款事宜。 ꆼ被告張玉鸞確於出售通化街房地予張國文之買賣契約上簽名,且知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一節,業據證人廖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4 頁反面、卷二第77頁),參以被告張玉鸞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曾經聽過被告廖銘輝和楊慶珍談到有以伊的名義去買賣或過戶不動產;契約書賣方「張玉鸞」確係伊本人所簽名蓋章,買方「張國文」則是被告廖銘輝所簽名蓋章;被告廖銘輝也曾叫伊在一份不動產買賣文件買方欄位簽名蓋章,伊都是依照被告廖銘輝的指示在上面簽名蓋章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246 頁反面),並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買方張國文、賣方張玉鸞)1 份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248-249 頁),被告張玉鸞復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確有於買賣契約中簽名(同上卷第255 頁),堪信被告張玉鸞於簽立上揭契約時,確實知悉通化街房地係過戶至其名下,嗣後並出賣予張國文等情,足認被告張玉鸞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廖銘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證人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特別向被告張玉鸞說明通化街不動產過戶事宜等語(本院卷二第169 頁),然被告張玉鸞明知被告廖銘輝先後要求其於房地買賣之買方欄位、賣方欄位簽名、蓋章,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而依被告廖銘輝指示於文件上簽名、蓋章,被告張玉鸞非不識字之三歲孩童,豈有不知於上揭文件上簽名、蓋章將產生之效果,其空言辯稱不知道被告廖銘輝在做什麼云云,顯難採信。 ꆼ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玉鸞於相關房地買賣契約中簽名,嗣後並經被告廖銘輝以其名義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被告張玉鸞所為已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認被告張玉鸞此部分所為,縱有涉犯刑責,亦屬幫助犯云云,尚難採認。又被告張玉鸞並無買受及出賣通化街房地之真意,仍與被告廖銘輝共同持買賣契約辦理登記,當足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管領之正確性受影響,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並未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云云,亦難採認,併此敘明。 ꆼ綜上,足認被告張玉鸞就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被告廖銘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玉鸞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玉鸞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張玉鸞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ꆼ核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就犯罪事實一ꆼ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變造「張國文」國民身分證、變造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變造「張國文」健保卡之特種文書及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共同以一詐貸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廖銘輝等人向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行使變造韋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犯行,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本院仍應併予審酌,又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查知該存摺內頁明細係如何作成,衡以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上揭虛偽內容之存摺內頁明細,尚夾雜部分正確之交易明細資料,故堪信係以正確交易明細加以改造而成,此部分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起訴書雖認係被告等人偽造上揭交易明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廖銘輝等人確有變造變造張國文健保卡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行使,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ꆼ核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就犯罪事實一ꆼ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偽造「國緯興業有限公司」、「邱芬芬」印文、「Ruth」署名之行為,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上揭私文書、變造健保卡之特種文書、變造存摺內頁明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與「阿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共同以一詐貸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廖銘輝等人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設備合約書等私文書、變造韋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行使之犯行,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本院仍應併予審酌。另被告廖銘輝等人確有向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行使變造張國文健保卡之特種文書,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ꆼ核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於犯罪事實一ꆼ犯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銘輝等人於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文書上偽造「林金天」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上揭私文書、變造「林金天」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特種文書、變造林金天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銘輝、楊慶珍、王香評與葉文斌、陳國璋、「阿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以一詐貸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楊慶珍假冒為林金天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時,除提出變造之林金天國民身分證,另亦提出變造之林金天健保卡,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ꆼ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於犯罪事實一ꆼ犯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銘輝等人變造「陳國璋」國民身分證、變造智森公司於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及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就上開犯行,與葉文斌、陳國璋、「阿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銘輝等人以一詐貸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廖銘輝等人向板信銀行中和分行行使變造之韋捷公司於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犯行,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本院仍應併予審酌。另被告廖銘輝等人向板信銀行中和分行提出之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核與上開帳戶實際交易明細不符,此有第一銀行迴龍分行100 年9 月20日一迴龍字第36號函暨函附之智森公司於該銀行上接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1紙為憑,詳如前述,足認被告廖銘輝等人有變造上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智森公司與客戶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具有一定財力之意,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ꆼ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於犯罪事實一ꆼ犯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銘輝等人變造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就上開犯行,與葉文斌、陳國璋、「阿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銘輝等人以一詐貸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廖銘輝等人向臺灣企銀新莊分行行使變造之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犯行,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ꆼ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於犯罪事實一ꆼ犯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銘輝等人變造「江俊德」國民身分證、變造駿陞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前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就上開犯行,與江俊德、鄒忠憲、「阿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銘輝等人以一詐貸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廖銘輝等人向臺灣企銀士林分行提出之駿陞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前揭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核與上開帳戶實際交易明細不符,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01 年7 月24日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駿陞成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詳如前述,足認被告廖銘輝等人有變造上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駿陞成公司與客戶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具有一定財力之意,此部分自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ꆼ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於犯罪事實一ꆼ犯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銘輝等人變造立得威公司於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前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就上開犯行,與張錦龍、「阿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銘輝等人以一詐貸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廖銘輝等人向永豐銀行德惠分行行使變造之立得威公司於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前揭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犯行,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本院仍應併予審酌。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更正上揭法條係屬贅載(本院卷三第186 頁),本院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併此敘明。 ꆼ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於犯罪事實一ꆼ犯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銘輝等人偽造「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吳清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告廖銘輝、王香評就上開犯行,與張錦龍、「阿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銘輝等人以一詐貸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誠品公司並未與立得威公司有商業往來,足認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私文書均屬偽造,業已詳述如前,此部分亦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本院仍應併予審酌。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更正上揭法條係屬贅載(本院卷三第186 頁),本院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併此敘明。 ꆼ被告廖銘輝於犯罪事實二、三犯行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廖銘輝分別偽造「張國文」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銘輝分別以一申辦保險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ꆼ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於犯罪事實四ꆼ至ꆼ犯行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5 罪);被告張玉鸞於犯罪事實四ꆼ、ꆼ犯行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廖銘輝等人有行使上揭文書之事實,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更正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此部分應僅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本院卷三第186 頁),本院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併此敘明。 ꆼ另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參照),從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故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共同於犯罪事實一ꆼ、ꆼ分別行使變造「張國文」國民身分證;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共同於犯罪事實一ꆼ行使變造「林金天」國民身分證,於犯罪事實一ꆼ、ꆼ分別行使變造「陳國璋」國民身分證,於犯罪事實一ꆼ行使變造「江俊德」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被告廖銘輝於犯罪事實二、三分別行使變造「張國文」國民身分證,自應各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楊慶珍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 ꆼ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楊慶珍上開所犯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ꆼ被告王香評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ꆼ、ꆼ、犯罪事實四ꆼ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廖銘輝、楊慶珍前無犯罪紀錄、被告王香評前有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紀錄、被告張玉鸞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佐,被告等人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共同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法,向前開各該銀行詐貸款項,且所獲金額甚高,不僅損及各該銀行之權益,亦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返還所詐貸款項;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復恣意辦理房地過戶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廖銘輝亦有冒用他人名義辦理保險,足生損害於張國文及保險公司,行為均有不當而應予非難,且被告廖銘輝、王香評為詐貸案件之主謀、被告楊慶珍、張玉鸞係配合實行之人,非實際取得並支配各貸款金額之人,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張玉鸞有中度肢體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4 頁)、被告楊慶珍患有冠心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 326 頁)、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廖銘輝、楊慶珍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王香評、張玉鸞否認所有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銘輝於附表一編號9 至15所示犯行、被告王香評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 所 示犯行、被告張玉鸞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被告楊慶珍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查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上開所犯之罪,分別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廖銘輝等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廖銘輝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罪刑、附表一編號9 至15所示之各罪刑;被告王香評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罪刑、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各罪刑;被告張玉鸞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罪刑、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各罪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廖銘輝所犯附表一編號9 至15所示之罪、被告王香評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刑、被告張玉鸞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刑,所定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編號8 至9 所示文書,為被告廖銘輝等人所偽造而所有,且係分供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犯犯罪事實一ꆼ、被告廖銘輝、王香評犯犯罪事實一ꆼ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業因文書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6 、7 、10、11所示文書,業已分別交付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第一英傑華人壽、富邦人壽行使,已成為該行之存查歸檔文件,而非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署名、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編號10至11所示),不問屬於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貼於變造林金天、江俊德國民身分證上之楊慶珍照片,貼於變造陳國璋、張國文國民身分證上之廖銘輝照片,固分係被告楊慶珍、廖銘輝所有,且分供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ꆼ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於犯罪事實一ꆼ所示犯行中,先由「阿庭」將張錦龍國民身分證換貼被告廖銘輝照片後,由被告廖銘輝假冒為張錦龍,並在保證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短期周轉融資借款約定書上分別偽簽「陳國璋」署名及蓋印,另於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利息借款本息同意書偽簽「陳國璋」、「林金天」署名及蓋印,而偽造上揭文書,並持以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云云。 2.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於犯罪事實一ꆼ犯行中,共同將不實財務數據填載於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中,並持以向板信商銀中和分行申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3.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於犯罪事實一ꆼ犯行中,共同將不實財務數據填載於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中,並持以向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分行申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4.通化街房地部分:ꆼ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銘輝98年1 月6 日檢附相關資料,將該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由廖子賢過戶予張玉鸞,並向華泰銀行通化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 萬元,所獲撥之貸款其中570 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其餘款項則由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嫌云云。ꆼ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銘輝於98年7 月21日假冒為張國文,偽造買賣契約之私文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後,將該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由張玉鸞過戶予張國文,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北新分行1,319 萬餘元,所獲撥之貸款其中1,101 萬4,574 元用以清償前揭對華泰銀行通化分行之債務,餘款則由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國文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ꆼ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再於9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名,由被告廖銘輝冒用張國文、陳國璋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後,將該不動產由張國文過戶予陳國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國文、陳國璋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涉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ꆼ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銘輝再於99年9 月7 日假冒為陳國璋,偽造買賣契約之私文書,復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後,將該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由陳國璋過戶予江俊德,並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不知情之王景協、李旻達並借款1,300 萬元,用以清償前對永豐銀行北新分行之債務餘額1,270 萬4,257 元後,再以該不動產向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設定抵押貸款1,700 萬元,償還王景協、李旻達之1,300 萬元後,餘款則由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ꆼ經查: 1.ꆼ被告廖銘輝於犯罪事實一ꆼ所示時地,固有假冒為張錦龍,而與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行員林志勝等人接洽貸款事宜,然廖銘輝並未出示張錦龍國民身分證,僅與林志勝交換名片一節,業據證人林志勝於調詢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卷二第149 頁),此外卷內亦查無該換貼廖銘輝照片之張錦龍國民身分證影本,自難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有此部分共同變造張錦龍國民身分證之情。ꆼ智森公司向上揭銀行提出之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利息借款本息同意書,僅有智森公司與葉文斌之印文,有該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證據6 至7 卷第200 頁),起訴書認此部分有偽簽「陳國璋」、「林金天」署名及蓋章等偽造私文書之情,顯有誤會。又智森公司向上揭銀行提出之保證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短期周轉融資借款約定書固均有陳國璋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然陳國璋確有於智森公司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貸之相關資料中簽名,業據證人陳國璋於調詢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一第102 頁、卷二第135 頁),又對保時陳國璋確有在場一節,亦據證人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承辦人翁祺山、曹之龍、林志勝於調詢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三第140 、144 、149 頁),堪信證人陳國璋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自難僅以證人陳國璋嗣後空言否認上開簽名非其所為,即為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不利之認定,況陳國璋於98年12月24日亦有簽定「同意書」,同意於擔任智森公司股東期間,以股東身分申辦相關貸款事宜,有同意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4 頁),又被告廖銘輝係向陳國璋表示需要陳國璋之身分證、印章,用以過戶、辦理銀行事務之用途,陳國璋乃交付身分證、印章供被告廖銘輝使用,並收取價金,又上揭約定書之「陳國璋」印文確係陳國璋當初交付之印章印文,業據證人陳國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8-109 頁),故縱認上開簽名非陳國璋親自所為,而係被告廖銘輝等人代簽,亦在陳國璋上開同意之授權範圍內,前揭文書當非屬無制作權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確有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等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2.智森公司於犯罪事實一ꆼ所示時間,向板信商銀中和分行申貸時,固有提出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此據證人林秉男、廖秋玲於調詢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一第74頁、第106 頁反面),然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廖銘輝等人當時提供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不實內容之情,此外,卷內復查無智森公司向上揭銀行申貸時提出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查證其內容是否實在,依罪疑唯輕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此部分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3.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於犯罪事實一ꆼ所示時地,固有以立得威公司名義,向陽信銀行龍江分行提出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業據認定如前,然該申報書內容核與立得威公司向財政部申報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均相符,有立得威公司向陽信銀行龍江分行提出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 年7 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立得威公司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附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八第38-52 頁、第75-82 頁),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廖銘輝、王香評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4.通化街房地部分 ꆼ按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以土地向人抵押借款,必須該土地之價值與抵押借款之金額顥不相當,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固於犯罪事實欄四ꆼ所示時間將通化街房地過戶予被告張玉鸞,並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1,2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另於犯罪事實欄四ꆼ所示時間將通化街房地過戶予張國文,並向永豐銀行銀行貸款1,319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復於事實欄四ꆼ所示時間申辦將通化街房地過戶予江俊德,並向王景協、李旻達借款1,700 萬元,清償前開房屋貸款後,復向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貸款1,7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等節,分據證人王景協、李旻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二第61-64 、84-85 、105-107 頁),且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 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結算書、支票、收據、撥款委託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 份、委託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1-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二第90-92 、 96-101頁),復為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廖銘輝等人固有以通化街房地向各該銀行借款,惟業以通化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必須通化街房地之價值與抵押借款之金額顯不相當,被告廖銘輝等人始有成立詐欺取財罪行之可能,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揭通化街房地之價值與被告廖銘輝等人上開各次抵押借款之金額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另參以證人林書玄於調詢中證稱:98年間有一位鍾姓代書偶爾來伊銀行向伊介紹房貸案子,他表示有名客戶叫張國文,打算和張玉鸞結婚,並購買張玉鸞名下位於臺北市通化街的房子用以向永豐銀行貸款,該房子雖然在華泰銀行設定抵押1,100 餘萬元,但因地段及當時房市看好的因素,永豐銀行負責估價的同仁願意提供多餘之1 至200 萬元的空間核貸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二第118 頁),足認各銀行核貸金額係經評估房地價值後所為,與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人並無關連,堪信本件並無房地價值與抵押借款之金額顯不相當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此部分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ꆼ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固於犯罪事實欄四ꆼ所示時間,以張國文名義簽訂買受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復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過戶至張國文名下而行使之;另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於犯罪事實四ꆼ所示時間,以張國文、陳國璋名義簽訂買賣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復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過戶至陳國璋名下而行使之;再於犯罪事實四ꆼ所示時間,以陳國璋名義簽訂出售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復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過戶至江俊德名下而行使之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然仍應審酌被告廖銘輝等人以張國文、陳國璋名義為上揭文書時,是否為未經授權之無制作權人。 ꆼ張國文於98年間將其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付被告廖銘輝,並於98年5 月1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同意書,表明願意擔任韋捷公司股東,全力配合辦理韋捷公司一切,及同意辦理房屋貸款等相關貸款情事,有合作契約書、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2-263 頁),又證人張國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國順介紹伊認識廖銘輝,他說要用伊的身分證、健保卡投資公司,伊把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張國順,合作約定書、同意書都是伊親自簽名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印章是伊當初交給張國順的印章,當初被告廖銘輝拿30萬元給伊,伊即問他們拿伊的印章去做什麼事;伊知道是當股東,張國順告訴伊不用多問,所以伊就同意他們用伊的名義去做事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00-102 頁),足認張國文於交付身分證、印章等物時,確有同意配合韋捷公司一切相關作業,則被告廖銘輝以張國文名義辦理通化街房地過戶,並持以向銀行辦理房貸等事宜,嗣後又以張國文名義將上揭房地過戶予陳國璋,應在張國文上開同意之授權範圍內,被告廖銘輝等人以張國文名義所為前揭文書,當非屬無制作權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ꆼ被告廖銘輝、王香評以張國文名義,將通化街房地過戶予陳國璋時,陳國璋有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並收受被告廖銘輝支付之價金2 萬元一節,業據證人陳國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2 頁),已難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此部分有何冒用陳國璋名義簽訂買賣移轉契約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又被告廖銘輝係向陳國璋表示需要陳國璋之身分證、印章,用以過戶、辦理銀行事務之用途,陳國璋乃交付身分證、印章供被告廖銘輝使用,並收取價金一節,業據證人陳國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8-109 頁),參以陳國璋於98年12月24日簽定之「同意書」,載明陳國璋同意於擔任智森公司股東期間,以股東身分申辦房貸等相關貸款事宜,並提供身分證、印章予被告廖銘輝等情,有同意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4 頁),堪信證人陳國璋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證人陳國璋於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被告廖銘輝時,確有同意被告廖銘輝辦理相關房地過戶及貸款事宜,則被告廖銘輝等人嗣後以陳國璋名義,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將房屋過戶予江俊德,亦係在陳國璋上開同意之授權範圍內,前揭文書當非屬無制作權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 ꆼ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無罪部分 ꆼ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廖子賢擔任立得威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王香評、張錦龍為實際營運之人。由被告廖銘輝提供自「阿庭」處及被告王香評偽造之不實財務數據及營業資料,登載於立得威公司財務報告、進銷貨廠商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立得威公司往來之安泰銀行存摺等物,向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行使,並帶同該銀行行員前往實際上係由不知情之鄭金龍所經營之上開代工廠,由被告廖銘輝將「立得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懸掛於外,張錦龍介紹工廠機具設備,致該銀行放款承款人莊雅惠、廖居龍、鍾文君、黃奇明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對保後,誤認立得威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而核貸並撥款1000萬元予立得威公司,旋遭被告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廖子賢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之,詳如前述)。 2.被告廖子賢於101 年4 月間,與被告廖銘輝、王香評、張錦龍及「阿庭」共同偽造之不實財務數據及營業資訊,登載於立得威公司之財務報告、進銷貨廠商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工程設備合約書等物,向陽信銀行龍江分行行使,並帶同該銀行行員前往實際上係由不知情之鄭金龍所經營之上開代工廠,由被告廖銘輝將「立得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懸掛於外,張錦龍、被告廖子賢介紹工廠機具設備,致該銀行放款承款人鍾燿隆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對保後,誤認立得威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而核貸並撥款300 萬元予立得威公司,旋遭被告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廖子賢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之,詳如前述)。 3.被告廖子賢與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明知通化街房地尚對國泰世華銀行設有抵押貸款餘額570 萬尚未清償,為求籌措資金、實際上並無出售之真意,亦明知被告張玉鸞、陳國璋、江俊德實際上為無資力之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ꆼ由被告廖銘輝於98年1 月6 日檢附相關資料,將該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由被告廖子賢過戶予被告張玉鸞、並向華泰銀行通化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 萬元,所獲撥之貸款其中570 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動產係買賣而移轉予被告張玉鸞之事予以登記,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領之正確性;ꆼ被告廖銘輝再於98年7 月21日假冒為張國文,並製作相關文書,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後,將該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由被告張玉鸞過戶予張國文,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北新分行1,319 萬餘元,所獲撥之貸款其中1,101 萬4,574 元用以清償前對華泰銀行通化分行之債務,餘款則由被告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動產係買賣而移轉予張國文之事予以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國文、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領之正確性;ꆼ被告廖銘輝再於9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名,冒用張國文、陳國璋名義製作相關文書,檢附相關資料後,將該不動產由張國文過戶予陳國璋,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動產係買賣而移轉予陳國璋之事予以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國文、陳國璋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領之正確性;ꆼ被告廖銘輝再於99年9 月7 日假冒為陳國璋,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後,將該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由陳國璋過戶予江俊德,並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不知情之王景協、李旻達並借款1,300 萬元,用以清償前對永豐銀行北新分行之債務餘額1,270 萬4,257 元後,再以該不動產向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設定抵押貸款1,700 萬元,償還王景協、李旻達之1,300 萬元後,餘款則由被告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動產係買賣而移轉予江俊德之事予以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領之正確性;ꆼ被告廖銘輝再於101 年4 月10日,檢附相關資料,將該不動產以設定信託為名義,由江俊德設定信託予立得威公司,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予以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他項權利管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子賢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6 條,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之,詳如前述)、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ꆼ訊據被告廖子賢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立得威公司是伊母親被告王香評的公司,伊因為相信母親,所以才擔任立得威公司名義負責人,在貸款時有前往簽名,但伊不知道這些資料都是假的,在貸款前被告王香評有跟伊提到貸款情形,但伊只知道一點而已;伊也不清楚通化街房屋過戶事宜,伊有把證件交給被告王香評,但沒有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手續,房屋之相關事宜都是由被告王香評處理等語。 ꆼ經查: 1.被告廖銘輝、王香評等人確有以立得威公司名義,於犯罪事實欄一ꆼ、ꆼ所示時地,分別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向永豐銀行德惠分行、陽信銀行龍江分行詐貸500 萬元、300 萬元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復為被告廖子賢所不否認。 2.立得威公司於98年10月間設立登記,並由被告廖子賢擔任立得威公司名義負責人,有立得威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101 年度他字第4703號卷第39頁),又以被告廖子賢擔任立得威公司負責人,係因被告王香評信用有瑕疵之故,此據被告王香評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121 頁),衡以被告廖銘輝、王香評於本案中,係於智森公司、韋捷公司、駿陞成公司向各銀行貸款前數月,始找來人頭陳國璋、張玉鸞、江俊德等人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股東,而被告廖子賢卻係於立得威公司本案於101 年間向銀行貸款前之98年即擔任立得威公司負責人,堪信被告廖子賢擔任立得威公司人頭負責人之目的非為本案立得威公司向永豐銀行德惠分行、陽信銀行龍江分行詐貸,故不得僅以被告廖子賢擔任立得威公司人頭負責人,即推論被告廖子賢對於被告王香評等人以立得威公司名義,提供不實文件向上揭銀行詐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3.被告廖子賢並未參與立得威公司營業一節,業據證人廖銘輝、王香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5 、232 頁),則被告廖子賢既未參與立得威公司營業,對於立得威公司之營業金額高低、是否符合資格向銀行貸款、有無清償能力,當無從瞭解,加以證人王香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張錦龍加入以後,他說需要資金週轉,所以伊跟被告廖子賢說負責人要簽字,被告廖子賢就出面簽字,被告廖子賢沒有加入立得威公司之營運,向銀行貸款時,被告廖子賢沒有跟伊確認立得威營業內容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32 頁),堪信被告廖子賢係因擔任立得威公司負責人,而依其母親即被告王香評之指示配合於貸款資料中簽名,尚難認定其知悉被告王香評提出於貸款銀行之文件均屬不實,而與被告王香評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4.證人鍾燿隆於調詢中雖證稱:伊前去拜訪立得威公司不止一次,與伊接洽的人是被告王香評、廖子賢及張錦龍,並告知伊公司運作(包括公司營業項目及內容)及需求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四第146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立得威公司之張錦龍、被告王香評、廖子賢三人接洽,他們是主要股東,被告王香評是公司會計,且是被告廖子賢的母親,所以也會出面接洽等語在卷(同上卷第161 頁),惟證人鍾燿隆並未證述被告廖子賢於當次洽談係單純在場,抑或積極表示立得威公司營業狀況、金額,而爭取向該行貸款,況被告廖子賢既係立得威公司名義負責人,於申貸銀行行員來訪時在場,原屬合理,且其為立得威公司主要經營人被告王香評之子,對於立得威公司之營業項目應有一定瞭解,縱其有向證人鍾燿隆說明立得威公司之營業項目等事項,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廖子賢知悉被告王香評嗣後向申貸銀行提出之文件為虛偽不實,而有詐欺犯行,此由被告廖子賢於偵查中,雖能陳述立得威公司業務內容為五金、不銹鋼、電腦等語,然經檢察官細問立得威公司工廠地址、員工姓名、出貨對象等節,即無法回答一節(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58頁),益證被告廖子賢確實不知立得威之真正經營情況,其辯稱因相信母親被告王香評,故於貸款時前往簽名,不知文件是假的云云,非屬無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廖子賢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 5.被告王香評於偵查中供稱:通化街房地是70幾年買的,買伊的名字,伊老公88年921 地震前過世,貸款都沒有還,中小企銀本來要把伊房子拍賣,後來伊請翁再傳幫伊買下,翁再傳又跟伊借錢,他公司倒,伊就把房子過戶給廖子賢,當時欠國泰世華銀行約570 萬元,廖銘輝說要幫伊解決問題,廖銘輝拿房子的正本與相關印鑑,伊就拿廖子賢的證件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用廖子賢的名字過戶給張玉鸞等語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42頁),顯見通化街房地係被告王香評出資購買,且為其所管理,衡以親屬間之借名登記,為一般社會生活所常見,自堪信證人王香評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則被告廖子賢因單純信任其母親被告王香評,而登記為通化街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後並交付其身分證予被告王香評使用,已難認其有參與通化街房地過戶事宜。 6.證人廖銘輝係與被告王香評談論通化街房地事宜,並未與被告廖子賢討論,且未曾將房屋過戶事宜告知被告廖子賢,辦理過戶予被告張玉鸞時,被告廖子賢亦未到場等節,業據證人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66-167 、178 頁),又通化街房地已於101 年4 月10日信託登記至立得威公司,詳如前述,然被告廖子賢於101 年7 月18日偵查中卻陳稱:(問:通化街房子現在登記在何人名下?)江俊德,但伊不認識江俊德,伊最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58頁反面),堪信被告廖子賢確實對於通化街房地過戶事宜不知情,且未參與,始會為上揭錯誤陳述,故難以其為通化街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推論其確有參與本案通化街過戶事宜,而與被告廖銘輝、王香評間就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7.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廖子賢為立得威公司負責人,且於立得威公司向上揭2 家銀行申貸貸款時有出面接洽及簽名,另亦係通化街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子賢就被告廖明輝、王香評以立得威公司名義向上揭2 銀行詐貸及辦理通化街過戶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廖子賢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廖子賢之犯行,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124 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廖銘輝、楊慶珍、張玉鸞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供不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被告張玉鸞、張錦龍、李允晨、葉文斌、江俊德、鄒忠憲等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復持以刷卡消費等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廖銘輝、楊慶珍、張玉鸞本案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實難認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附表一 ┌─┬───────┬─────────────────┐ │編│ │ │ │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ꆼ│王香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張玉鸞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1 至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文書,均沒│ │ │ │收。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ꆼ│王香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1 至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文書,均沒│ │ │ │收。 │ │ │ ├─────────────────┤ │ │ │張玉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至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文書,均沒收。│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6 、7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署名及印文│ │ │ │,均沒收。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ꆼ│王香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6 、7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署名及印文│ │ │ │,均沒收。 │ │ │ ├─────────────────┤ │ │ │楊慶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 │ │ │、7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署名及印文,均│ │ │ │沒收。 │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ꆼ│王香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楊慶珍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ꆼ│王香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 │ │ │ ├─────────────────┤ │ │ │楊慶珍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6 │犯罪事實欄一ꆼ│王香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楊慶珍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7 │犯罪事實欄一ꆼ├─────────────────┤ │ │所示犯行 │王香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廖銘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 │ │8、9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文書,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一ꆼ├─────────────────┤ │ │所示犯行 │王香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ꆼ月。未扣案之附表│ │ │ │二編號8 、9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文書│ │ │ │,均沒收。 │ ├─┼───────┼─────────────────┤ │ │犯罪事實欄二所│廖銘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9 │示犯行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0應沒│ │ │ │收之物欄所示署名沒收。 │ ├─┼───────┼─────────────────┤ │ │犯罪事實欄三所│廖銘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10│示犯行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應沒│ │ │ │收之物欄所示署名沒收。 │ ├─┼───────┼─────────────────┤ │ │ │廖銘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1│犯罪事實欄四ꆼ│王香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所示犯行 │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張玉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廖銘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2│犯罪事實欄四ꆼ│王香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所示犯行 │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張玉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廖銘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犯罪事實欄四ꆼ├─────────────────┤ │ │所示犯行 │王香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廖銘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犯罪事實欄四ꆼ├─────────────────┤ │ │所示犯行 │王香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廖銘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犯罪事實欄四ꆼ├─────────────────┤ │ │所示犯行 │王香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應沒收之物 │ ├──┼──────┼────────┼────────┤ │ │不銹鋼設備工│於前開文書之立約│前揭偽造之不銹鋼│ │1 │程合約書 │人欄偽造「國緯興│設備工程合約書1 │ │ │ │業有限公司」「邱│份 │ │ │ │芬芬」之印文各1 │ │ │ │ │枚,並偽簽「Ruth│ │ │ │ │」署名1 枚 │ │ │ │ │ │ │ ├──┼──────┼────────┼────────┤ │2 │合約書(編號│於前開文書認可欄│前揭偽造之合約書│ │ │WJC981029 )│偽造「國緯興業有│1份 │ │ │ │限公司」、「邱芬│ │ │ │ │芬」之印文各1枚 │ │ │ │ │,並偽簽「Ruth」│ │ │ │ │署名1 枚 │ │ ├──┼──────┼────────┼────────┤ │3 │合約書(編號│同上 │前揭偽造之合約書│ │ │WJC981030 )│ │1份 │ ├──┼──────┼────────┼────────┤ │4 │合約書(編號│同上 │前揭偽造之合約書│ │ │WJC981031 )│ │1份 │ ├──┼──────┼────────┼────────┤ │5 │合約書(編號│同上 │前揭偽造之合約書│ │ │WJC981032 )│ │1份 │ ├──┼──────┼────────┼────────┤ │6 │股東債權居次│於前開文書之立同│前揭偽造文書上偽│ │ │同意書 │意書人欄偽簽「林│造之「林金天」署│ │ │ │金天」之署名1 枚│名及印文各1 枚。│ │ │ │,並偽蓋「林金天│ │ │ │ │」印文1 枚 │ │ ├──┼──────┼────────┼────────┤ │7 │保證書 │於前開文書之對保│前揭偽造文書上偽│ │ │ │簽章欄及連帶保證│造之「林金天」署│ │ │ │人欄分別偽簽「林│名2 枚、「林金天│ │ │ │金天」之署名各1 │」印文2 枚 │ │ │ │枚,並偽蓋「林金│ │ │ │ │天」印文各1 枚 │ │ ├──┼──────┼────────┼────────┤ │8 │不銹鋼設備工│於前開文書之立約│前揭偽造之不銹鋼│ │ │程合約書 │人欄偽造「誠品股│設備工程合約書1 │ │ │ │份有限公司」、「│份 │ │ │ │吳清友」印文各1 │ │ │ │ │枚,另於合約騎縫│ │ │ │ │處偽造「誠品股份│ │ │ │ │有限公司」印文共│ │ │ │ │2枚 │ │ │ │ │ │ │ ├──┼──────┼────────┼────────┤ │9 │報價單2 紙(│於前開文書之認可│前揭偽造之報價單│ │ │編號LDW10012│並簽約欄各偽造「│2紙 │ │ │001)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吳清友」印│ │ │ │ │文各1 枚,另於騎│ │ │ │ │縫處各偽造「誠品│ │ │ │ │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文1 枚 │ │ ├──┼──────┼────────┼────────┤ │ │第一英傑華人│於前開文書之要保│前揭偽造文書上偽│ │10 │壽一年期特定│人簽名欄、被保險│造之「張國文」署│ │ │意外多倍型傷│人簽名欄偽簽「張│名2 枚 │ │ │害保險要保書│國文」之署名各1 │ │ │ │ │枚 │ │ ├──┼──────┼────────┼────────┤ │11 │富邦人壽借貸│於前開文書之被保│前揭偽造文書上偽│ │ │定型壽險要約│險人簽名欄偽簽「│造之「張國文」署│ │ │書 │張國文」之署名1 │名1 枚 │ │ │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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