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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1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廖怡貞黃沛文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鋐運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吳日聖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被告
永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吳陳毓蘭
共同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
被告
春誼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賴聰敏
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134 號),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等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日聖、吳陳毓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聰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鋐運營造有限公司、永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春誼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日聖與吳陳毓蘭係夫妻,各為鋐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鋐運公司)、永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承公司)負責人,賴聰敏係春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誼公司)負責人。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區養工處)於民國100 年11月間辦理「景美段101 年度省道臺5 線、臺5 甲、臺5 乙線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案之招標,吳日聖、吳陳毓蘭有意以永承公司名義承辦該採購案,惟恐參與投標公司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圖使投標廠商更有機會達3 家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永承公司順利得標,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與原無投標意願之春誼公司負責人賴聰敏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陳毓蘭向賴聰敏表示欲借春誼公司牌投標之意,實際上均由吳日聖、吳陳毓蘭負責準備投標文件及派員負責投標、開標等事宜,而賴聰敏亦明知此,卻仍予以同意。吳日聖、吳陳毓蘭遂自永承公司之第一銀行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購買該行簽發、面額12萬2000元、票號EH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供作春誼公司投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之用,並由吳日聖、吳陳毓蘭於投標前某日決定鋐運公司、永承公司、春誼公司之投標價格分別為270 萬元、280 萬元、290 萬元,再委請不知情之永承公司員工王安怡製作鋐運公司、永承公司、春誼公司標單,吳日聖、吳陳毓蘭並刻意未於鋐運公司投標文件中檢附印模單。再分別於100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46分、同日下午3 時20分、同日下午4 時許,由王安怡、鋐運公司員工蔡松甫、吳陳毓蘭各自持鋐運公司、永承公司、春誼公司投標文件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區養工處參與「景美段101 年度省道臺5 線、臺5 甲、臺5 乙線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案之投標,而使鋐運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仍參與投標,並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圖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開標,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第一區養工處於翌(23)日上午9 時40分在上址開標時,辦理本案採購開標之審查人員未能發現上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已達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開標,該次除鋐運公司、永承公司、春誼公司外,並有凱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楠公司)投標,鋐運公司因資格不符廢標,凱楠營造有限公司以最低價249萬元決標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證據:

㈠、被告吳日聖、吳陳毓蘭、賴聰敏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蔡松甫、王安怡、林惠美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1 年9 月28日一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景美段101 年度臺5線、臺5甲、臺5 乙線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之招、開標相關資料。

㈣、鋐運公司、永承公司、春誼公司押標金支票及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

㈤、鋐運公司、永承公司、春誼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

㈥、勞工保險局101 年10月17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3 紙。

㈦、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5 月14日調科貳義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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