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宋明哲
- 選任辯護人
- 王家鋐律師
- 被告
- 黃家訓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依伶律師
- 被告
- 游志弘
- 選任辯護人
-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黃家訓、游志弘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訓、游志弘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被告「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理。緣被告嘉慶公司於民國91年間取得許可,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路0 段0 號之3 經營「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原名嘉慶砂石場,下稱板橋土資場)」,嗣於97年7 月15日因故遭勒令停業,詎被告黃家訓與游志弘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詎其等於遭勒令停業後,竟未依法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間起至101 年4 月間止,陸續從鄰近之建築工地,清除載運大量未經分類混雜泥土、磚塊、石塊、廢輪胎、鐵片、鋼條、破布、塑膠、木板等廢棄物至板橋土資場堆置處理,因認被告黃家訓、游志弘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嘉慶公司則涉嫌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科處同法第46條罰金之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家訓、游志弘之陳述、證人紀青竹、李芷瑜宋明哲、王令魁之證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板橋土資場航照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8 月5 日、98年9 月9 日、99年1 月19日、99年4 月22日、99年10月13日、100 年4 月18日函文暨所附埔墘派出所一般陳報單、盤查板橋土資場出入車輛紀錄表、攔查板橋土資場車輛統計一覽表、攔查板橋土資場出入砂石車照片、攔查板橋土資場空車進入砂石車照片、板橋土資場出入貨車現場照片、嘉慶公司土石場留存聯、司機班表、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12日會勘紀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板橋土資場102年5 月20日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黃家訓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家訓固坦承其為嘉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宋明哲則僅係嘉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其分別雇用被告游志弘、證人紀青竹、李芷瑜擔任嘉慶公司之經理、警衛、會計,且任何砂石車載運物品進出板橋土資場均係經其指示或同意等情無訛,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建拆除大隊)至板橋土資場執行拆除作業後,竟未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運出而逕行將之遺留棄置拆除現場,因此始在板橋土資場發現廢輪胎、鐵片、鋼條、破布、塑膠、木板等廢棄物,實則伊並無載運任何廢棄物至板橋土資場,伊祇係將有價料土、砂、石載運至板橋土資場與場區內無價料土、砂、石進行攪拌混合後,再將攪拌混合後完成品轉賣載運至其他處所等語。
⒉被告黃家訓之辯護人則以:①板橋土資場迭經勒令停業與實施封場完竣後,即長期處於警方監控之下,被告黃家訓不可能載運任何廢棄物進入板橋土資場,更遑論在板橋土資場從事廢棄物處理後復行運出,是被告黃家訓委無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②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等物均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定之有價料,咸非屬廢棄物,而板橋土資場迭經勒令停業與實施封場完竣後,被告黃家訓祇係對載入板橋土資場之有價料予以加工後再行載出變賣,故被告黃家訓絕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③縱令板橋土資場經發現破布、塑膠、木板、廢輪胎等廢棄物,惟此乃係違建拆除大隊先後3 次至板橋土資場執行拆除作業後所遺留棄置之廢棄物,並非被告黃家訓指示他人自外地載運至板橋土資場堆放、掩埋,是被告黃家訓要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④單以板橋土資場場區內堆置土石逐漸增高一事,尚無從據此推論板橋土資場於勒令停業與實施封場完竣後即有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節,綜此,本案自應諭知被告黃家訓無罪等詞為被告黃家訓辯護。
㈡被告游志弘部分:
⒈質之被告游志弘雖供認其為嘉慶公司之經理等節無誤,然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以:伊係於100 年4 、5 月間始知悉嘉慶公司遭撤照勒令停業,伊不知被告黃家訓在板橋土資場從事何種營運,亦不知被告黃家訓有無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等語置辯。
⒉被告游志弘之辯護人則以:①板橋土資場24小時均有警員站崗,而砂石車進入板橋土資場時,站崗警員均會檢查,一旦砂石車有載運廢棄物至板橋土資場傾倒之情事,站崗警員必然查悉上情,可證板橋土資場確無傾倒廢棄物;②砂石車係載運有價料進出板橋土資場;③違建拆除大隊3次至板橋土資場執行拆除作業後所剩餘之廢棄物,均未予清運處理而任令遺留棄置拆除現場,故板橋土資場內之廢棄物實係拆除違章建築後所遺留棄置現場之物,要非被告黃家訓、游志弘有何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④被告游志弘係於板橋土資場實施封場完竣後始至被告嘉慶公司任職,被告黃家訓亦未告知被告游志弘關於板橋土資場已遭勒令停業且實施封場完竣一事,故被告游志弘委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即應諭知被告游志弘無罪等情為被告游志弘辯護。
㈢被告嘉慶公司部分:被告嘉慶公司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嘉慶公司之辯護人係以:①板橋土資場有警員站崗駐守,衡情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豈可能明目張膽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②板橋土資場經查獲運送砂石進出場區一事,係因載進有價料土、砂、石至板橋土資場混合場區內無價料土、砂、石後,再將混合後完成品出售載出至其他低窪處所供土地回填之用,實非載運廢棄物至板橋土資場;③板橋土資場經發現廢輪胎、鐵片、鋼條、破布、塑膠、木板等廢棄物,係肇因違建拆除大隊至板橋土資場拆除違章建築後,將拆除後之廢棄物遺留棄置拆除現場且概未清除處理,及板橋土資場場區內於勒令停業前即已遭人遺留棄置廢棄物所致,殊無從逕認被告嘉慶公司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誠應宣告被告嘉慶公司無罪等節為被告嘉慶公司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家訓向證人王令魁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 號之3 土地供被告嘉慶公司經營板橋土資場之用,被告黃家訓、游志弘分別為被告嘉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理,證人宋明哲則僅係被告嘉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證人紀青竹、邱于傑均曾擔任被告嘉慶公司之警衛,且證人李芷瑜曾任職被告嘉慶公司之會計等情,業據被告黃家訓、游志弘於偵審程序供證無訛(見101 年度他字第29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05之1 頁至第210 頁、第479 頁至第481 頁、第483 頁至第484 頁、本院卷一第81頁、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193 頁至第20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紀青竹、李芷瑜、宋明哲於偵審程序、證人邱于傑於審理中、證人王令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430 頁至第436 頁、第443 頁至第445 頁、第484 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115 頁),並有嘉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堪信為真。又嘉慶公司於97年7 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勒令停業,嗣業於98年5 月間實施封場完竣等節,復有嘉慶公司所屬板橋土資場申請封場完成會勘意見與補正說明、第二次補正說明暨所附場區範圍樁位平面圖、場區詳細照片(整地前中後)示意圖、場區全景照片、場區改善完成照片、附圖、臺北縣土木技師工會嘉慶公司板橋土資場土方收方高程測量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6 月9 日板橋土資場封場計畫執行完竣簽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06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 頁),且為被告黃家訓、游志弘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19 頁),應堪認定。
㈡板橋土資場於98年5 月間實施封場完竣後,仍自98年7 月至100 年7 月期間陸續堆置土、砂、石,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務局、水利局、城鄉發展局、經濟發展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1 年4 月12日派員至板橋土資場共同會勘,會勘結論為板橋土資場緊鄰光環路及光復國中、小,現場堆置土石方約有四層樓高(以路面高度起算)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1 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板橋土資場96年7月18日、96年10月28日、97年10月21日、98年7 月23日、98年10月19日、99年6 月8 日、100 年7 月24日航照圖7 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4 月16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所附101 年4 月12日板橋土資場於光復抽水站旁堆置土石及廢棄物研商會勘紀錄1 份、板橋土資場101 年4 月12日現場照片25張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17 頁至第420 頁、第352 頁至第353 頁、第55頁至第60頁)。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5 月20日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至板橋土資場勘驗檢視現場與執行以挖土機隨機選點開挖,發現板橋土資場除堆置土、砂、石外,尚摻雜石塊、磚塊、飼料袋、廢輪胎、鋼條、木材、塑膠瓶、布料、塑膠桶、鐵片等物之事實,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暨所附板橋土資場102 年5 月20日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頁至第48頁反面),復為被告黃家訓、游志弘所不否認,可堪認定。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關於上開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顯示板橋土資場經現場檢視及開挖掘出所發現之物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一節,則據覆略以:「經檢視函附照片,開挖現場發現營建廢土中夾雜之廢輪胎、木條、布條、廢塑料、錫箔破片、塑膠瓶及現場土堆上棄置之飼料袋、鐵條、角鐵、塑膠桶、布料與垃圾等,未妥善送往合法處理廠(場)處理,而隨意棄置或填埋並造成環境污染者,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廢棄物」等語,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6 月24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基此,板橋土資場自98年7 月間起開始陸續堆置土、砂、石,其後於102 年5 月20日經勘驗檢視發現現場堆置與開挖掘出廢輪胎、木條、布條、廢塑料、錫箔破片、塑膠瓶、飼料袋、鐵條、角鐵、塑膠桶、布料及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之情,固臻明確。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稱「清除」則包含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器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器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列「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制訂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理」可資參酌。而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而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依上開規定,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廢棄物之範疇;至上開規定固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未按規定進行分類處理之廢棄物,惟仍須證明行為人合致從事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理之構成要件行為,始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揆諸上開說明,單純在板橋土資場場區內堆置土、砂、石、磚、瓦之事實,無論堆置高度若何抑或是否發現摻雜廢棄物,倘查無其他非法收集、運輸廢棄物進而掩埋、棄置之積極事證可資憑佐,概不足徒憑此推論被告黃家訓、游志弘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據此,本案廢棄物究否係被告黃家訓、游志弘自廢棄物產生源運輸至板橋土資廠傾倒進而掩埋或棄置一事,實攸關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是否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尤應究明。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家訓、游志弘有無將本案廢棄物自廢棄物產生源運輸至板橋土資場傾倒之行為?又被告黃家訓、游志弘有無對本案廢棄物進行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
㈣被告黃家訓曾雇用證人紀青竹、邱于傑擔任守衛板橋土資場大門出入口之警衛,證人紀青竹、邱于傑負責管制車輛進出板橋土資場,而進出板橋土資場之車輛均係經被告黃家訓指示或同意始得通行,被告嘉慶公司及其員工之車輛方得進出板橋土資場,被告黃家訓會透過被告游志弘傳達指令予證人紀青竹、邱于傑知悉,且證人紀青竹、李芷瑜、邱于傑皆曾見聞進出場車輛載運物品進出板橋土資場及進場車輛有傾倒物品至板橋土資場等情,雖經證人紀青竹、李芷瑜、邱于傑具結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30 頁至第436 頁、第443 頁至第445 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113 頁),堪認屬實。惟縱令被告黃家訓、游志弘有將土、砂、石或其他物品運輸至板橋土資場傾倒甚或掩埋、棄置之行為,苟無法證明其等所運輸物品屬廢棄物或一併摻雜未進行分類處理之廢棄物,則其等此部分所為仍要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茲證人紀青竹於偵審程序已證稱:伊於任職期間曾見過進場車輛載運物品進入板橋土資場,然因伊都在板橋土資場出入口管制、指揮大門車輛進出及控制柵欄開闔,故伊不知進場車輛究係傾倒何物至板橋土資場,且進出場車輛進出板橋土資場時,伊不會查看進出場車輛實際上係載運何物進出板橋土資場,亦不會登記車牌號碼或車輛編號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33 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9頁);證人李芷瑜於偵審程序亦陳明:伊於任職期間曾見過進場車輛傾倒物品至板橋土資場,但伊不知進場車輛究係傾倒何物,蓋伊並非近距離觀看,而僅係在低處朝高處觀看,伊當時只看到進場車輛車斗抬高而有物品順勢滑落傾洩,卻無法看到進場車輛究係傾倒何物,伊無法分辨是否係傾倒廢棄物抑或傾倒土、砂、石等情詳實(見偵一卷第44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第105 頁);證人邱于傑於審理中則證陳:伊於任職期間曾見過進出場車輛載運物品進出板橋土資場,但伊不知進出場車輛究係載運何物進出板橋土資場,伊係看到進場車輛車斗裡面呈物品突出,因此判斷進場車輛有載運物品,實則伊不知進出場車輛所裝載物品內容為何,伊亦不會檢查進出場車輛實際上係載運何物進出板橋土資場,且伊守在板橋土資場出入口處無法看到進場車輛究係傾倒何物至板橋土資場場區內等節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13 頁)。綜合參酌上情可知,證人紀青竹、李芷瑜、邱于傑上開證詞固得證明曾有進場車輛載運物品進入板橋土資場且傾倒物品至板橋土資場一事,惟關於進場車輛有無運輸廢棄物抑或載運摻雜未進行分類處理之廢棄物至板橋土資場傾倒進而掩埋或棄置一節,究屬無法證明,委不得執此逕對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為不利之認定。
㈤細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8 月5 日北縣警海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埔墘派出所98年7 月31日一般陳報單1 紙、板橋土資場現場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9 月9 日北縣警海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埔墘派出所98年9 月6 日一般陳報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1 月19日北縣警海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埔墘派出所99年1 月18日一般陳報單1 紙、板橋土資場99年1 月17日現場照片21張、嘉慶公司99年1 月16、17日土石場留存聯36張、司機班表3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4 月22日北縣警海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埔墘派出所99年4 月13日一般陳報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10月13日北縣警海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埔墘派出所99年10月11日一般陳報單1紙、板橋土資場99年10月10日現場照片6 張、99年10月11日攔查板橋土資場出入砂石車照片8 張、99年10月11日盤查板橋土資場出入車輛記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11月11日新北警海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 份暨所附埔墘派出所99年11月8 日一般陳報單1 紙、99年10月12日至99年11月7 日攔查板橋土資場車輛統計一覽表1 份、板橋土資場99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6 張、板橋土資場99年10月21日現場照片6 張、板橋土資場99年11月4 日現場照片6 張、99年10月19日攔查板橋土資場空車進入砂石車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 年1 月13日新北警海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 年4 月18日北縣警海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埔墘派出所100 年4 月13日一般陳報單1 紙、100 年2 月24日至100 年4 月13日板橋土資場出入貨車現場照片6 張、板橋土資場現場照片6 張等件以觀(見偵一卷第144 頁至第151 頁、第204 頁至第280 頁、第376 頁至第415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231 頁),上開證據資料雖可佐證板橋土資場自98年8月至100 年4 月期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架設空拍監視器錄影或實地勘察蒐證,陸續發現有堆置新土堆、載運砂石或土方進出板橋土資場之情,惟警察既已規劃勤務親至板橋土資場現場勘察蒐證並實際攔查、登錄進出板橋土資場之車輛,卻始終未曾當場查獲進場車輛有何運輸廢棄物或載運摻雜未進行分類處理之廢棄物進入板橋土資場傾倒進而掩埋或棄置之情事,尚無從資以推論進場車輛所運輸、傾倒之物確係廢棄物或遭摻雜未進行分類處理之廢棄物,更不得率爾認定本案廢棄物即係被告黃家訓、游志弘自廢棄物產生源運輸至板橋土資場傾倒甚或掩埋、棄置。
㈥卷附埔墘派出所98年9 月6 日、99年4 月13日一般陳報單固均記載「本所至蒐錄地點架設監視器監錄,發現板橋土資場有員工傾倒不明土石及運送砂石之情」等語(偵一卷第233頁、第231 頁),另埔墘派出所99年10月11日、99年11月8日一般陳報單則均記載「本所至板橋土資場攔查車輛出入蒐證,發現板橋土資場挖掘地貌略有變動及有不明土方、砂石堆置,並有運送之情」等節(見偵一卷第214 頁、第221 頁),然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暨上開陳報單記載人呂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本案伊負責聯繫廠商架設監視器空拍板橋土資場,並觀看監視器錄影內容據此製作陳報單檢陳海山分局,海山分局另有規劃現場取締站崗勤務,但伊並無負責該部分勤務,伊當時負責在蒐錄地點架設監視器,監視器雖有攝錄到砂石車進出板橋土資場且傾倒物品至板橋土資場,但因蒐錄地點與板橋土資場相距甚遠,致伊看不清楚進場砂石車究係傾倒何物至板橋土資場,伊因此在上開陳報單上記載「不明」土石、土方或砂石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反面),承此,矧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既已無法清晰辨識進場車輛運輸至板橋土資場傾倒之物究否屬廢棄物抑或有無摻雜未進行分類處理之廢棄物一事,殊難援此逕為不利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之認定。
㈦違建拆除大隊102 年12月26日新北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稱「板橋土資場有97年2 月21日北縣拆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建認定案於100 年5 月16日執行拆除資料1 筆,餘查無違建拆除資料可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 頁),惟經本院再次函詢違建拆除大隊有關板橋土資場於97年至102 年期間歷次執行拆除作業次數一節,則據覆略以:「①板橋土資場違建部分本大隊前以97年2 月21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並以97年2 月21日北縣拆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排拆,並依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決議派員於97年2 月26、27日前往執行拆除相關作業。爾後板橋土資場經本府工務局辦理封場程序,俟100 年間又以100 年4 月25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排拆,於100 年5 月16日依法拆除達不堪使用標準,以100 年6 月1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辦理結案。②板橋土資場於101 年間恢復部分辦公室使用,經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並依法令其回復原狀,惟行為人未依限改善完成,故由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主政,委由本大隊於101 年3 月29日配合前往執行拆除作業完畢」等語,此有違建拆除大隊103 年6 月27日新北拆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相關文書、執行照片等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配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板橋土資場執行狀況、101 年3 月28日簽文、板橋土資場101 年3 月27日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 頁至第46頁、偵一卷第363 頁至第366頁)。是以,板橋土資場於97年至101 年期間,先後於97年2 月26、27日、100 年5 月16日及101 年3 月29日3 次經違建拆除大隊至現場執行拆除作業之事實,足堪認定。
㈧證人即本案拆除大隊承辦人丁雍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①板橋土資場共計執行拆除作業3 次,第1 次係於97年2 月26、27日、第2 次係於100 年5 月16日、第3 次係於101 年3 月29日先後執行拆除作業,前2 次均係因違反建築法規定執行拆除作業,最後1 次則係配合聯合稽查小組依其他法令執行拆除作業,前開3 次拆除執行作業伊均有至板橋土資場指揮、分派及監督協力廠商實際執行;②97年2 月26、27日第1 次執行拆除作業時,共計拆除9 棟建築,其中1 棟建築尚餘小部分未完全拆除完畢,第1 次遭拆除建築的使用用途分別為警衛室、辦公室、車輛維修廠房等,並均坐落在板橋土資場場區範圍內,其中2 個小型貨櫃屋坐落在板橋土資場土石堆高處;③100 年5 月16日第2 次執行拆除作業時,共計拆除2 棟建築及前述第1 次執行拆除作業其中1 棟建築所餘未完全拆除完畢部分,第2 次遭拆除建築的使用用途分別為車輛維修廠房、機械維修廠房及供人住宿場所等,並均坐落在板橋土資場場區周邊;④101 年3 月29日第3 次執行拆除作業時,共計拆除4 個貨櫃屋,該4 個貨櫃屋咸無繪製在臺北縣政府97年2 月21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下稱勘查紀錄表)中「示意圖欄」或「位置圖欄」內,蓋該4 個貨櫃屋係第2 次執行拆除作業後板橋土資場所新增搭建的建築,第3 次遭拆除4 個貨櫃屋的使用用途為辦公室及供堆放雜物之用,所謂辦公室內有放置辦公桌,該4 個貨櫃屋均坐落在板橋土資場入口處左側;⑤前開3 次拆除執行作業俱係使用怪手直接拆除,遭拆除建築皆為鐵皮搭建的鐵皮屋、貨櫃屋,遭拆除之際均仍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且尚未清空,前開3 次拆除執行作業後所剩餘的建築材料、有價料、垃圾、廢棄物等物均遺留棄置拆除現場,亦即歷次執行拆除作業後遭拆除剩餘之物均遺留棄置在原本遭拆除建築周邊或拆除現場原地,違章拆除大隊及協力廠商不為任何清運處理,亦不會要求板橋土資場管理者負責清除處理;⑥伊等拆除車輛維修廠房時,車輛維修廠房內有堆置輪胎,伊等拆除機械維修廠房時,機械維修廠房內有發現金屬類物品,此外,拆除裝設窗戶的鐵皮建築,拆除後就會遺留棄置玻璃在拆除現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核與證人紀青竹、邱于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違建拆除大隊至板橋土資場執行拆除作業後,均未清運處理拆除後所剩餘之物,而係將拆除後所剩餘之物遺留棄置拆除現場原處之情並無齟齬(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9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足見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及其等辯護人辯稱違建拆除大隊3 次至板橋土資場執行拆除作業後遭拆除剩餘之物均遺留棄置拆除現場而未予清運處理一節,尚非子虛。
㈨細觀卷附板橋土資場前開3 次執行拆除作業執行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6頁),足見板橋土資場前開3 次執行拆除作業所拆除之建築,均係鐵皮搭建以區隔室內外,屋頂上覆蓋鐵皮以遮蔽風雨,並有設置門扇(門扇邊緣為金屬框,門面上鑲有玻璃)、玻璃窗戶、鐵欄杆窗戶、冷氣,而板橋土資場前開3 次執行拆除作業所拆除之物的確包含大量鐵皮、鐵片、鐵條、鐵支、金屬類製品及玻璃等物,至除前述鐵皮、鐵片、鐵條、鐵支、金屬類製品及玻璃等物外,第1 次執行拆除作業時,尚清晰可認拆除現場原即置有影印機、鐵桶、塑膠袋、管線等物,第2 次執行拆除作業時,另明確可辨所拆除之物含有木材且拆除現場遺留木板、玻璃碎片、塑膠桶、管線等物,第3 次執行拆除作業時,亦清楚可識拆除現場殘留木板、鐵桶、塑膠袋、垃圾等物,實與證人丁雍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板橋土資場前開3 次執行拆除作業所拆除之物兼及鐵皮、金屬類物品、玻璃、輪胎、辦公桌等物,及歷次遭拆除建築皆為現仍有人使用且尚未清空之建築,至使用用途則包括警衛室、辦公室、車輛維修廠房、機械維修廠房及供人住宿場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及證人紀青竹、邱于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違建拆除大隊至板橋土資場執行拆除的建築均為鐵皮屋、貨櫃屋,遭拆除鐵皮屋中部分係供作車輛保養廠使用,該等鐵皮屋內原置放與車輛保養事宜相關的工具、零件及黑油等物,遭拆除貨櫃屋中部分係作為辦公室使用,該等辦公室內原置有文件、傢俱,且違建拆除大隊執行拆除作業後所遺留之物包含貨櫃屋遭拆除後的鐵皮、鐵片等節勾稽相侔(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堪認為真。基此,非但可證被告黃家訓、游志弘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有使用輪胎壓住板橋土資場內鐵皮屋、貨櫃屋的屋頂,違建拆除大隊執行拆除作業後,屋頂上的輪胎就掉落下來,致遺留棄置輪胎在拆除現場原處,違建拆除大隊歷次所拆除之物包括貨櫃屋內的裝潢、木材、玻璃及瓶瓶罐罐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至第202 頁、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70頁),誠非虛妄,亦堪認板橋土資場前開3 次執行拆除作業後遭遺留棄置場區內之鐵皮、鐵片、鐵條、鐵支、金屬類製品、玻璃、木材、輪胎、塑膠桶、塑膠袋、塑膠類製品、垃圾等物,確與板橋土資場於102 年5 月20日經勘驗檢視所發現現場堆置與開挖掘出之本案廢棄物具有高度類似性、同質性,要已無法排除本案廢棄物乃係板橋土資場前開3 次執行拆除作業後所遺留棄置物品之高度可能,尚存有合理之可疑。至證人紀青竹所陳遭拆除鐵皮屋並無使用磚頭或木材搭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及證人李芷瑜關於板橋土資場內的貨櫃屋並未使用磚頭或木材建造,亦查無破布、輪胎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顯與卷附板橋土資場前開3 次執行拆除作業執行照片呈現之客觀情狀迥然有悖,殊非可採。
㈩執諸卷附經證人丁雍士當庭劃記之勘查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及證人丁雍士上開證言以查,可知板橋土資場前開3 次執行拆除作業所拆除之建築,計有2 棟建築係坐落在板橋土資場土石堆高處,4 棟建築係坐落圍繞在板橋土資場土石堆高處周邊,5 棟建築則係坐落在板橋土資場周邊鄰近入口處,另4 個貨櫃屋係坐落在板橋土資場入口處左側,要與證人游志弘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遭拆除之貨櫃屋中部分係坐落在板橋土資場土堆周邊,其中1 個為車輛維修廠房一節委無扞格(見本院卷三第70頁),堪認真正。佐以板橋土資場前開3 次執行拆除作業遭拆除之物均經違建拆除大隊遺留棄置拆除現場原處之情,及考量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5 月20日至板橋土資場勘驗檢視及拍照蒐證,卻未事先繪製現場位置圖或示意圖,亦無實際測量摻雜、棄置或掩埋本案廢棄物之土、砂、石堆面積、深度,更遑論逐一記錄、標示、定位現場堆置與開挖掘出本案廢棄物之特定地點,祇略載「隨機選點開挖十餘處」、「現場土堆上棄置之廢棄物」等語,從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本案廢棄物之發現地點、發現深度,致令本院無從勾稽比對本案廢棄物之堆置或掩埋時間、地點,自難謂板橋土資場於102 年5月20日經勘驗檢視所發現現場堆置與開挖掘出之本案廢棄物與板橋土資場前開3 次執行拆除作業之拆除時間、拆除現場不具密切時間、地緣關聯性,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之認定。是以,依據既存卷內事證及綜合審認上情,無從遽爾認定本案廢棄物確係被告黃家訓、游志弘自他處廢棄物產生源運輸至板橋土資場傾倒進而掩埋、棄置,且難謂本案廢棄物絕非板橋土資場前開3 次執行拆除作業後所遺留棄置之物,猶存有合理之懷疑,益徵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本案廢棄物乃係板橋土資場前開3 次執行拆除作業後所遺留棄置拆除現場之物等情詞,容非無稽。板橋土資場於101 年4 月、7 月間先後經現場會勘與後續拍照蒐證,發現板橋土資場場區內棄置鐵皮、鐵片、鐵條、輪胎、木材、塑膠繩、塑膠瓶、塑膠袋、電腦螢幕、垃圾等物一節,固有板橋土資場101 年4 月12日、同年4 月29日、同年7 月19日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193 頁至第198 頁、第422 之1 頁、本院卷四第154頁至第199 頁),然查,板橋土資場甫於101 年3 月29日第3 次執行拆除作業,且違建拆除大隊逕將拆除後之鐵皮、鐵片、鐵條、鐵支、輪胎、木材、垃圾等廢棄物遺留棄置拆除現場而未予清運處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另稽諸證人丁雍士上開板橋土資場第3 次執行拆除作業遭拆除4 個貨櫃屋係作為為辦公室及堆放雜物之用,遭拆除之際均仍有人使用而未予清空之證言(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則衡諸常情,該4 個貨櫃屋既為鐵皮搭建並供人日常辦公之用,一旦遭拆除後極可能遺留棄置上開廢棄物,誠與常理無違,故即令板橋土資場於101 年4 月、7 月間各經現場會勘與拍照蒐證發現場區內堆置上開廢棄物,殊難認上開廢棄物要非板橋土資場第3 次執行拆除作業後遭遺留棄置拆除現場之廢棄物,委不得單執板橋土資場101 年4 月12日、同年4 月29日、同年7 月19日現場照片逕論被告黃家訓、游志弘有何非法收集、運輸或處理上開廢棄物之行為,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之認定。另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見偵一卷第442 頁),祇能佐證板橋土資場現場3 處土堆之坐落位置、坐落土地地號及占地面積,然針對上開土堆中有無摻雜、棄置或掩埋廢棄物及據以計算查獲廢棄物涵蓋範圍之事,概屬無從證明,不足為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有罪之積極證明。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處罰。至如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相關規定處罰外,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如何處理違建拆除大隊執行拆除作業後所遺留棄置之廢棄物一節,證人紀青竹、邱于傑、黃家訓、游志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固略有不一,證人紀青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違建拆除大隊至板橋土資場執行拆除作業後,被告嘉慶公司有將拆除後所剩餘之物稍微整理後再堆放在板橋土資場,沒有掩埋,其中鐵皮就暫時堆置在場區旁邊等待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9頁);證人邱于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違建拆除大隊至板橋土資場執行拆除作業後,被告嘉慶公司就慢慢處理拆除後之廢棄物,被告嘉慶公司叫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載運出去,亦即被告嘉慶公司將拆除後之廢鐵清理載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0 頁);證人黃家訓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並無找清潔公司將違建拆除大隊至板橋土資場執行拆除作業後所剩餘之物清理運出或為任何處理、掩埋,除鐵可供資源回收賣錢外,伊都將拆除後所剩餘之物(如:玻璃、木條等)棄置拆除現場原處,原本在何處拆掉,就棄置在該處原地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反面至第202 頁);證人游志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違建拆除大隊至板橋土資場執行拆除作業後,伊係指示員工將鐵、鋼筋挑選出來載去資源回收賣掉,並指示員工將其餘拆除後之廢棄物(如:輪胎等)挪到原拆除現場旁邊角落堆置,蓋拆除後之廢棄物可能會擋住人車通行,須往拆除現場旁邊角落挪動,但伊並無以砂石車或挖土機將拆除後之廢棄物載運移至特定處所統一置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70頁),然承據前開判決揭櫫意旨,無論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有無收集、運輸或處理上開違建拆除大隊執行拆除作業所產生之廢棄物,矧上開違建拆除大隊執行拆除作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既係板橋土資場場區內自行產生之廢棄物,而非外來廢棄物,縱令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有收集、運輸或處理上開板橋土資場場區內自行產生之廢棄物一事,殊難謂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即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範之對象,亦不得逕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相繩。至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關於將有價料土、砂、石載入板橋土資場混合場區內無價料土、砂、石後再行載運賣出之辯解無論能否成立,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案檢察官既尚未舉證證明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縱令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上開辯解非屬實情,亦不能遽入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於罪。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確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之認定。是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犯罪,自應為被告嘉慶公司、黃家訓、游志弘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