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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紹省林維斌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孟巡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郭鐙之律師
被告
葉宗沛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主文、理由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鍾孟巡扣案現金,於主文宣告沒收及理由敘述時所誤載金額,核與原判決事實認定所應予沒收、發還之金額有間,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更正欄項│原判決所示內容                  │裁定更正後內容                  │
├────┼────────────────┼────────────────┤
│理由欄  │... 現金21,400元(計算式:99,300│... 現金49,650元(計算式:99,300│
│四、有關│-49,650-28,250=21,400),核與│-49,650=49,650),核與被告鍾孟│
│沒收、沒│被告鍾孟巡為本案販賣、持有第二級│巡為本案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收銷燬之│毒品犯行無涉,均不併予沒收處置。│無涉,均不併予沒收處置。        │
│部分:㈢│                                │                                │
├────┼────────────────┼────────────────┤
│附表一編│... 供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現金新│... 供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現金新│
│號1 至8 │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
│罪名及宣│                                │                                │
│告刑欄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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