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俊傑
- 選任辯護人
- 袁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尤俊傑(綽號「魷魚」)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凌晨2 時2 分許起,尤俊傑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王樹海(綽號「小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嗣王樹海約於同日凌晨2 時59分許,騎機車抵達約定地點即尤俊傑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0 號371 號房之租屋處附近之「台塑加油站」前與尤俊傑見面,尤俊傑隨即在該加油站前(起訴書誤載為在尤俊傑之上址租屋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0公克予王樹海,並向王樹海收取新臺幣(上同)3 千元之對價,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樹海以營利1 次。
(二)於102 年5 月4 日12時58分許起,尤俊傑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王樹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王樹海隨即囑託鄒小平(綽號「小平」)於同日13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尤俊傑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尤俊傑相約見面,嗣鄒小平於同日13時37分許,騎機車抵達約定地點即尤俊傑上址租屋處附近之「台塑加油站」前之某便利商店,約20分鐘之後,尤俊傑前來該便利商店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 公克予鄒小平。鄒小平收取尤俊傑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嗣騎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某巷子裡,將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給王樹海,王樹海立即交給鄒小平1 千5百元,並囑託鄒小平將該1 千5 百元交付予尤俊傑,作為此次向尤俊傑購買愷他命之對價,嗣鄒小平於1 、2 日之後,在不詳地點,已將該1 千5 百元交付予尤俊傑,尤俊傑以此手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樹海以營利1 次。
(三)於102 年5 月7 日14時52分許起,尤俊傑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王樹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嗣王樹海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40分許間之某時,乘坐由鄒小平駕駛之機車,抵達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某處之郵局前,與尤俊傑見面,尤俊傑隨即在該郵局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 公克予王樹海,並向王樹海收取6百元之對價,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樹海以營利1次。
(四)於102 年5 月13日11時18分許起,尤俊傑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呂致緯(綽號「寶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嗣雙方約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市中央路2 段某處之某飲料店見面,尤俊傑隨即在該飲料店(起訴書誤載為在呂致緯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樓503 室之租屋處樓下),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 公克予呂致緯,並向呂致緯收取3 百元之對價,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致緯以營利1 次。
(五)於102 年5 月13日20時46分許起,尤俊傑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呂致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嗣雙方約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上開飲料店見面,尤俊傑隨即在該飲料店(起訴書誤載為在呂致緯上址租屋處樓下),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 公克予呂致緯,並向呂致緯收取3 百元之對價,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致緯以營利1 次。
(六)於102 年5 月14日11時34分許起,尤俊傑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呂致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嗣雙方約於同日12時3 、4 分許,在上開飲料店見面,尤俊傑隨即在該飲料店(起訴書誤載為在呂致緯上址租屋處樓下),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 公克予呂致緯,並向呂致緯收取3 百元之對價,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致緯以營利1 次。
(七)於102 年6 月4 日15時23分許起,尤俊傑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呂致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嗣雙方約於同日17時7 分許,在呂致緯上址租屋處見面,尤俊傑隨即在該租屋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呂致緯上址租屋處樓下),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 公克予呂致緯,並向呂致緯收取3 百元之對價,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致緯以營利1 次。
二、嗣為警於102 年7 月1 日18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尤俊傑之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尤俊傑所有、供其持以聯繫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先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後,交由警方於監察期間內合法執行,此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408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857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08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為憑(見偵二卷第166至168 頁)。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真實性,且自始至終亦未就其證據能力提出任何爭執,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後,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因認均有證據能力。故該等證據資料於踐行嚴格調查程序之後,亦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販賣予王樹海)部分:訊據被告尤俊傑固坦承伊有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王樹海(綽號「小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鄒小平(綽號「小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且於通話結束之後,伊確有與王樹海(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三)部分)或鄒小平(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見面,並交付上述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交給王樹海、鄒小平的愷他命,是王樹海先前為了躲避警察查緝,而寄放在我的租屋處的東西,我只是把王樹海所寄放的愷他命,陸續返還給王樹海,沒有向王樹海或鄒小平收取任何金錢,也沒有販賣毒品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偵卷一第10頁),被告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樹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情形略以:
1、於102 年5 月4 日凌晨2 時2 分許,由王樹海撥打給被告,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被告通訊之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及4 樓樓頂):A (指被告,下同):你是... 了沒?B (指王樹海,下同):忙完了啦。A:...B:那個,幫我「烤10隻魚」啦,我等一下到了打給你。A:我現在在外面。B:哪邊?A:好,我現在回去好了。B:對呀,你到了打給我,我再過去。A:好,掰掰。
2、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由被告撥打給王樹海,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被告通訊之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A:你在哪?B:我現在要過去了,你好了嗎?A:我好了,我在等你啊。B:好,掰掰。
3、於同日凌晨2 時29分許,由被告撥打給王樹海,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被告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同上):B:喂,我要過去了。A:好,掰掰。
(二)觀諸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樹海當時係向被告表明要「烤10隻魚」,並於確認被告已經從外面回去之後,向被告表示即將出發過去與被告見面。而證人王樹海於警詢時所述略以:這些通聯內容是我要去被告家找他買愷他命,「烤10隻魚」是指10公克愷他命,這次是我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的租屋處「附近」見面,向他購買10公克愷他命,是被告將10公克的愷他命交給我,我當場也親手將3 千元現金交給被告(每公克3 百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169 頁反面、170 頁)。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這是我與「魷魚」(指被告)的通話內容,我們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譯文中的「烤10隻魚」是指10公克愷他命,102 年5 月4 日凌晨2 時29分通話後30分鐘,我騎機車到被告位於土城區亞洲路租屋處,見面後我給他3 千元,他給我2 包各4 點多公克的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不是我與他一起合資購買,也不是他免送我的,我買這些愷他命是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43 頁)。嗣王樹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仍具結證述略以:這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沒有錯,就是要跟被告購買愷他命。當時是在一家加油站附近的馬路旁邊,因為之前也是在那邊交易,所以這樣說就知道了,那個地方是在被告租屋處的附近,被告只要走路出來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第131 頁)。
(三)再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被告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樹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鄒小平(綽號「小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情形略以:
1、於102 年5 月4 日12時58分許,由王樹海撥打給被告,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被告通訊之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A (指被告,下同):喂,怎麼了?B (指王樹海,下同):你幫我,你在「烤肉」嗎?A:在烤啊。B:對呀,你幫我「烤5 隻金魚」過來,來那個南雅夜市後面好不好。A:南雅夜市後面?B:對呀。A:你都不讓我休息耶。B:叫你年輕仔呀。A:好啦,我年輕仔都出去啦。B:不然你打給「小平」。A:沒關係,我過去啦。B:好。A:嗯,掰掰。
2、於同日13時18分許,由被告撥打給王樹海,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被告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同上):A:你叫「小平」來找我好不好,我受不了了。B:啊。A:你叫「小平」來找我好不好。B:你打給他,你打給他。A:我沒有他電話啊。B:好,我叫他打給你。A:好,掰掰。
3、於同日13時21分許,由鄒小平撥打給被告,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被告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同上):C (指鄒小平,下同):喂,「魷魚」喔。A:你要來找我嗎?C:你在哪裡?A:那個「SEVEN」啊。C:哪個「SEVEN」?A:就你之前跟他一起來找我那裡,那個「SEVEN 」,中華中學這邊。C:喔,你現在在那邊?A:不然你到了打給我好不好?C:喔,好。A:掰掰。C:好,掰掰。
4、於同日13時27分許,由鄒小平撥打給被告,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被告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同上):C:喂,我到了。A:好,掰掰。
(四)依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樹海當時係向被告表明要「烤5 隻金魚」,並請被告送至南雅夜市後面,嗣被告表示不克送至,建議王樹海叫鄒小平過去找被告,經王樹海同意後,鄒小平隨即撥電與被告相約在某「SEVEN 」便利商店見面。而證人王樹海於警詢時所述略以:這些通聯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5 公克的愷他命,要被告將愷他命送至南雅夜市後面交易,但被告不要送,所以我叫鄒小平去幫我跟被告買,「烤肉」是指我要愷他命的代號,「烤5 隻金魚」是指5 公克愷他命,我當時人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要去板橋區南雅夜市,所以要被告送5 公克愷他命(價值1 千5 百元)到南雅夜市給我,但被告說他很累,所以我就叫鄒小平去幫我向被告拿5 公克的愷他命,鄒小平向被告拿了愷他命,暫時沒給被告1 千5 百元,先用欠的,鄒小平隨即將5 公克愷他命送到板橋南雅夜市附近給我,當場我就將1 千5 百元購毒款交給鄒小平,叫鄒小平拿去給被告,鄒小平後來就將1 千5 百元購毒款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70 頁)。且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我們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譯文中的「5 隻金魚」是指4 點多公克的愷他命,我和被告約定好購買的愷他命數量後,因為被告很累不想到我這邊,他就叫我請鄒小平過去找他拿就好,鄒小平當時在我的旁邊,所以我就請鄒小平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要過去拿毒品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們約在何處見面,鄒小平拿到毒品後,當天就交付給我,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4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我打電話的目的就是購買愷他命,這次被告說他要休息,叫我找人過去跟他拿愷他命,我就叫鄒小平打電話給被告,之後是鄒小平拿愷他命給我,鄒小平把愷他命給我的時候,我同時把錢交給鄒小平,後續是鄒小平自己處理,被告沒有跟我反應說錢沒有給他。當天我本來在南雅夜市朋友的茶行店裡聊天,後來有離開騎車出去晃晃,最後鄒小平在什麼地方拿愷他命給我,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131 頁反面)。另證人鄒小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則證述伊確有依王樹海之指示,幫忙王樹海前向被告拿愷他命,伊有打電話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台塑加油站」旁之某「7-11」便利商店見面,伊先到達之後,打電話給被告說到了,約20分鐘之後,被告嗣到達交付愷他命等情無訛(見偵卷一第156 頁、251 頁)。嗣證人鄒小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具結證述略以:102 年5 月4 日13時21分許我與被告通電話,是因為王樹海說他要拿毒品,叫我打電話給被告,當時我跟王樹海在南雅夜市附近朋友開的一家賣茶葉的店裡聊天,王樹海說他要吸食愷他命,叫我打電話給被告,我騎機車過去約定地點,到達之後有等一下子,差不多就是20分鐘,被告才來,我跟被告拿到毒品之後,有先回到朋友的店裡,但王樹海已經離開該店,並請該店內友人留話說他在旁邊巷子裡等我,我就過去那邊,看到王樹海,我就把毒品交給他,王樹海此時拿錢給我,多少錢忘記了,隔1 、2 天之後,我把王樹海拿給我的錢交給被告,在何處交付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
(五)又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第11頁),被告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樹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述1 部分)、0000000000號(下述2 、3 部分)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情形略以:
1、於102 年5 月7 日14時52分許,由被告撥打給王樹海,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被告通訊之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A (指被告,下同):喂,你在幹嘛。B (指王樹海,下同):你借到車了?A:對啊。B:你順便帶「2 盒沙西米」來我家找我。A:「2 盒沙西米」?B:嘿呀。A:「2 盒沙西米」...B:2 盒。A:你要跟我講。B:就「烤魚」。A:又要「烤魚」,2 盒喔。B:嗯。A:好啦。
2、於同日14時59分許,由王樹海撥打給被告,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被告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同上):B:你家中央路有個郵局嗎?A:中央路哪裡有郵局?B:中央路裡面沒有郵局?A:2 段有啦。B:你到郵局那邊等我。A:你跟誰要過來。B:「小平」啦。A:喔,好啦。
3、於同日15時20分許,由王樹海撥打給被告,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被告通訊之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頂):B:喂。A:哼。B:把「魚」帶過來,1 個人就好。
(六)觀諸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樹海當時係向被告表明要暗語為「沙西米」或「烤魚」2 盒之某物,並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某處之郵局見面,請被告將該物帶過來。而證人王樹海於警詢時所述略以:這段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2 公克的愷他命,「2 盒沙西米」是指2 公克愷他命,「烤魚」是指愷他命,「2 盒」指2 公克,「魚」指愷他命,「1 個人」是叫他1 個人過來找我,我們約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郵局前見面,當場被告親手將2 公克的愷他命交給我,我也當場將6 百元(每公克3 百元)現金親手交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毒品交易,鄒小平是單純載我去跟被告交易,我跟被告是走到旁邊交易,所以鄒小平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偵卷一第170 頁反面、171 頁)。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我們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譯文中的「2 盒沙西米」是指2 公克愷他命,「烤魚」也是指愷他命,102 年5 月7 日15時20分許通話後10至20鐘,我叫鄒小平載我到土城區中央路2 段的郵局與被告見面,見面後被告交付我2 公克的愷他命,我給他5 、6 百元,這不是我與他一起合資購買,也不是他免費給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4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這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是要跟被告購買愷他命,我有給被告錢,當時好像要去找呂致緯,所以才約在呂致緯住處附近的郵局,是鄒小平騎機車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131 頁)。另證人鄒小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伊確有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2 、3 點左右,搭載王樹海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某處之郵局,與被告見面無訛(見偵卷一第157 頁、251 頁,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
(七)比對勾稽證人王樹海、鄒小平上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詞,所述主要情節均相符合,且本案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18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之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159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36至39頁)及上開扣案物可資為證。又依目前社會現況,一般毒品交易者為掩飾犯行,不乏以暗語作為指稱毒品之代號。再徵諸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是伊與王樹海、鄒小平之對話內容,亦不否認於通話結束後,伊確實有與王樹海(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三)部分)或鄒小平(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見面(僅針對伊與鄒小平見面之處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在伊上址租屋處樓下,此與證人鄒小平所述相歧,詳下述),更已坦承伊與王樹海、鄒小平見面之後,確實有交付上述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足見證人王樹海、鄒小平之上揭證詞絕非憑空虛構。準此,堪認被告上開以行動電話與王樹海、鄒小平通話聯繫之目的,確係在與王樹海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且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述時間、地點,已分別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0公克、約5 公克、約2 公克予王樹海(其中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由鄒小平代為收受),並已各取得3 千元、1 千5百元、6 百元之現金對價(其中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由鄒小平於1 、2 日之後代為轉交)等情,已屬灼然。
(八)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在上址租屋處樓下交付愷他命予鄒小平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155 頁),而與證人鄒小平所述交易地點即被告上址租屋處附近之「台塑加油站」前之某便利商店相歧。惟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被告當時與鄒小平相約見面之地點,顯然是某「SEVEN 」便利商店,且當鄒小平於電話中問是哪個「SEVEN 」時,被告表示是「你之前跟他一起來找我那裡」、「中華中學這邊」。參諸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毒品交易地點,證人王樹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一家加油站附近的馬路旁邊,因為之前也是在那邊交易,所以這樣說就知道了,那個地方是在被告租屋處的附近,被告只要走路出來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而被告當時之上址租屋處距離中華中學不遠,附近有一家「台塑加油站」,且該加油站前有一家「SEVEN 」便利商店乙節,有網路查詢地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卷第161 、162 頁),顯然證人王樹海所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加油站,即係證人鄒小平所指被告上址租屋處附近之「台塑加油站」,二者互相契合,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故證人鄒小平所述之交易地點,顯較被告所述者為可採。再者,證人鄒小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謂:我向被告拿到愷他命之後,係將該愷他命拿去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上一間廟交給王樹海;另於警詢時謂:王樹海沒有給我錢,我在這段過程中都沒有碰到錢云云(見偵卷一第156頁反面、250 頁),致與上揭證述齟齬。對此,證人鄒小平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略以:我緊張時容易說錯話,我沒有在土城區金城路的一間廟跟王樹海碰過面,當時因為緊張,所以就隨便掰個地方,也是因為緊張說錯話,警詢時才說都沒有碰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本院考量鄒小平於偵查中之處境、其與被告及王樹海間之關係,並勾稽比對其歷次證述內容,認鄒小平於偵查中之若干齟齬,尚不致全盤推翻其所述主要情節之可信度。蓋警方當時係以鄒小平涉犯毒品案件,通知其前往警局以被告身分應詢,隨即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甚明,值此境況,鄒小平因情緒緊張或自我防衛,對於若干情節陳述錯誤(例如交毒地點)甚或有所隱瞞(例如有無經手金錢),尚在情理之中。且鄒小平與被告、王樹海均只是朋友關係,縱因認識王樹海稍久,而與王樹海較為熟稔,然畢竟與王樹海稱不上有何特別交情,業據鄒小平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諒無甘冒偽證罪責與王樹海聯手陷害被告之虞。何況,剔除上述偵查中之齟齟後,鄒小平所述諸多情節,與王樹海所述者均不謀而合,諸如:鄒小平與王樹海經本院分別訊問,鄒小平提及伊當天打電話給被告之前,係與王樹海在南雅夜市附近朋友開的一家賣茶葉的店裡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而王樹海亦稱當天伊本來在南雅夜市朋友的茶行店裡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又鄒小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拿到毒品之後,有先回到南雅夜市朋友的店裡,但王樹海已經離開該店,後來伊是在旁邊巷子裡把毒品交給王樹海,此時王樹海拿錢給伊,過了1 、2天之後,伊把錢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此與王樹海自始於警詢時所稱鄒小平係將5 公克愷他命送到板橋南雅夜市附近給伊,當場伊就將1 千5 百元購毒款交給鄒小平,叫鄒小平拿去給被告等語亦相契合(見偵卷一第170 頁)。辯護人雖謂鄒小平與王樹海有串證之虞云云,然渠二人倘若串證,大可於審理中為高度甚至完全密合之陳述。查本件證人王樹海對於伊當天與被告電話聯繫之時,鄒小平是否在伊身旁?後來鄒小平是在何處交付毒品給伊?均坦白表示忘記了或記不起來了(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131 頁反面);而證人鄒小平則對於被告當時交給伊多少愷他命?後來王樹海交給伊多少錢?表示已經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151 頁)。凡此,均屬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忘部分情節之正常現象,必須勾稽比對彼此歷次證述內容始能窺得全貌,適徵渠二人應非胡亂信口開河,復查無證據堪認渠二人有何勾串之情,尚難僅憑辯護人之片面臆測,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被告固辯稱伊交給王樹海、鄒小平的愷他命,是王樹海先前為了躲避警察查緝,而寄放在伊的租屋處的東西云云,惟為證人王樹海具結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131 頁反面)。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甫認識王樹海幾個月而已,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而愷他命列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且在市場上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王樹海當時與被告初識不久,亦無任何密切關係,豈有可能毫不擔心遭被告吞沒毒品,也不顧忌被告向警檢舉洩露,竟將愷他命寄放交由被告保管?已與常情大相乖違。且被告最初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否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毒品相涉,並稱伊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向綽號「胖子」之徐偉程購得(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26頁);於同日偵訊時仍稱伊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向綽號「胖子」之徐偉程購得,另謂王樹海有寄放愷他命在伊這邊,叫伊拿去給他云云(見偵一卷第321 頁);於同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仍稱伊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向「胖子」買的,另謂王樹海把愷他命放在伊住的套房,伊忘記有放多少愷他命,何時放的也忘記了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43號卷第8 頁);嗣於同年8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坦承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毒品有關,改口謂「10隻魚」是指10公克愷他命,之前伊有向王樹海買20公克愷他命,但他給伊30公克,多給伊10公克,所以他要將多的10公克拿回去,此外,伊有給王樹海毒品,那是因為他暫時缺毒品,伊先借給他的云云(見偵一卷第342 、343 頁);於本院102 年8 月28日訊問時也稱伊向王樹海購買愷他命,王樹海多給伊10公克,所以伊拿回去還他,另外2 次是王樹海手上沒有愷他命跟伊借,日後伊要跟王樹海買愷他命時,他再將伊出借的數量補還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惟於本院102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時,竟又改口謂王樹海是伊的毒品上游,伊都是跟他拿毒品,伊交給王樹海的毒品,都是王樹海先前為了躲避警察查緝,而寄放在伊的租屋處的東西,寄放時間是102 年4 月中旬,1 次交給伊1 大包愷他命,重約100 、200 公克,後來伊就依王樹海的指示,陸續返還給他,就是102 年5 月4 日凌晨、同日下午、同年月7 日下午這3 次,後來在102 年5 月14日幾天後,王樹海自己到伊租屋處,把剩下的愷他命取走云云(見本院卷5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王樹海曾經把毒品寄放在伊這邊的次數不太記得,滿多次的,每次寄放1 個禮拜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其供詞反反覆覆,實難憑採。相比之下,自以證人王樹海、鄒小平之上揭證述為可採。是被告提出上開辯詞,並謂伊沒有向王樹海或鄒小平收取任何金錢云云,洵屬推諉卸責之語。雖然證人呂致緯表示伊是透過王樹海之介紹,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此亦為王樹海所坦認,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惟依證人呂致緯到庭所證情節:我當時是先打電話給王樹海,問他那邊有「飼料」(指愷他命)嗎?他說他要問一下,後來他就將被告的電話號碼給我,我是第1 次打電話給被告之前,先從王樹海那邊取得被告的電話號碼,之後我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沒有透過王樹海,只是有時候我要打給被告電話不通,我就會打給王樹海說找不到被告,王樹海說被告可能在睡覺,我就說我知道了,並沒有跟王樹海進一步提到買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125 、126 頁),再細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一第8 頁反面),均未見王樹海有何提供毒品、參與交易或朋分販毒利益之情事,應認王樹海當時係為幫忙呂致緯向他人購買取得愷他命,而向呂致緯提供被告之電話號碼,俾呂致緯可自行向被告接洽購毒事宜而已,洵難憑此任意推斷被告交付之毒品乃是王樹海先前所交付保管者。至於呂致緯另謂伊有懷疑被告愷他命的來源是王樹海給的,經本院進一步查問理由,僅謂:我朋友說王樹海那邊有愷他命,後來王樹海介紹被告給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參佐呂致緯所證:(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講你交付購毒的錢,他要轉交給王樹海?)沒有。(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跟你說王樹海寄放毒品在他這裡,他賣你的毒品就是王樹海的毒品?)沒有(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故知呂致緯之懷疑,充其量僅是聽聞朋友的空泛表示及上述王樹海提供被告電話號碼的行為而已,此外別無任何合理依據,難認有實際經驗之基礎,此部分個人臆測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待言。
(十)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若無特殊情由,行為人倘非牟利,應不致於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始符情理。且依目前社會現況,一般販毒者非均自行生產製造毒品,不乏有向上游提供者調取貨源,再行轉賣予他人,並從中營利者。該販毒者向上游提供者調貨、持以轉賣他人,二者為各自獨立之交易關係,且其營利之手法不僅賺取金錢價差一端而已,倘可從中牟取任何不法利益者均屬之,例如向買家收取金錢後,轉向上游提供者購入一定數量之毒品,而將部分購入毒品留為己用,僅將剩餘毒品交付予買家,從中獲取若干毒品之不法利益,仍無礙其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又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此部分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本院固無從查悉其交易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惟被告與王樹海僅是朋友關係,且於本件案發時甫認識王樹海幾個月而已(見本院卷第155頁),彼此間顯無特殊身分或情誼關係,被告大費周章與王樹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反而於警詢時表明曾經因沒有錢才賣愷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且被告坦承伊於102 年5 、6 月期間販賣愷他命予呂致緯(即上揭事實欄一、(四)至(七)部分),確有從中獲取若干毒品差量之不法利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無憚刑責,與王樹海交易毒品,其主觀上自始有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樹海3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呂致緯部分(上揭事實欄一、(四)至(七)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認罪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155 頁),核與證人呂致緯於警詢(見偵一卷第179 至181 頁)、偵訊(見偵一卷第255 至258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123 至126 頁)所證述之情節相合,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159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36至39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 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上揭事實欄一、(四)至(七)所示之4 罪部分,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惟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此觀筆錄所載甚明,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云云,洵屬誤會。此外,被告年紀固輕,惟考量其素行狀況及本件涉案情節等一切客觀情事,本院認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其本身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應深知毒品之危害性,詎為牟一己私利,竟先後多次實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狀況(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因叛逆離家自行在外租屋生活、擔任洗車工(見警詢筆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每次販毒之數量、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併考量被告之年齡(目前尚未成年)及於本院審理時部分坦承犯行、部分飾詞推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乃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153 頁反面),查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先後7次交易愷他命,合計收取金錢對價6 千3 百元(3000+1500+600 +300 +300 +300 +300 ),為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本案查獲時,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合計淨重90.8980 公克,取樣0.32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90.5773 公克,純質淨重68.4462 公克)、電子磅秤3 台、分裝夾鏈袋8 包、現金18,300元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等物,均非被告尤俊傑所有,而為同案被告曾覺鵬(前經本院判決確定)所有之物,已據被告及曾覺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主刑 │從刑 │備註 │ ├──┼───────┼────────┼─────────────┼─────┤ │一 │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事實欄一、│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一)部分│ │ │ │ │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事實欄一、│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二)部分│ │ │ │ │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事實欄一、│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三)部分│ │ │ │ │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事實欄一、│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四)部分│ │ │ │ │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事實欄一、│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五)部分│ │ │ │ │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事實欄一、│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六)部分│ │ │ │ │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事實欄一、│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七)部分│ │ │ │ │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