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5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麥昆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麥昆琳(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5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2 號、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8 月11日確定。(三)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10月28日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四)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6 月22日確定。上開1年6 月、1 年之刑經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52分許(起訴書漏載「下午2 時52分許」,應予補充)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亞東醫院廁所內,以針筒(已丟棄)注射之方式(起訴書原僅載「在不詳處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施用地點及方式如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9 樓,為警查獲,經麥昆琳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麥昆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麥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2 年2 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4 頁)。
(二)被告同意於101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52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A000000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同意警方對伊實施採尿,上開採集尿液尿瓶為伊親自清洗檢驗且尿入後親自捺印封緘等語(見偵卷第2 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1A1602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8 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函1 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足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有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麥昆琳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於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工具之針筒,並未扣案,被告供承針筒已丟棄等情明確(見本院102 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仍存在,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補充原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如同上揭事實欄一項下所載,附此敘明(見本院102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