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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秉毅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兩案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於100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後述經警查獲前之同日稍早,在新北市○○區○○路2 段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點燃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1月20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秉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7年2 月12日方經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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