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
- 受刑人
- 林秉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秉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林秉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民國99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就附表編號1 、2所示部分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1 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