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仲轅
林秉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73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仲轅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秉毅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林秉毅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5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7月5日確定;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1月21日確定;上述⒈、⒉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於10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仲轅、林秉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秉毅有上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常工作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物品變賣花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實應予非難,惟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廖仲轅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黃馨瑩、謝幼均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黃馨瑩、謝幼均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此參臺北市○○區○○○○○000○○○○○○000號、423-1號調解書各1紙即明(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473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另被告林秉毅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賠償告訴人黃馨瑩、謝幼均共3萬9千元(見本院101年12月6日審判筆錄),事後卻未全額給付,僅委託友人陳青嵩於本院102年1月31日到庭給付告訴人等共3萬4千5百元之賠償金(見本院102年1月31日審判筆錄),雖告訴人等仍同意收受該筆款項,惟被告林秉毅此舉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