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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555、20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毅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3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陳建儀開設之安全帽商店內,」,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陳建儀任職員工之安全帽商店內,」。

㈣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由林秉毅下手竊取」,應予補充更正為「由林秉毅下手徒手竊取」。

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應予更正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

二、論罪科刑:

㈠ 經查,被告行竊之地點,分別為販賣安全帽之商店及公司,均無人居住於內,自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於內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林秉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合計約新臺幣3 萬2,300 元),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未獲賠償,本件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555號
                                    102年度偵字第20902號
    被      告  林秉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87號及99年度訴字
    第310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㈠於101年5月21日14時33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建儀開設之安全帽商店內,由「小偉」藉故與陳建儀攀談
    ,再乘陳建儀疏未注意之際,由林秉毅下手竊取陳建儀所有
    擺放於桌上之廠牌HTC行動電話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
    2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變賣現金花用;㈡於102
    年4月23日21時10分許,在劉金福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1樓店舖,乘劉金福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金福所
    供奉神像上之金牌2面(共價值1萬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並變賣現金花用。嗣陳建儀、劉金福發覺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金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金福之指訴、證人陳建儀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
    小偉」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連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4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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