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緯哲前為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司)之外包廠商「廣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稽查,其於民國99年12月即已離職,竟仍於100 年7 月3 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戶配接永佳樂公司之有線電視訊號輸送電纜線,惟因未注意安全、並擺放警告標示,致電纜線垂落於道路,適張家璿及翁崇恩於100 年7 月3 日15時1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005-JCA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遭該垂落之電纜線牽絆頸部導致滑倒,張家璿因而受有手挫傷、膝挫傷、足挫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翁崇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該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