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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淙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淙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淙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 年4 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友人工作處所。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與疏洪東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淙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則改為處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意即行為人若適用新法,法院將無從再對其單純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745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復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時係擔任地基建築工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4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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