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宗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367號被 告 李宗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諺於民國101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瑞 生海釣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5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5時51分,行經新北市林口區15線14.5 公里處前,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擦撞左側護欄,致人車 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60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