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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26367號被 告 李宗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諺於民國101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瑞生海釣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5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5時51分,行經新北市林口區15線14.5 公里處前,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擦撞左側護欄,致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60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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