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906 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
被 告 陳永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靖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 年簡
字第56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7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6月8日19、20 時
間,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工地內飲酒,至同日22時許飲
畢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125號輕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 分許,其沿新北市三重區
力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永福
街136巷交岔路口時,適楊惠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
開路口,欲左轉永福街136 巷,二車因而在新北市○○區○
路街000 號前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7分許,測得陳永靖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成份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
印資料2 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
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