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郭永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永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1.00MG/ L ,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90號被 告 郭永乾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乾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榕樹下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一名女性友人發生肢體衝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4 時7 分許,測得郭永乾之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永乾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檢察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