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輝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0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輝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輝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張輝堯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5 月8 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1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附近。迨同日21時許,張輝堯騎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 段110 巷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1時1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輝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件。
四、按被告張輝堯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係規定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已無須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另法定刑同時刪除單科拘役刑或罰金刑而有所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