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富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富永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富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被 告 李富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8000元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2年6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浮洲橋下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 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 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大安路口,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富永之自白。 (二)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即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 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莊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