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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980 號、第18715 號、第19259 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立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黃立偉已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1 行「還提大道」之記載應更正為「環堤大道」。

㈡檢察官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4 行「下午4 時1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2 時19分許」。

㈢檢察官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由南向北」之記載應更正為「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

㈣檢察官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 行補充記載「黃立偉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金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開車送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吳文恭、黃王英死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失而衝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2 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查中不僅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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