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唯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唯善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廖唯善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81號
被 告 廖唯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善於民國102 年5 月11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399 巷口,
因遇警攔檢,發覺車內瀰漫濃重愷他命氣味,經鄭丕龍同意
由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Ketamine, NorKetamine 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唯善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採集尿液
同意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紙及蒐證照片數張等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於102 年
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原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