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吳東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晚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又同欄一第6 行原「○‧六」之記載,應更正為「○‧六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吳東富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369號被 告 吳東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中和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富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晚上,在新北市五區新五路某停車場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八五五號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 中和區莒光路住處。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中港路口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已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科或併二十萬元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檢察官 陳 炎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