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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鄔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鄔耀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53號
    被      告  鄔耀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耀宗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
    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上之「酒窩」小吃店內飲用
    高粱酒,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
    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居處。嗣於同
    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八安大橋(中園街端
    )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口中呼氣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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