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鄔耀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鄔耀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53號被 告 鄔耀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耀宗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 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上之「酒窩」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 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居處。嗣於同 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八安大橋(中園街端)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