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榮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274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其於民國102年2月4日9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其於民國 102年2月4日並未持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快遞收件業務」、第 8行有關「告訴人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文芳所騎乘機車之」、第11行有關「牙齒撕裂傷」之記載應更正為「牙齦撕裂傷」,另補充「被告林榮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文」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汽車(包括機車,下同)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暨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再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林榮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為其業務,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本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其竟因一時疏忽而肇此事故鑄錯,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復未持有合適之駕駛執照,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肇事後雖即自首,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前開交通事故現場乃係人車往來尚屬頻仍之市區道路上,被告肇事後若逕自騎車離去,其車牌號碼遭他人辨示指認之機率亟高,而須另行承擔肇事逃逸之罪責,矧被告肇事後係經路人呼喊,始停車察看,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又被告係獨自一人騎乘上開機車,尚無法將駕車肇事之責推諉於他人,顯見被告當時係迫於情勢,始停留在原處,並向警供承其為肇事人,尚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是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749號被 告 林榮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煌係信捷企業社快遞人員,以騎乘機車收件、送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2月4日9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96巷左轉進 入慶祥街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慶祥街4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自同向前方蔡文芳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右側超車,不 慎擦撞告訴人機車右側後照鏡,致蔡文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及右臉擦傷、挫傷、下巴3公分撕裂傷、雙膝右 手擦傷、右上顎犬齒及右上顎第一小臼齒半脫位、左下顎正中門齒及左下顎側門齒、右下顎正中門齒裂傷、牙齒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林榮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榮煌於警詢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交通事故初步分│ │ │ │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 │ │片黏片紀錄表、交通事故肇│ │ │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 四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蔡文芳受有有頭部創傷及右臉擦傷│ │ │ │、挫傷、下巴3公分撕裂傷、雙膝 │ │ │ │右手擦傷、右上顎犬齒及右上顎第│ │ │ │一小臼齒半脫位、左下顎正中門齒│ │ │ │及左下顎側門齒、右下顎正中門齒│ │ │ │裂傷、牙齒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榮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於現場主動向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