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2行「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後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施玉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施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5毫克,竟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17625號被 告 施玉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玉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8日,以99年速偵字第607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由99年10月8日至100年10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7月5日凌晨1時30分,在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住處附近超商購買商品,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9分,測得施玉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玉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