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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1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吳明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明吉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第6 、7 行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當事人酒精檢測單黏貼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暨本次酒駕犯行並未衍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412號
    被      告  吳明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00巷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9年4月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1日16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5罐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2年8月11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
    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馮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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