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 張祐語係文宏米廠送貨司機,以駕車送貨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晚間6 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南往北行駛,行經化成路493 號前欲左轉進入無名巷內時,其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及轉彎時應先行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以避免往來人車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適有行人周萍徒步通過巷口,即於未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前搶先左轉,而在巷口處撞擊周萍,致周萍倒地後,受有左側第3 、4 、5 、6 、7 肋骨骨折、腦震盪、疑似輕微點狀出血、頸椎第4 、5 節半脫位、頭頸外傷等傷害。其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張祐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 ㈣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 張。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紙。 三、論罪科刑: 查被告張祐語係為文宏米廠送貨,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5803 號偵查卷第30頁),堪認駕駛車輛為被告之業務,其因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及轉彎時應先行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之駕駛過失,致自對向徒步行經該轉彎巷口之告訴人周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5 803號偵查卷第1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車送貨為業,而駕駛自用大貨車在道路上行駛,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行人且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轉彎,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3 、4 、5 、6 、7 肋骨骨折、腦震盪、疑似輕微點狀出血、頸椎第4 、5 節半脫位、頭頸外傷等傷害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所自承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和解金額差距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