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奇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2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奇峰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008號被 告 李奇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峰於民國102年4月9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 前街上之「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而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保安街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鄭月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鄭月荔未受傷),李奇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傷口、兩側膝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鄭月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送樹林仁愛醫院急救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39毫克(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9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奇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月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樹林仁愛醫院102年4月10日檢驗報告單、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8張。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林 建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