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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4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純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純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四路『阿蘭小吃店』內」,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四路某處之『阿蘭小吃店』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純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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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105號
    被      告  陳純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陳純禮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自102年9月26日18時20分許起,至同日18
              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四路「阿蘭小吃
              店」內,飲用啤酒過量後,未為適度休息,旋由
              上址騎乘CJH-269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
              市○○區○○路00○00號8樓住處,嗣於當日19
              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
              攔停,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本件訊據被告陳純禮坦承不諱。
      (二)、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各1紙
              在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陳純禮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純禮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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