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純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4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純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純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四路『阿蘭小吃店』內」,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四路某處之『阿蘭小吃店』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純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105號被 告 陳純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一)、陳純禮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年9月26日18時20分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四路「阿蘭小吃店」內,飲用啤酒過量後,未為適度休息,旋由上址騎乘CJH-269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 市○○區○○路00○00號8樓住處,嗣於當日19 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停,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本件訊據被告陳純禮坦承不諱。 (二)、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各1紙 在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陳純禮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純禮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