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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6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6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永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嗣抽血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28M G/DL ,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已經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一般性之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義務的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282號
    被      告  郭永乾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乾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2 年7 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日(19日)0 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榕樹下小吃店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
    罐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 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不慎
    與同向左側由林鎮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郭永乾因而人車摔倒受傷(林鎮銘涉嫌過失傷
    害部分,經本署另案偵辦中),抽血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128M 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
    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
    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檢  察  官  陳亭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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