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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0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0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是其顯然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且發生事故,已經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一般性之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義務的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939號
    被      告  王建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建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
    交簡字第213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於102 年7 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飲酒
    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南路附近某處訪友,嗣於翌(14)日1 時20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與新興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陳怡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怡瑄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肘擦傷及左膝、左足裸、左足擦傷等傷害(
    王建朝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建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朝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
    10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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