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蘇武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武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應予更正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以上,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因而不慎擦撞證人楊富成駕駛之車輛以肇事(未致他人死傷),犯罪手段、情節均甚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63號被 告 蘇武雄 男 7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武雄於民國102 年1月1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欣榕園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14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餐廳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至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二段與文程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因而追撞前方楊富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2分對蘇武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武雄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富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四)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七)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資佐憑,復參諸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業經警當場勾選註記:「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搖晃無法站立情事」、「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檢測)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之測試未通過」等情狀,俱徵被告駕車時之精神狀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亦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