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金羿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羿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羿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8 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另補充「嗣金羿昕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場向到場員警承認其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㈢、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 紙」為證據資料。 二、查被告金羿昕係高雄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須駕駛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見偵查卷第3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留候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業務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暨其犯後承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741號被 告 金羿昕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羿昕係高雄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須駕駛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1年5月11日19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忠孝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自強路口處作左轉彎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之柯陳燕玉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人車倒地,造成柯陳燕玉受有第十一胸椎閉鎖性脊柱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柯陳燕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金羿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陳燕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