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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9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羿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羿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8 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另補充「嗣金羿昕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場向到場員警承認其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㈢、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 紙」為證據資料。

二、查被告金羿昕係高雄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須駕駛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見偵查卷第3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留候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業務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暨其犯後承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741號
    被      告  金羿昕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羿昕係高雄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須駕駛自
    用小客車執行業務,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1年5月
    11日19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忠孝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
    孝路與自強路口處作左轉彎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
    孝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之柯陳燕玉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人車
    倒地,造成柯陳燕玉受有第十一胸椎閉鎖性脊柱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柯陳燕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金羿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陳燕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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