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武雄(已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821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武雄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欣榕園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14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餐廳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巷0 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至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二段與文程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因而追撞前方楊富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2分對蘇武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蘇武雄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非無見。惟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上訴後,業於102 年5 月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洽,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