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慶庸前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1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主:侑樂租賃公司),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區方向欲右轉保安街1 段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光宗騎乘NN2-778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欲直行前往保安街1段之機車停等區時,陳慶庸駕駛之前開汽車因而不慎與鄭光宗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鄭光宗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右膝擦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慶庸明知已於前開路段肇事致鄭光宗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未下車查看,逕自駕駛前開汽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庸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光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101 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被告租車時所留之駕照及車牌號碼0000-00 租賃小客車行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立即救護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草率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 萬元,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之情節,又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