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祥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富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883號、第3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及因竊盜案件(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6 月7 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央市場內,徒手竊取某不詳成年攤商所有之蔬菜1 把,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為旁人王聖傑見狀,騎乘機車上前追趕,而於同日上午4 時45分許雙雙駛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新莊方向)。陳富祥駕駛機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車逆向而行,適蔡妙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車道駛抵,致遭撞擊倒地,受有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併感染,左手、手指磨損擦傷併感染,左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等傷害。陳富祥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而其駕車肇事,致蔡妙珊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不為必要之救助,逕行駕車駛離。嗣經王聖傑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妙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妙珊、證人王聖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9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橋樑機車道之單行道路段,疏於注意,貿然迴車逆向行駛,因而撞擊同車道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肇事逃逸二罪,為累犯,所犯竊盜、肇事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雖所得財物價值輕微,守法觀念仍有欠缺,復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逆向行駛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又未予傷者必要之救護,逕行駛離,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竊盜、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賦予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爰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