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雲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雲飛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雲飛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有同向前方由沙富正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大都會客運262號公車)在公車停靠站暫停上下乘客,於乘客廖瑜玲下車之際,遭羅雲飛騎機車自上開大客車與路邊之間隙駛來擦撞倒地,受有右側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羅雲飛回頭察見廖瑜玲遭其撞擊受傷倒地,未停留現場、對廖瑜玲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騎車駛離現場逃逸。經廖瑜玲報警究辦,調取車號000-00 0號營業大客車裝置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瑜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知有前開傳聞證據之情形,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有無之基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羅雲飛固坦承:伊騎乘機車途經該路段公車旁,與下車之告訴人碰撞,且其未停留在現場處理,即騎車駛離等情(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曾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犯行,辯稱:伊騎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公車旁無人上下車,遂繼續前駛,快接近公車前門時,感覺有被東西碰到,當時伊回頭觀望未查覺發生何事,於是騎車離開云云(偵查卷第5 頁、第51頁、第52頁、本院卷第17頁)。
二、經查,被告羅雲飛嗣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開辯詞,坦承: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均正確,伊承認犯此2 罪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瑜玲證稱:102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許,伊在景安捷運站附近公車站牌,準備搭車上班,伊上了一部262 號公車,詢問司機有無到南勢角站(應為景安站之誤),司機回稱沒有,於是伊轉身下車,不料遭右後方機車撞上,伊就跌坐在地,肇事機車騎士未留下聯絡資料,未經伊同意離開現場,是路人過來扶起伊等語(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50頁、第51頁);且有證人即公車司機沙富正證稱: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262 號公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355 號前公車停靠站附近供乘客上下車,告訴人上車詢問有無至南勢角捷運站(應為景安站之誤),伊回稱該公車沒有到,告訴人即下車,接著後方一部機車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被撞時有叫一聲,該肇事機車騎士駛離逃逸等語(偵查卷第15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是證人廖瑜玲、沙富正證述內容,與被告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自白相合。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件、車禍蒐證照片共18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經本院播放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262 號公車)監視器拍攝之錄音錄影光碟,僅編號C1、C4、C6分割畫面攝得事發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頁至第35頁),勘驗結果如下:
(一)C1監視器拍攝角度為公車前方:
1、錄影時間自102 年1 月17日09:02:00秒起至09:04:00秒止(總長度2 分鐘)。
2、於09:02:55秒公車到站後完全停靠下來,聽到女子詢問司機是否到有到景安站,司機回答說沒有,約3 秒後聽到撞擊聲及女子之尖叫聲,於09:03:03秒攝得一名機車騎士(身穿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事發後有煞車(煞車燈有亮起),左腳著地,並回頭往左後方查看一眼,隨即往前駛去而離開。(參附件C1監視器照片編號1 至5 ),於09:03:12秒,該名機車騎士騎乘機車消失於監視器鏡頭可拍攝之處。
(二)C4監視器拍攝角度為公車內側(照到公車前門位置):1、錄影時間自102 年1 月17日09:02:00秒起至09:04:00秒止(總長度2 分鐘)。
2、告訴人於09:02:57秒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準備上車,於09:02:59秒上車後至司機前方詢問是否到有到景安站,司機回答說沒有,於09:03:01秒告訴人轉身下公車,雙腳甫踏上路面後,於09:03:02秒隨即遭一名機車騎士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之右側腿部(聽到告訴人之尖叫聲),致告訴人面朝公車前門倒坐在地上。(參附件C4監視器照片編號1 至11)
3、於09:03:24秒,司機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於09:03:34秒,告訴人詢問司機是否有行車紀錄器,司機點頭說有,於09:03:46秒,告訴人經路人扶起至路旁人行道上。
(三)C6監視器拍攝角度為公車右側(由後往前照):
1、錄影時間自102 年1 月17日09:02:00秒起至09:04:00秒止(總長度2 分鐘)。
2、於09:02:45秒,告訴人出現於畫面,慢慢走向緩慢停靠後的公車前門,於09:02:59秒,告訴人走到公車前門上車詢問是有到景安站,司機回答說沒有,於09:03:01秒機車靠近公車前門處,告訴人下公車,雙腳甫踏上路面後,於09:03:02秒隨即遭該機車撞擊(聽到告訴人之尖叫聲),致告訴人倒坐在地上,於09:03:03秒該名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煞車(煞車燈有亮起),且因重心不穩以左腳著地平衡,並回頭往左後方查看一眼,隨即加速離去。告訴人倒坐在地後,有兩名路人上前扶住告訴人。(參附件C6監視器照片編號1 至14)
3、於09:03:46秒,告訴人經兩名路人扶起至路旁人行道上。
(四)被告自承上開勘驗畫面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騎士為伊本人(本院卷第19頁)。
(五)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騎乘機車,擦撞甫自公車下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尖叫且跌倒在地,而被告肇事後,曾回頭往後方查看,隨即騎車離去。觀之被告騎機車前駛擦撞甫下公車之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此尖叫倒地,則被告斷無不知騎車擦撞告訴人成傷之理。故被告被告前開所辯:感覺有碰到東西,回頭查看未發覺發生何事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知悉騎車撞擊告訴人倒地肇事後,未停留現場,逕自駛離現場,堪以認定。
四、再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偵查卷第26頁)。而被告為年僅30餘歲之成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1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告訴人因遭被告騎車撞擊倒地,受有右側內踝閉鎖性骨折,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9 頁 ),是告訴人受傷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以觀,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告訴人成傷,復於肇事後,未停車處理,逕自駛離現場逃逸,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於車禍肇事後,未停留現場,騎車駛離逃逸,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後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處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程度、肇事逃離現場,未對受傷告訴人施以援助救護、肇事遺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曾否認犯行,惟本院審理終結前,改口坦承全部犯罪,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但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大專畢業、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3000元、未婚,尚有父母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2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