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興 黃種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3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3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 、3 、4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8 、3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小毛」或「小游」)自民國93年11間起,利用電腦設備在網際網路上架設「臺灣攝影聯盟」網站,並擔任站長,在上開網站或「奇集集」等網站上,刊登應徵女性模特兒之訊息,引誘不特定女子穿著一般時裝、泳裝、內衣、丁字褲、薄紗或裸體接受平面攝影,另刊登廣告邀集攝影師繳費參與拍攝活動,及承租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作為攝影棚(下稱板橋攝影棚),丁○○每次邀集6 至8 人攝影師參與,並依參加人數多寡,向每位攝影師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1 萬8,000 元不等之費用,另依模特兒穿著衣物尺度及是否使用情趣用品為標準,支付模特兒2,500 元至1 萬2,000 元不等報酬後,其餘收入全歸丁○○所有。戊○○(綽號「LASIK 」、「眼科」、「眼科醫師」)自93年11、12月間,加入上開臺灣攝影聯盟網站成為會員,不定期參加丁○○所舉辦之攝影活動。詎丁○○及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代號0000000A號女子(78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95年間,瀏覽丁○○上開應徵模特兒訊息,即由友人即代號0000000B號女子(7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代號0000000A號女子(79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陪同,前往應徵;另代號0000000A號女子(84年1 月3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則於99年6 月間,瀏覽丁○○上開應徵模特兒訊息,而前往應徵,丁○○明知A女、甲○、乙○及丙○(下稱A女等4 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意圖營利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先逐步讓A女等4 人擔任時裝、泳裝或內衣模特兒接拍攝影活動,再向A女等4 人稱「裸體拍攝報酬較高」、「趁年輕多賺一點」、「幫忙分擔家計」等語,以8,000 至1 萬2,000 元高薪引誘A女等4 人同意被拍攝猥褻數位圖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舉辦裸體拍攝活動,並由丁○○指導A女等4 人對鏡頭做出展露胸部、私處等猥褻行為,供在場攝影師拍攝,丁○○則以主辦人需紀錄攝影活動為名義,亦以數位相機拍攝A女等4 之猥褻圖檔共計33次得逞(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丁○○於99年8 月間,明知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性交易價格及方式,與丙○為性交易1 次得逞。嗣於100 年3 月20日至101 年9 月29日間(即丙○於板橋攝影棚拍攝期間,起訴書略載為100 年1 月30日至101 年9 月間某日),明知丙○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價格及方式,先後相隔約半年,與丙○為性交易共計3 次得逞。 (三)戊○○雖可預見A女等4 人之樣貌及體態,可能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30所示時間、地點,以數位相機拍攝A女等4 人做出展露胸部、私處等猥褻行為之圖檔共計6 次得逞。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10月8 日19時25分許、21時25分許,至丁○○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板橋攝影棚內進行搜索,而查獲丁○○,並當場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8時40分許、19時25分許,至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5 居處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之4 住處內進行搜索,而查獲戊○○,並當場扣得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甲○及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實體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戊○○所犯均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等4 人之姓名、綽號、年籍資料及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4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被告丁○○有為事實欄一(一)所示圖利拍攝及引誘A女等4 人拍攝猥褻行為圖檔,及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與丙○為性交易等犯行,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6430 號卷〔下稱甲卷〕第354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甲卷第72至83頁、第111 至113 頁、第120 至127 頁反面、第332 至334 頁、第340 至342 頁)。而A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甲○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乙○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部分及丙○如附表一編號12至33部分所拍攝猥褻行為圖檔,有各該圖檔列印資料在卷足憑(附卷頁次詳如附表一所載),且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模特兒資料1 份、筆記本影印資料、攝影表演活動工作之照片保密合約書2 份、攝影活動切結書3 份、演藝經濟市場分析1 紙、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1 年10月1 日(101 )一土營作字第72號函暨所附被告丁○○於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顧客資料、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電話簿內頁影本1 紙、臺灣攝影聯盟網站活動報名公告列印資料3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2日刑偵九(2 )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所附偵辦丁○○戊○○涉兒少法案後續查證報告及查證資料、無名小站、卡提諾論壇網站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 號)、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內儲存通訊錄資料、手機APP 聊天對話資料、臺灣攝影聯盟徵求模特兒公告及文章列印資料、凡艾草與台灣攝影0000000000、夢境工作室小游0000000000、小游攝影0000000000聊天對話訊息、小雪小甜美與與台灣攝影0000000000聊天對話訊息、超級小福星、超級小肥星與台灣攝影0000000000聊天對話訊息、krystle 、洪婕玓krystle 與台灣攝影0000000000、攝影小游0000000000聊天對話訊息、小穎與台灣攝影0000000000聊天對話訊息、dra 不問不說與夢境工作室小游0000000000聊天對話訊息、nicky 與攝影小游0000000000聊天對話訊息、(R)Seaman 小西與台灣攝影0000000000聊天對話訊息、Kumiko%20%20Akimot o與小游攝影聊天對話訊息、101 年4 月22日siemen che n與游小毛聊天對話訊息、陽光凡艾草與游小毛聊天對話、EVA su與游小毛聊天對話訊息、蕾蕾與小游攝影聊天對話訊息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甲卷第10至13、17至20、30、34至49、54至56、58至60、117 、152 至163 、190 至230 、248 至252 、264 至267 、295 至299 、32 2至323 、360 至363 頁;偵辦丁○○、戊○○涉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卷〔下稱乙卷〕第68至225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舉辦之攝影活動,每場邀集攝影師約6 至8 人,若低於6 人會不敷成本,高於8 人則過於擁擠,並依模特兒穿著衣物尺度,區分為「一般時裝」攝影活動,攝影師每人須繳納600 元或700 元,模特兒可收取2,500 元至3,000 元;「泳裝」攝影活動,攝影師每人繳納1,000 元或1,200 元,模特兒收取4,000 元;「裸體」攝影活動(又稱「裸拍」),則按攝影師人數調整,若攝影師為6 人時,每人繳納3,000 元,攝影師人數達7 、8 人時,則每人繳納2,500 元,若攝影師指定至汽車旅館單獨拍攝(即「包拍」),攝影師須繳交1 萬4,00 0元或1 萬5,000 元,並由攝影師負擔房間費用,裸拍模特兒可收取8,000 元至1 萬元,A女等4 人比較紅,可收取1 萬元,其所收取費用,除支付模特兒外,其餘所全歸其所有,扣除成本後,每場可賺5,000 元至6,000 元,每星期約舉辦2 、3 場,平均每月可獲利2 至3 萬元等語(見甲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第200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依被告丁○○上開供述可知,其舉辦攝影活動會考量模特兒拍攝內容、模特兒名氣及參與攝影師人數多寡等因素,決定其向攝影師收取費用高低,且每場至少獲有數千元不等之利益,是被告丁○○拍攝A女等4 人如附表一所示猥褻圖檔,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被告主觀上具有有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30所示時、地,拍攝A女等4 人猥褻行為圖檔共計6 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等4 人實際年齡,我相信被告丁○○會過濾掉未滿18歲之女模云云(見甲卷第26 1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戊○○遭查扣電腦檔案中,至少有3 、40位模特兒照片,然本案僅有A女等4 人未滿18歲,可知被告戊○○並未對幼年女子有特殊癖好;又模特兒與攝影師簽署保密協定,係為確保攝影師不將裸照外流,難以想像模特兒尚須出具自己身分證;況從商業立場觀之,一般人為避免觸法,不會敢拍未成年人,被告丁○○身為站長想做生意,必定會宣稱模特兒已成年,而模特兒為接拍活動,16、17歲也會報成18、19歲;再依現今化妝品及化妝技術,使外貌的辨識度變低,許多17、18歲女子打扮起來像是20幾歲,一般人難以辨別17、18歲女子差異,應認定被告戊○○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214 至216 頁)。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行為人須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事實有所認知,然該故意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僅具有不確定之間接故意,亦應成罪。經查: 1、被告戊○○有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30所示時地,以數位相機拍攝A女(編號1 、3 )、甲○(編號4 、5 )、乙○(編號8 )及丙○(編號30)為猥褻行為之圖檔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乙○、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甲卷第72至83頁、第111 至113 頁、第120 至127 頁反面、第332 至334 頁、第340 至342 頁)。且有各該猥褻圖檔列印資料在卷足憑(附卷頁次詳如附表一所載)。又被害人A女等4 人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等節,則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4 紙在卷可憑(置於甲卷彌封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裸體照片拍攝之前會簽訂保密合約,保密合約上記載我的中文、英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將我的身分證放在保密合約旁供核對,再由攝影師填寫其個人資料,並留下證件影本供核對,保密合約上註明不可將照片外洩,否則要負法律責任,被告戊○○曾拍攝我裸體,地點都在丁○○板橋攝影棚,丁○○在現場一直說我很幼齒、未滿18歲,所以戊○○一定知道我年紀,且我先前即曾參與電視節目錄影,節目中我的名牌有註明我17歲,不特定觀眾均可知我當時17歲,丁○○即以我未成年為由,向攝影師介紹我有上電視錄影,藉以吸引攝影師等語(見甲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參加丁○○所舉辦人體裸拍攝影活動,我在之前曾參加電視節目錄影,丁○○以此當賣點,一直告訴別人,所以拍攝我的攝影師都知道,戊○○也曾拍攝過我的裸體照片,應該有2 、3 次,戊○○很愛參加有我的場次,丁○○在拍攝現場也會一直跟攝影師說我年紀很小、未滿18歲,還在讀書,我確定戊○○也在其中,所以戊○○知道我未成年,戊○○也曾問我參加錄影的事,我在拍攝裸體照片前,會先簽保密合約,註明照片只能自己收藏,不得公布,並記載攝影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我也會拿出身分證放在合約書旁供核對,在場攝影師都看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另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曾經陪同A女參加臺灣攝影聯盟拍攝活動,因此認識丁○○而開始參與拍照,當時我16歲,丁○○知道我未滿18歲,因為我有拿身分證給丁○○看,我一開始是從時裝、泳衣開始拍,後來丁○○說服我拍裸拍,說趁年輕多賺一點,我當時年紀小不懂事,就參加裸體拍攝,拍攝之前會先簽立保密合約書等語(見甲卷第111 至113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曾陪同A女拍照,當時有攝影師認出A女才上過電視節目,問A女是否未滿18歲,A女說是,丁○○在場則說A女前途無量,我自己則曾參與2 、3 次丁○○舉辦裸體拍攝活動,我確定戊○○有參與拍攝,地點都在丁○○板橋攝影棚,都是在我16歲那年,裸體拍攝前,我有簽保密合約,合約上記載我的姓名、綽號及身分證字號,且須提供身分證供丁○○核對資料是否正確等語(見甲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可知證人A女及甲○對於其等參加裸體拍攝活動前,是否簽立保密合約或切結書、填寫內容、是否須出具身分證供核對、被告丁○○及參與攝影師是否知悉A女曾參加電視節目錄影而未滿18歲等細節,彼此證述互核一致,陳述至為明確,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若非其等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況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裸體拍攝活動進行前,參與攝影師需在空白保密協定或切結書上填寫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由丁○○告知不得將相片外流等語(見甲卷第63頁反面、第91、92、261 、262 頁),亦核與證人乙○、丙○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甲卷第332 頁反面、第341 頁);復有攝影表演活動工作之照片保密合約書2 份及攝影活動切結書4 紙在卷可按(見甲卷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足徵證人A女等4 人上開證述內容確可採信。 3、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6、17歲時,透過A女介紹而認識丁○○,丁○○有問我年紀,我告訴他我讀高中,16、17歲,2008年1 月4 日我有參加丁○○舉辦裸拍活動,地點在土城一間汽車旅館,包拍,攝影師是戊○○,拍攝時間為下午,當時我17歲,當天我因為拍完要去上學,所以我是穿著學校制服先到丁○○板橋攝影棚,再由丁○○或戊○○開車載我到汽車旅館,拍完照後我有再換回學校制服,我讀夜校(學校名稱詳卷),制服上有我的校名等語(見偵卷第332 至333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2008年1 月4 日拍攝活動地點是在土城汽車旅館,攝影師為被告戊○○,拍攝時間是下午,約2 至3 小時,丁○○負責帶我到拍攝現場及支付費用,拍攝現場只有我、丁○○及戊○○在場,當時我17歲,就讀○○商職(學校名稱詳卷)夜間部2 年級,當天我穿著學校制服先到攝影棚,再由被告2 人載我到汽車旅館,我是到旅館內才換裝,制服上有繡學校名稱、學號及年級,戊○○還問我是放學還是要去上學,拍完照後我才又換回制服,再直接去上學,那天我生病了,發高燒,所以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5 頁、第129 頁、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綜觀上揭乙○偵、審證述情節,其對於擔任被告丁○○所舉辦裸體拍攝活動時間、地點、攝影師為何人、人數、其穿著何種服裝到場、其如何抵達拍攝現場等細節,前後證述內容均相一致,且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參以乙○特別指出其因為當天身體不適、發燒,故對該日特別有印象乙節,可認上開證述情節確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值堪信實。 4、再觀諸A女等4 人於本案所拍攝之猥褻行為畫面,其等4 人於拍攝時雖或略作妝扮,然仍難掩青澀,與一般未滿18歲之少女相較,其等樣貌或體態並無何明顯衰老之處,此有A女等4 人本案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圖檔列印資料在卷可按(附卷頁次詳如附表一所載);佐以證人A女等4 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戊○○於本案拍攝A女為猥褻行為圖檔時,已知A女曾參與電視節目錄影,而被告丁○○復不斷在拍攝現場強調A女年紀很小;另被告戊○○於拍攝乙○前,已見乙○穿著學校制服;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陳稱:戊○○的習慣是一名模特兒只拍一次,但戊○○有看電視,知道A女是上節目的藝人,較有名氣,因此才會願意拍A女2 次以上,A女拍照時,甲○及乙○也有在場陪伴A女,戊○○應該知道A女、甲○及乙○年紀相仿等語(見甲卷第172 頁),在在顯示被告戊○○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告丁○○所邀請之模特兒中,可能有未滿18歲之少女,且其於每次拍攝前,均可透過與模特兒簽署保密合約或切結書時,確認A女等4 人實際年齡,然被告戊○○捨此方式不為,主觀上已對A女等4 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女子有所預見,卻仍執意拍攝A女等4 人為猥褻行為之圖檔,顯見被告存有縱拍攝對象為未滿18歲之女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戊○○徒以其信任被告丁○○會過濾掉未滿18歲之少女云云為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5、至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不曾告知會員有部分模特兒未成年、沒有印象乙○曾穿著制服到攝影現場及A女於95年間裸拍時不曾簽署保密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203 頁),然觀諸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對於如何認識A女、是否知悉A女等4 人為未滿18歲之少女、其是否曾邀請未成年人擔任模特兒及是否曾與丙○為性交易等情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況其迄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罪,惟仍企圖以不知法定年齡為由,飾詞卸責(詳後述),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仍僅係避重就輕,試圖為己及被告戊○○卸責之詞,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三)依A女等4 人被拍攝如附表一所示圖檔列印資料所示,其等4 人拍攝時或全裸入鏡,或穿著薄紗、內褲或角色扮演等服飾,擺出撩起衣物展露胸部、私處或臀部等動作,部分拍攝鏡頭更直接針對A女等4 人裸露之胸部、私處或臀部予以特寫等情,有各該圖檔列印資料在卷可查(附卷頁次詳如附表一所載)。可知本件被告2 人拍攝側重於A女等4 人胸部、私處或臀部等性器官畫面,客觀上均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犯性道德感情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參照),均屬猥褻行為之圖檔,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及丙○到庭作證,惟證人甲○及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83、164 、165 、172 、174 、175 頁),是現實上已無從知悉上開2 位證人所在,且本院依證人甲○於警詢時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上開書證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 人分別確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本案事證既明,為免訴訟遲滯,並影響被告程序利益,本案認無再次傳喚證人甲○及丙○之必要,併此說明。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A女係78年1 月出生;甲○係79年5 月出生;乙○係79年3 月出生;丙○係84年1 月30日出生,有偵卷彌封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4 紙在卷可憑,A女等4 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受被告2 人拍攝猥褻行為圖檔時,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再丙○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與被告丁○○為性交易時(即99年8 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與被告丁○○為性交易時(即101 年3 月20日至101 年9 月29日間),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次查,被告丁○○及戊○○以數位相機拍攝A女等4 人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影像圖檔,屬電子訊號性質,需藉由電腦處理後顯示,並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在電腦硬碟之特定磁區。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共計33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圖利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條例同條第3 項引誘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計33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1 罪),而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規定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共計3 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計3 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共計6 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計6 罪)。 (二)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3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圖利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三)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圖利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 項設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圖利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況被告丁○○為圖利拍攝A女等4 人為猥褻行為之圖檔時,彼此至少相隔數日之久,並自承其每次舉辦攝影活動均會在網站上公告,待有興趣之攝影師報名後,再依與攝影師熟識度決定由何人參加,且支付模特兒費用亦會因模特兒條件、穿著尺度及是否使用情趣用品而有所不同等語(詳偵卷第167 、168 頁),則被告丁○○每次拍攝A女等4 人為猥褻行為之主題不同,邀集攝影師成員亦非固定,顯見被告丁○○各次圖利拍攝A女等4 人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影像,均係單獨起意;另被告戊○○自承其並未固定參加被告丁○○舉辦之攝影活動,其係看網站上公告公告模特兒之三圍、長相,作為挑選拍攝女模特兒之條件等語(見偵卷第271 、349 頁),輔以被告戊○○拍攝A女等4 人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影像等行為,時間亦間隔數日、甚或數月之久,拍攝方式或係在板橋攝影棚與其他攝影師同時拍攝,或在汽車旅館單獨包拍,而不盡相同,顯見被告戊○○每次決定是否參與拍攝活動,犯意各不相同。再被告丁○○為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與丙○為性交易之時間亦均不相同,且時間至少間隔數月,並非密接,另被告丁○○於為各次性交易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犯意,而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被害人丙○亦係於各次決定是否同意與之性交,是以各次性交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是以被告丁○○所為上開圖利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33次)、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1 次)、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3 次)及被告戊○○所為上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6 次)等犯行,應認被告2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 項、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及被告戊○○所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均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丁○○辯稱:以前曾有律師來參加,告訴我應徵模特兒年齡限定為17歲以上就可以,我不懂法律,誤以為17歲即通過法定年齡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200 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丁○○僅具高職肄業學歷,法律常識不足,導致被告丁○○誤認17歲以上即已成年,請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明知A女等4 人未滿18歲仍付費邀約A女等4 人擔任裸體攝影模特兒,拍攝猥褻行為圖檔,並無不知法律規定之正當理由及無法避免情況,且吾人日常生活中,均以18歲為進入成年網站使用及觀看限制級電影之年齡限制,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亦均以未滿18歲為該法所定義之少年上限,司法相關從業人員斷無誤認之可能,被告空言虛指曾有律師告以17歲為法定年齡云云,顯不足採,自難免除此部分刑事責任之事由。又被告丁○○為獲取一己私利,以金錢誘使年稚之A女等4 人拍攝猥褻行為圖檔,危害A女等4 人之身心健康及健全性格之形成,依其所犯情節,並無何可對其作有利認定之處,自無前述減輕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五)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A女等4 人為未滿18歲之人,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獲取一己私利,引誘其等拍攝猥褻行為圖檔,對A女等4人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可抹滅傷害,同時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其為滿足個人性慾,無視被害人丙○年紀幼小,竟仍與之為性交易,影響丙○正確性觀念及價值觀之發展,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戊○○得預見A女等4 人為未滿18歲之人,仍執意拍攝A女等4 人猥褻行為圖檔,影響A女等4 人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同有不該,兼衡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甲卷第2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智識程度尚高,職任醫師,為中產階級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被告2 人迄本院宣判前猶未能與被害人A女等4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末念被告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被告丁○○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及被告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並就被告丁○○如附表一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如附表二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部分所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查,本件被告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附表一部分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均非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附表二部分之宣告刑則均屬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而得以易科罰金;另被告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部分,減刑後宣告刑均屬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而得以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8 、30部分,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均非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不得易科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各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二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部分及附表一編號8 、30部分,各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一1 、3 、4 、5 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明於卷(見甲卷第23頁反面),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非本案A女等4 人所簽署,而與本案犯罪無關,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於本案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見甲卷第62頁反面),且均為其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2 人所拍攝之猥褻圖檔,因係儲存在上開扣案之電腦、主機或隨身碟等物品中,而上開物品既已諭知沒收,則前揭數位圖檔電子訊號即已包括在內,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卷附A女等4 人為猥褻行為圖檔列印資料,係員警查扣被告2 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後,將該等檔案予以列印所得證物,非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物,即非同條第6 項應沒收之物,亦非被告2 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營利,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於99年8 月5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0 號2 樓攝影棚內,拍攝丙○裸露3 點之猥褻照片,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嫌及同條例第3 項引誘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所拍攝之圖檔、被告丁○○與網友對話紀錄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證據資為論據。惟查: (一)丙○於未滿18歲前,有於99年8 月5 日,至板橋攝影棚接受被告丁○○拍攝數位圖檔等情,為被告丁○○所自承不諱(見甲卷第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甲卷),復有丙○於該日所拍攝之圖檔列印資料4 張在卷可憑(見甲卷第288 至289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至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其中所稱「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謂:「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另以:「刑法第235 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查,觀諸丙○於上開時地所拍攝之4 張圖檔,丙○身著比基尼式泳衣,屈身跪坐或半蹲在棚內沙發上,拍攝角度均係自丙○正面取景,並未針對丙○胸部或性器官予以特別拍攝或放大,亦無起訴書所指裸露3 點之情,有該圖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甲卷第288 頁反面、第289 頁)。衡諸女性穿著比基尼之照片,於社會一般報章雜誌中不乏所見,為現今社會觀念所能普遍接受,是以丙○此部分圖檔,尚難遽認已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尚非屬猥褻圖檔至明。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此部分罪嫌,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丁○○此部分罪嫌與其餘所犯圖利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論罪關係,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丙○此部分非屬猥褻行為圖檔,且與被告丁○○其餘經本院論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丁○○此部分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及同條例第3 項引誘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物品罪,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27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拍│拍攝時間│拍攝地點│本案參與│圖檔列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攝者│ │ │ 拍攝者 │資料頁次│ │ ├──┼──┼────┼────┼────┼────┼────────┤ │ 1 │A女│95年7 月│新北市板│丁○○、│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18日 │橋區文化│戊○○ │231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路1 段 │ │232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206 號2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樓攝影棚│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下稱板│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橋攝影棚│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又拾伍日,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役,以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11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 │ │ │ │ │ │ │ │戊○○犯拍攝未滿│ │ │ │ │ │ │ │十八歲之人為猥褻│ │ │ │ │ │ │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 │ ├──┼──┼────┼────┼────┼────┼────────┤ │ 2 │A女│95年7 月│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23日 │ │ │233 頁至│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237 頁反│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面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又拾伍日,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役,以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11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 │ ├──┼──┼────┼────┼────┼────┼────────┤ │ 3 │A女│95年10月│同上 │丁○○、│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21日 │ │戊○○ │238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241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又拾伍日,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役,以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11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 │ │ │ │ │ │ │ │戊○○犯拍攝未滿│ │ │ │ │ │ │ │十八歲之人為猥褻│ │ │ │ │ │ │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 │ ├──┼──┼────┼────┼────┼────┼────────┤ │ 4 │甲○│95年7 月│同上 │丁○○、│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29日 │ │戊○○ │242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245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又拾伍日,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役,以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11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 │ │ │ │ │ │ │ │戊○○犯拍攝未滿│ │ │ │ │ │ │ │十八歲之人為猥褻│ │ │ │ │ │ │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 │ ├──┼──┼────┼────┼────┼────┼────────┤ │ 5 │甲○│95年8 月│同上 │丁○○、│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2 日 │ │戊○○ │246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248 頁反│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面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又拾伍日,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役,以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11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 │ │ │ │ │ │ │ │戊○○犯拍攝未滿│ │ │ │ │ │ │ │十八歲之人為猥褻│ │ │ │ │ │ │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 │ ├──┼──┼────┼────┼────┼────┼────────┤ │ 6 │乙○│95年8 月│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3 日 │ │ │249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250 頁反│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面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又拾伍日,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役,以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 │11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 │ ├──┼──┼────┼────┼────┼────┼────────┤ │ 7 │乙○│96年12月│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16日 │ │ │251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255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8 │乙○│97年1 月│臺北縣土│丁○○、│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4 日 │城市(現│戊○○ │256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改制為新│ │262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北市土城│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區,下同│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中華路│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1 段56巷│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38號「Q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汽車旅│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館(起訴│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書附表三│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編號3 略│ │ │。 │ │ │ │ │載為某汽│ │ │戊○○犯拍攝未滿│ │ │ │ │車旅館)│ │ │十八歲之人為猥褻│ │ │ │ │ │ │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9 │乙○│97年2 月│板橋攝影│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9 日 │棚 │ │262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263 頁反│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面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10 │乙○│97年2 月│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10日 │ │ │264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268 頁反│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面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11 │乙○│97年2 月│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11日 │ │ │269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272 頁反│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面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12 │丙○│99年8 月│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14日 │ │ │290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291 頁反│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面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13 │丙○│99年12月│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26日 │ │ │292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293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14 │丙○│99年12月│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29日 │ │ │294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295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15 │丙○│100 年1 │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月1 日 │ │ │296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298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16 │丙○│100 年1 │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月28日 │ │ │299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300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17 │丙○│100 年1 │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月29日 │ │ │301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302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18 │丙○│100 年3 │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月20日 │ │ │303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304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19 │丙○│100 年4 │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月1 日 │ │ │305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306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20 │丙○│100 年4 │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月8 日 │ │ │307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308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21 │丙○│100 年5 │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月6 日 │ │ │309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310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22 │丙○│100 年5 │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月25日 │ │ │311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312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23 │丙○│100 年11│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月8 日 │ │ │313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314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24 │丙○│100 年11│某汽車旅│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月20 日 │館 │ │315 頁正│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反面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25 │丙○│100 年12│板橋攝影│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月4 日 │棚 │ │316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317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26 │丙○│101 年1 │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月27日 │ │ │318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319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27 │丙○│101 年3 │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月17日 │ │ │320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321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28 │丙○│101 年3 │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月24日 │ │ │322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323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29 │丙○│101 年5 │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月20日 │ │ │324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325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30 │丙○│101 年7 │新北市土│丁○○、│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月10日 │城區承天│戊○○ │397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路16號「│ │403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萊閣」汽│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車旅館(│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起訴書附│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表四編號│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20略載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新北市某│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汽車旅館│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戊○○犯拍攝未滿│ │ │ │ │ │ │ │十八歲之人為猥褻│ │ │ │ │ │ │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31 │丙○│101 年9 │板橋攝影│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月8 日 │棚 │ │326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327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32 │丙○│101 年9 │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月16日 │ │ │328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329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33 │丙○│101 年9 │同上 │丁○○ │乙卷第 │丁○○犯圖利拍攝│ │ │ │月29日 │ │ │330 至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 │331 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至1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性交易代價│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1 │99年8 月│板橋攝影棚 │丁○○以其性│2,000元 │丁○○對於十四歲│ │ │間 │ │器官陰莖插入│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 │ │ │丙○口腔內 │ │女子為性交易,處│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100 年3 │同上 │丁○○以其性│4,000元 │丁○○十八歲以上│ │ │月20日至│ │器官陰莖插入│ │之人與十六歲以上│ │ │101 年9 │ │丙○性器官陰│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月29日間│ │道及丙○口腔│ │性交易,處有期徒│ │ │某日(不│ │內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含101 年│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7 月10日│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3 │100 年3 │同上 │同上 │同上 │丁○○十八歲以上│ │ │月20日至│ │ │ │之人與十六歲以上│ │ │101 年9 │ │ │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月29日間│ │ │ │性交易,處有期徒│ │ │某日(不│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含101 年│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7月10 日│ │ │ │元折算壹日。 │ │ │,距前次│ │ │ │ │ │ │編號2 約│ │ │ │ │ │ │隔半年)│ │ │ │ │ ├──┼────┼──────┼──────┼─────┼────────┤ │ 4 │100 年3 │同上 │同上 │同上 │丁○○十八歲以上│ │ │月20日至│ │ │ │之人與十六歲以上│ │ │101 年9 │ │ │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月29日間│ │ │ │性交易,處有期徒│ │ │某日(不│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含101 年│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7 月10日│ │ │ │元折算壹日。 │ │ │,距前次│ │ │ │ │ │ │編號3 約│ │ │ │ │ │ │隔半年)│ │ │ │ │ └──┴────┴──────┴──────┴─────┴────────┘ 附表三: ┌───────────────────────────┐ │丁○○所有 │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查扣時地 │ ├──┼────┼──┼────────┼───────┤ │1 │帳冊筆記│壹本│記載攝影師名稱及│為警於101 年10│ │ │本 │ │費用、模特兒行情│月8 日19時25分│ │ │ │ │價目、攝影師包拍│許,至丁○○位│ │ │ │ │價格(見甲卷第24│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頁;本院卷第225 │大觀路2 段69巷│ │ │ │ │頁反面、第226 頁│27號住處查扣(│ │ │ │ │正反面) │見乙卷第1 頁)│ ├──┼────┼──┼────────┼───────┤ │2 │電話簿 │壹本│記載攝影師及模特│同上 │ │ │ │ │兒聯絡電話(見甲│ │ │ │ │ │卷第24頁;本院卷│ │ │ │ │ │第229 頁反面) │ │ ├──┼────┼──┼────────┼───────┤ │3 │帳冊筆記│壹本│記載攝影活動時間│同上 │ │ │本 │ │及模特兒(見甲卷│ │ │ │ │ │第24頁;本院卷第│ │ │ │ │ │224 頁反面、第 │ │ │ │ │ │235 頁、第236 頁│ │ │ │ │ │) │ │ ├──┼────┼──┼────────┼───────┤ │4 │隨身硬碟│壹個│儲存所拍攝模特兒│同上 │ │ │(ACER廠│ │照片(見甲卷第24│ │ │ │牌) │ │頁反面) │ │ ├──┼────┼──┼────────┼───────┤ │5 │隨身硬碟│壹個│儲存所拍攝模特兒│同上 │ │ │(NUSLIM│ │照片(見甲卷第24│ │ │ │廠牌) │ │頁反面) │ │ ├──┼────┼──┼────────┼───────┤ │6 │電腦主機│壹臺│儲存所拍攝模特兒│同上 │ │ │(ACER廠│ │照片(見丙卷第 │ │ │ │牌,黑色│ │114 頁) │ │ │ │) │ │ │ │ ├──┼────┼──┼────────┼───────┤ │7 │觸控式電│壹臺│用以登入丁○○所│同上 │ │ │腦(含螢│ │架設之「臺灣攝影│ │ │ │幕,MSI │ │聯盟」網站及儲存│ │ │ │廠牌) │ │所拍攝模特兒照片│ │ │ │ │ │(見丙卷第108 至│ │ │ │ │ │111 頁;甲卷第24│ │ │ │ │ │頁反面) │ │ ├──┼────┼──┼────────┼───────┤ │8 │筆記型電│壹臺│儲存所拍攝模特兒│同上 │ │ │腦(ASUS│ │照片(甲卷第24頁│ │ │ │廠牌) │ │反面) │ │ ├──┼────┼──┼────────┼───────┤ │9 │筆記本 │壹本│紀錄攝影活動時間│為警於101 年10│ │ │ │ │及模特兒(見甲卷│月8 日21時25分│ │ │ │ │第24頁反面;本院│許,至丁○○所│ │ │ │ │卷第237 頁至第 │承租位在新北市│ │ │ │ │239 頁反面) │板橋區文化路1 │ │ │ │ │ │段206 號板橋攝│ │ │ │ │ │影棚查扣(見乙│ │ │ │ │ │卷第40頁) │ ├──┼────┼──┼────────┼───────┤ │10 │演藝經紀│壹份│用以吸引模特兒報│同上 │ │ │市場分析│ │名(見甲卷第24反│ │ │ │ │ │面;本院卷第244 │ │ │ │ │ │頁) │ │ ├──┼────┼──┼────────┼───────┤ │11 │電腦主機│壹臺│儲存模特兒照片(│同上 │ │ │(LEMEL │ │見甲卷第24頁反面│ │ │ │廠牌) │ │) │ │ ├──┼────┼──┼────────┼───────┤ │12 │攝影活動│肆張│其上所記載模特兒│同上 │ │ │切結書 │ │非本案A女等4人 │ │ ├──┼────┼──┼────────┼───────┤ │13 │攝影表演│貳份│其上所記載模特兒│同上 │ │ │活動工作│ │非本案A女等4人 │ │ │ │之照片保│ │ │ │ │ │密合約書│ │ │ │ │ │2 份 │ │ │ │ └──┴────┴──┴────────┴───────┘ 附表四: ┌───────────────────────────┐ │戊○○所有 │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查扣時地 │ ├──┼────┼──┼────────┼───────┤ │1 │筆記型電│壹臺│儲存所拍攝模特兒│為警於101 年10│ │ │腦(含電│ │照片(見甲卷第63│月8 日18時40分│ │ │源線, │ │頁反面) │許,至戊○○位│ │ │DELL廠牌│ │ │在新北市新莊區│ │ │) │ │ │中原路109 號10│ │ │ │ │ │樓之5 居處查扣│ │ │ │ │ │(見乙卷第46頁│ │ │ │ │ │) │ ├──┼────┼──┼────────┼───────┤ │1 │隨身硬碟│壹臺│儲存所拍攝模特兒│同上 │ │ │ │ │照片(見甲卷第63│ │ │ │ │ │頁反面) │ │ ├──┼────┼──┼────────┼───────┤ │2 │隨身碟 │貳個│儲存所拍攝模特兒│同上 │ │ │ │ │照片(見甲卷第63│ │ │ │ │ │頁反面) │ │ ├──┼────┼──┼────────┼───────┤ │3 │記憶卡 │參張│儲存所拍攝模特兒│同上 │ │ │ │ │照片(見甲卷第63│ │ │ │ │ │頁反面) │ │ ├──┼────┼──┼────────┼───────┤ │4 │電腦主機│壹組│儲存所拍攝模特兒│為警於101 年10│ │ │暨線組(│ │照片(見甲卷第63│月8 日19時25分│ │ │ACER廠牌│ │頁反面;丙卷第 │許,至戊○○位│ │ │) │ │129 至135頁) │在新北市三重區│ │ │ │ │ │中山路108 號19│ │ │ │ │ │樓之4 住處查扣│ │ │ │ │ │(見乙卷第332 │ │ │ │ │ │頁) │ ├──┼────┼──┼────────┼───────┤ │5 │電腦主機│壹組│儲存所拍攝模特兒│同上 │ │ │暨線組(│ │照片(見甲卷第63│ │ │ │SONY廠牌│ │頁反面) │ │ │ │) │ │ │ │ ├──┼────┼──┼────────┼───────┤ │6 │小筆電(│壹臺│儲存所拍攝模特兒│同上 │ │ │SONY 廠 │ │照片(見甲卷第63│ │ │ │牌) │ │頁反面) │ │ ├──┼────┼──┼────────┼───────┤ │7 │筆記型電│壹臺│儲存所拍攝模特兒│同上 │ │ │腦(ASUS│ │照片(見甲卷第63│ │ │ │廠牌) │ │頁反面) │ │ ├──┼────┼──┼────────┼───────┤ │8 │行動電腦│壹組│儲存所拍攝模特兒│同上 │ │ │暨電源線│ │照片(見甲卷第63│ │ │ │(ASUS廠│ │頁反面;扣押物品│ │ │ │牌) │ │目錄表誤載為ACER│ │ │ │ │ │廠牌,見乙卷第33│ │ │ │ │ │4頁反面) │ │ ├──┼────┼──┼────────┼───────┤ │9 │隨身碟 │貳個│儲存所拍攝模特兒│同上 │ │ │ │ │照片(見甲卷第63│ │ │ │ │ │頁反面) │ │ ├──┼────┼──┼────────┼───────┤ │10 │記憶卡 │陸張│儲存所拍攝模特兒│同上 │ │ │ │ │照片(見甲卷第63│ │ │ │ │ │頁反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