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魏俊明
- 被告郭德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德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以98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2日以100 年度矚上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聲請人等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郭德志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德志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9 日至同年10月24日止,受法院羈押共計16日(聲請狀誤載為15日),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又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 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 條至第9 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綜合以觀,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聲請人等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聲請人等向本院提出聲請補償之時間既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後,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為審查之法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郭德志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7年12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9033 、34908 、3491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8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同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 月22日以100 年度矚上易字第2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又聲請人於前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2 年3 月1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卷附「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四、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郭德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9 日上午9 時10分許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7年10月9 日下午4 時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由,當庭裁定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4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羈押原因消滅,當庭釋放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0月9 日9 時10分逮捕通知書影本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1 紙、本院97年10月9 日羈押訊問筆錄1 份、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695 號裁定羈押之刑事裁定1 份、送達證書1 紙、押票回證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1 份及批註聲請撤銷羈押之點名單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聲請書1 份及本院97年度偵聲字第571 號撤銷羈押之刑事裁定1 紙可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聲請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7年10月9 日經逮捕時起至同年10月24日當庭經檢察官釋放止,受羈押日數共計16日,堪以認定。至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受羈押日數共15日,惟觀諸聲請狀前後文,聲請人既係以受羈押為由,提起本件請求,為維聲請人等之利益,應認聲請狀所載羈押日數顯係誤算,而非聲請人等有意縮減請求,附此敘明。此外,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行,且本院遍查該案之偵查卷及審理卷宗內容,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國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關於本件補償金額之決定,須先檢視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復考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而定,此觀前述刑事補償法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至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上開詐欺案件之全案卷宗,可知該案查獲經過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聲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發現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秉文有頻繁聯繫,並密集會面,嗣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處及其他同案被告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亞公司)存摺4 冊、名片5 頁、球員基本資料1 冊及員工薪資及工作執掌11頁等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 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則堅持否認有何詐欺或背信犯行,辯稱:於97年7 月之後伊老闆施建新要伊去拿現金與股款回來,交予米迪亞球隊財務長以支付球隊開銷,伊個人並無任何可獲利,而BMW 座車係伊向車行買下來要代表球隊去開會,97年11月才要過戶,伊並未見過車主,伊對總教練說每場球都要「必勝」,未曾私下去過球員宿舍,所有的錢都沒有進伊口袋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97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對於遭本院裁定羈押並未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即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酌定補償金額。次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本院訊問後依據上開監聽譯文、扣案證物及其他證人之證述,認有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嫌疑重大,且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球季尚未結束,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難認偵審機關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末查,聲請人之學歷為世新大學及美國莫瑞州立大學(Murray State University )畢業,其曾於自92年起在松江法律事務所擔任特別助理、94年間在鑫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95年間在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96年起在米迪亞公司擔任資財部協理兼總經理即同案被告施建新之特別助理,並斟酌其與母親、配偶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此有97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1 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稽,暨斟酌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於偵查中受羈押時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人身受拘束程度及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 仟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7年10月9 日起至97年10月24日停止羈押為止,共計16日,准予補償4 萬8,000 元(計算式:3,000 元x 16日=48,000元)。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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