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志泰機械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錫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志泰機械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廖錫琨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則於101 年10月3 日13時許」應更正為「則於101 年10月3 日14時許」,同欄第10行「進行屋頂舖設浪板作業時」應更正為「進行屋頂舖設方管作業時」;證據部分補充「工程合約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顏志宏意外死亡案複驗及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廖錫琨為志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之負責人,僱用被害人顏志宏從事所承攬之屋頂舖設方管作業,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廖錫琨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科,及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志泰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廖錫琨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廖錫琨、志泰公司未盡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顏志宏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屋頂作業時踏穿石綿屋頂墜落地面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念被告廖錫琨、志泰公司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21 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之家屬賴靖蓉、顏俊傑陳明在卷,復有經公證之和解書1 份、被告志泰公司開立之支票2 紙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之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354號卷第144 頁至第150 頁),兼衡被告廖錫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同上偵卷第4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錫琨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79號被 告 志泰機械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廖錫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錫琨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0號之志泰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之負責人,顏志宏(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歿)則係該公司所雇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志泰公司及廖錫琨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緣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下稱源生公司)將#1、3成型機上方屋頂及生產線物料倉庫鐵工室上方屋頂舖設浪板工程,交予志泰公司承攬,並訂於101年10月底完成,雙方簽有工程合約書,顏志宏 則於101年10月3日13時許,在上址源生公司工廠之石棉屋頂上,進行屋頂舖設浪板作業時,廖錫琨本應注意應於該處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及確實戴用安全帽與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疏未注意及此,因未設置上開防免墜落之防護裝置,致顏志宏於屋頂作業時踏穿石綿屋頂墜落地面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錫琨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疏未注意應設置避免勞│ │ │述 │工從高處墜落之防護裝置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志泰公司之勞工呂│渠等勞工與被害人顏志宏一│ │ │有諒、呂俊欽、盧義雄於│同在上址工廠屋頂上施工時│ │ │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除攜帶之安全帽外,別無│ │ │ │其他安全設備之事實。 │ ├──┼───────────┼────────────┤ │3 │本署相驗照片、相驗筆錄│被害人顏志宏修葺屋頂中高│ │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處墜落後,致傷及右顱顏及│ │ │證明書 │顱底骨折、腦疝脫及滲漏,│ │ │ │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01 │ │ │ │年10月7日9時57分許死亡之│ │ │ │事實。 │ ├──┼───────────┼────────────┤ │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被告廖錫琨本應注意勞工於│ │ │動檢查所102年1月22日勞│進行屋頂舖設浪板作業時,│ │ │北檢製第0000000000號函│有墜落之虞,應於屋架上設│ │ │暨檢附之志泰公司所雇勞│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 │ │工顏志宏發生墜落災害致│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 │ │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網,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符│ │ │書乙份、現場照片 │合國家標準規定之背負式安│ │ │ │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及確│ │ │ │實戴用安全帽與其他必要之│ │ │ │防護具,而疏未注意,致發│ │ │ │生被害人顏志宏踏穿石綿屋│ │ │ │頂墜落地面死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志泰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 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嫌; 被告廖錫琨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廖錫琨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違犯勞工安全衛生法死亡災害罪嫌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