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銘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7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林本森、王時枝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林銘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準備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位於新北市○○區○○○000 號鐵皮屋旁廣告帆布收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聘僱被害人即勞工林其毅在現場從事鐵皮屋高處之帆布收捲作業,負責作業現場之工作指揮、調派及監督、管理,業據其供陳無訛,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確實維護上開作業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違反前揭規定,疏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被害人林其毅使用,致被害人林其毅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聘僱被害人林其毅從事高處帆布收捲作業,未能確實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及防護器具,導致被害人林其毅墜落而發生死亡結果,造成渠家屬痛失至親,蒙受無法彌補之傷害,惟念被告前未曾因刑事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原屬良好,而其於災害發生後,亦始終坦承疏失,且業與被害人林其毅之家屬林本森、王時枝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210 萬元,且迄今已支付新臺幣131 萬元之賠償金額,餘款願於每月11日給付1 萬元至付訖為止,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被告存摺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存卷足憑,足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林本森、王時枝調解成立並協議分期賠償損害,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林本森、王時枝調解成立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家屬林本森、王時枝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 │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 ├──────┼────────────────────┤ │新臺幣柒拾玖│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九年一月│ │萬元 │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 │ │元。 │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1762號被 告 林銘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源為址設臺北市○○○路000 號4 樓銘源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擔任位於新北市○○區○○○000 號鐵皮屋旁廣告帆布收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該工作負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雇主。林銘源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19時30分許承攬業主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事業單位金林廣告有限公司之廣告帆布收捲之工程,並僱用林其毅至上開地點進行廣告帆布收捲之工程,林銘源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應妥為規劃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衛生設備,並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上開林其毅之工作場所高度約為4 公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之義務,而未使林其毅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之情形下進行廣告帆布收捲作業,嗣於101 年7 月31日20時40分許,林其毅於往右方剪廣告帆布下方之鐵線時,因鐵皮屋地基與橋面間隙開口處未設防止墜落設施,不慎自上開間隙開口處墜落至橋底,致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緊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延於101 年8 月6 日9 時33分許,因顱內出血合併中樞壓迫致神經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其毅之父母林本森、王時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銘源於偵查中之自│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林本森、王時枝之│被害人林其毅自高處墜落,│ │ │指訴 │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 ├──┼───────────┼────────────┤ │ 3 │現場及相驗照片、本署相│被害人林其毅因工作中墜落│ │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 │ │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左枕骨骨折合併蜘蛛網膜│ │ │斷證明書 │下腔出血等傷害,於101 年│ │ │ │8 月6 日9 時33分許因顱內│ │ │ │出血合併中樞壓迫致神經創│ │ │ │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 │ │。 │ ├──┼───────────┼────────────┤ │ 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被告使被害人林其毅於高度│ │ │動檢查所101 年10月24日│2 公尺以上開口旁從事廣告│ │ │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帆布收捲作業,未設有適當│ │ │2 號函 │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 │ │ │防護措施,亦未使被害人林│ │ │ │其毅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 │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 │ │ │被害人林其毅自鐵皮屋地基│ │ │ │與橋面間隙開口處墜落至橋│ │ │ │底而死亡,顯有業務上過失│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事後深表悔悟並自白犯罪,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絲 漢 德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