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4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來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14時18分許,駕駛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保和街口擬左轉進入保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對向(即中正路往三民路方向)車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張郭足仔騎乘自行車沿對向車道直行,正欲通過上開路口,蔡明來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遂撞及張郭足仔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張郭足仔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氣血胸、肋骨骨折,並因此腦內出血造成意識障礙及四肢癱瘓,右上肢和右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大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等重傷害。蔡明來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郭足仔之配偶張文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明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全景及雙方車體狀況照片12張(見102 年度他字第3009號偵查卷第29至3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已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欲進入保和街,致與對向車道由被害人張郭足仔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撞擊,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自具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被害人張郭足仔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氣血胸、肋骨骨折,並因此腦內出血造成意識障礙及四肢癱瘓,右上肢和右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大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等重傷害一節,亦有被害人張郭足仔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2 年2 月7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2 年5 月16日、102 年6 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2 年7 月24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張郭足仔之病歷影本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9 、10、237 頁、第46-1至230 頁)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郭足仔所受重傷害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33 頁),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張郭足仔受有前揭意識障礙、四肢癱瘓等重傷害,並使被害人之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