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朱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朱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朱煌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2 段194 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不得跨越對向車道行駛,而當時天候雖為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陳冠達所騎乘附載鄭雅文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泰林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而來,途經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且有「慢」字標線,為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未減速慢行,貿然超速穿越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與鄭朱煌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鄭朱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後徵候群;陳冠達受有臉唇撕裂傷、鼻骨骨折;鄭雅文受有顏面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鄭朱煌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達、鄭雅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鄭朱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鄭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泰綜合醫院102 年1 月13日、102年4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 年1月26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4 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8 月2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鄭朱煌庭呈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此自有認知,是其前揭駕駛行為為有過失至明;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均同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分別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結果函覆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795 號偵查卷第52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2560號偵查卷第13頁)。另告訴人陳冠達、鄭雅文因此受有多處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4795 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足認其等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承認有違規,告訴人的車子有改裝車燈過,但伊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是怎麼來的,故告訴人應該騎得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之前揭鑑定意見,固均認告訴人陳冠達無肇事因素。惟查,本案肇事路段限速為50公里,且有「慢」字標線,為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4795 號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29頁),惟告訴人陳冠達行經該肇事路口時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故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又參酌本件肇事雙方所受傷害非輕及車損之程度嚴重,此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即明,由此益徵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冠達確有疏未注意減速行駛,反而超速貿然穿越該路口,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甚明,故前開部分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然縱告訴人陳冠達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冠達及鄭雅文受傷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時,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被告在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14795 號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之傷勢,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創致視力衰弱,已無法從事修理汽車工作,故無收入來源,經濟陷入困頓,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人陳冠達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沒有誠意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