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龍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建龍為立鑫工程行之員工,日常以駕車前往工地修理馬路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1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內飲酒,於稍事休息後之102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工作,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保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酒後意識不清,復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即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李易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保和街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之指示向前起駛,於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中央時,旋即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左側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閉鎖性趾骨骨折、頭部挫傷、肩部韌帶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游建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易靜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36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