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凃鈞耀
- 選任辯護人
- 蕭琪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凃鈞耀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凃鈞耀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新站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鈺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凃鈞耀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並於發現凃鈞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緊急煞車,然仍不及閃避,致凃鈞耀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陳鈺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陳鈺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肺部挫傷、腹內出血、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當日晚間10時12分傷重不治死亡。凃鈞耀則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陽(陳鈺仁之父)、陳沈美芬(陳鈺仁之母)、曾陳英傑(陳鈺仁之兄)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凃鈞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陳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欣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3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3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陳鈺仁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00 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左轉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陳鈺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1月5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之研議結論亦採相同意見。又被害人因上揭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違規左轉,造成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現仍為在學學生,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渠等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