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杏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98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杏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杏才受僱於威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威通公司),而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17時許,駕駛威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 段往西行駛,迨行至該路段編號014 路燈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該路段有吳素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行駛中,詎邱杏才竟疏未注意與本案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仍駕駛本案貨車貿然向前行駛,致本案貨車右側車身擦撞本案機車左側,吳素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肘部、下背及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邱杏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杏才自首暨吳素珠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杏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杏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萬芳醫院101 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與本案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仍駕駛本案貨車貿然向前行駛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本案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肘部、下背及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邱杏才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屬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吳素珠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