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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鋒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彥鋒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366號、第736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及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 年3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7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2 年7 月9 日22時2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彥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施用第2 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 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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